第一章 乌兹别克斯坦经济概况
1.1.1.1 国内生产总值
据乌兹别克斯坦统计局数据显示, 2022 年乌兹别克斯坦国内生 产总值(GDP)888.34 万亿苏姆(约 803.80 亿美元),同比增长 5.70%, 人均 GDP 为 2,220 美元。2023 年一季度乌兹别克斯坦 GDP 为 198.4 万亿苏姆(约合 173.60 亿美元), 同比增长 5.50% 。2022 年三大产 业具体数据情况如下:
表 1 乌兹别克斯坦 2022 年度国内三大产业生产总值分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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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项目 |
生产总值 (万亿苏姆) |
生产总值 (亿美元) |
占 GDP 的比重 |
同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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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业 (含建筑业) |
296.71 |
268.47 |
33.40% |
工业 5.20% (建筑业 6.60%) |
|
2 |
农林牧渔业 |
222.97 |
201.75 |
25.10% |
3.60% |
|
3 |
服务业 |
368.66 |
333.58 |
41.50% |
15.90% |
数据来源: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统计委员会
乌兹别克斯坦经济增长速度总体较为平稳。世界银行预计,2023 年-2024 年乌兹别克斯坦经济平均增速将维持在 5%左右。
1.1.1.2 通货膨胀
2022 年乌兹别克斯坦通货膨胀率达 12.25%, 为三年来最高。
2022 年, 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价格涨幅前三类的商品均为食 品, 分别是: 谷物, 价格同比增长 31.30%; 糖类和甜点, 同比增长 24.60%; 牛奶 、乳制品和鸡蛋, 同比增长 19.10% 。价格涨幅较高的 其他商品还包括: 软饮料价格同比增长 13.40% 、蔬菜和豆类等同比 增长 12.90% 、鱼类和其他海产品同比增长 12%。
1.1.1.3 主权信用评级
主权信用评级是信用评级机构对一国政府作为债务人履行偿债 责任的信用意愿与信用能力进行的评判 。 目前涉及主权信用评级业 务的主要是国际三大评级机构: 标准普尔 、穆迪和惠誉评级 。表 2 为乌兹别克斯坦的主权信用评级。
表 2 乌兹别克斯坦的主权信用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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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评级机构 |
评级 |
展望 |
评级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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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普尔 (S&P Global Ratings) |
BB- |
稳定 |
2021 年 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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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迪 (Moody ’s) |
Ba3 |
稳定 |
2023 年 1 月 |
|
惠誉 (Fitch Ratings) |
BB- |
稳定 |
2023 年 3 月 |
数据来源: 标普 、穆迪 、惠誉
1.1.2.1 贸易关系
2020 年 5 月 11 日,乌兹别克斯坦议会上院表决通过该国作为观 察员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 这有助于扩大该国外贸规模, 有利于国 家实施大型投资项目和通过建立工业区、贸易区来发展地区间合作, 加强与欧亚经济联盟合作, 还将为乌兹别克斯坦在交通和货物过境 运输领域开辟新的合作前景。
乌兹别克斯坦已与世界 204 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贸易关系, 给予 包括中国在内的 47 个国家最惠国待遇。此外,乌兹别克斯坦自 2021 年 4 月 10 日起享受对欧盟贸易超普惠制待遇 (GSP+), 6200 种商 品可免税对欧盟出口。截至 2023 年 5 月,乌兹别克斯坦除与土耳其 及韩国等国开展自由贸易协定 (优惠贸易协定) 谈判外, 暂未与任 何国家正式签署自由贸易协定。
1.1.2.2 贸易总量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统计委员会的信息, 2022 年乌兹别克斯 坦外贸额 500 亿美元,较 2021 年数据增长 18.60%。其中出口额达到 193 亿美元, 进口额达到307 亿美元, 贸易逆差 114 亿美元。
1.1.2.3 贸易结构
乌兹别克斯坦主要出口商品有: 黄金 、天然气 、棉纺织品 、有 色金属和食品(主要为新鲜水果、蔬菜及谷物); 主要进口商品有: 机电产品 、生铁和钢 、药品 、塑料 、五金产品 、谷物及其制品以及 食用糖等。
⑴2022 年出口总额前五类的商品如下:
①珍珠 、宝石 、贵金属 、首饰和钱币: 43.1 亿美元 (占总出口 额 28%);
②棉花: 16 亿美元(占总出口额 10.50%);
③矿物燃料和润滑油: 12.1 亿美元(占总出口额 7.95%);
④黄铜及黄铜制品: 11 亿美元(占总出口额 7.25%);
⑤服装: 8.4 亿美元(占总出口额 5.50%) 。
⑵2022 年进口总额前五类的商品如下:
①核反应堆 、锅炉 、设备和机械装置: 49.2 亿美元 (占总进口 额 17.40%);
②车辆及其零配件: 26.5 亿美元(占总进口额 9.40%);
③黑色金属: 20 亿美元(占总进口额 7.10%);
④矿物燃料和润滑油: 17.9 亿美元(占总进口额 6.30%);
⑤电气机械和设备: 17.2 亿美元(占总进口额 6.10%) 。
1.1.2.4 主要贸易伙伴
2022 年乌兹别克斯坦前 5 大贸易伙伴国依次为:俄罗斯、中国、 哈萨克斯坦 、土耳其和韩国, 其中, 俄乌贸易额约 86.4 亿美元, 同 比增长 15%,占乌兹别克斯坦外贸比重的 17.30%。中乌贸易额约 80.7 亿美元,同比增长 8.50%, 占乌兹别克斯坦外贸比重的 16.10%。第 3 至第 5 大外贸伙伴依次为: 哈萨克斯坦, 贸易额 44.7 亿美元, 同比 增长 14.30%, 占乌兹别克斯坦外贸比重的 8.90%; 土耳其, 贸易额 约 31.2 亿美元, 同比下降 8%, 占比 6.20%; 韩国, 贸易额约 22 亿 美元, 同比增长约 16%, 占比 4.40%。
1.1.2.5 贸易市场
乌兹别克斯坦共与 47 个国家签订了最惠国待遇协定,其中,与 白俄罗斯 、格鲁吉亚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斯坦 、摩尔多瓦 、俄 罗斯、土库曼斯坦(按照双边协议相互商定清单的商品) 、乌克兰、 塔吉克斯坦及阿塞拜疆签订了《关于设立自由贸易区的协议》, 对 来自这些国家的进口商品不征收进口关税 。乌兹别克斯坦不采用世 贸组织运用的特惠税率体制。
1.1.3.1 外汇管理
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定货币为苏姆。根据 2019 年修订版的《外汇 监管法》, 外国自然人可在乌兹别克斯坦开设外币或本币账户, 可 自由汇入汇出资金 。外国法人必须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经营活动才 能够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 。 目前人民币与苏姆不能直接兑换。
1.1.3.2 银行系统
乌兹别克斯坦的银行业共由33 家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商业银行构 成,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 22 家,外资参股银行 6 家,私人银行 5 家。 五大商业银行分别是: 外经银行 、工业建设银行 、农业银行 、阿萨 卡银行和抵押银行 。其中, 外经银行 、工业建设银行和阿萨卡银行 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有较多的业务合作 。乌兹 别克斯坦暂未开立中资银行 。 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在乌兹别克斯坦设有工作组。
1.2 支柱和重点产业
一是过境运输业。乌兹别克斯坦政府致力于提高过境运输能力, 改善物流和交通走廊, 以实现出口路线多元化 。 目前经过乌兹别克 斯坦领土有超过 20 条国际运输走廊,其中欧盟-高加索-中亚运输线 路最具前景,发展过境运输业潜力巨大;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 坦-中国的国际道路货运线路已于 2018 年 2 月正式启动, 满足了大 宗货物跨境运输的需求。
二是油气领域。2020 年 2 月 20 日,乌兹别克斯坦天然气运输公 司正与亚洲开发银行合作起草天然气领域总体规划, 打算在该国打 造中亚天然气枢纽。该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起草天然气总体规划模式、 研究发展天然气领域的替代方案及经济影响 。乌兹别克斯坦总统曾 指出,要在 2025 年之前停止出口天然气,所有开采的天然气将在本 国内进行加工。2022 年乌兹别克斯坦天然气开采量达 516 亿立方米。
三是汽车工业 。乌兹别克斯坦是中亚国家中最早生产汽车的国 家, 也是该地区汽车产业链条最为成熟的国家 。所产汽车包括雪佛 兰牌轿车、五十铃牌客车和货车、MAN 牌货车以及汽车发动机和蓄 电池 。乌兹别克斯坦汽车生产和销售均以乘用车为主, 占国内汽车 产量 90%以上 。所产汽车除满足国内需求外, 还销往俄罗斯 、哈萨 克斯坦 、阿塞拜疆 、乌克兰 、 白俄罗斯 、 印度尼西亚 、 巴西 、土耳 其以及韩国等 。但近年来, 乌兹别克斯坦汽车出口受阻, 多数汽车 在国内市场销售。
1.3 经贸合作
(1) 参与地区性经贸合作
截至 2023 年 3 月 1 日, 乌兹别克斯坦有外资企业 13, 161 家, 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的中资企业为 1,763 家。乌兹别克斯坦为亚洲 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创始成员国。
(2) 与中国的贸易合作
自 2016 年以来,中国是乌兹别克斯坦最大的贸易伙伴。自 2021 年起, 俄罗斯成为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大贸易国, 中国为第二大贸易 国 。 目前, 中国是乌兹别克斯坦第二大出口目的地国和第一大进口 来源国。
(3) 高层互访情况
中乌于 1992 年 1 月 2 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顺利,各领域 合作不断展开, 两国领导人互访频繁。
2017 年 5 月 11 日至 13 日, 乌兹别克斯坦现任总统米尔济约耶 夫就任以来首次访问中国 。两国元首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 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双方有关部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国际道路运输协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等政 府间合作文件。
1.4 投资政策
1.4. 1 投资门槛
1.4.1.1 外商投资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主管投资及外国投资的机构主要为投资与外贸部、 经济工业部和财政部 。其主要职责如下:
投资与外贸部负责执行统一的投资政策, 协调吸引外资, 与国 际主要金融机构及外国政府金融组织合作, 制定并协调执行国家在 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领域的政策; 经济工业部负责参与制定有利于 改善乌兹别克斯坦投资环境的计划措施; 财政部负责对外国投资者 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投资活动进行金融及税务调节, 研究建立良 好金融环境来吸引外资注入本国经济。
自 2020 年 1 月 27 日起,《投资和投资活动法》(《On Investments and Investment Activity 》)正式施行。该法律是由过去在外商领域施 行 20 多年的三法《外国投资法》《外国投资人权利保障和保护措施 法》《投资活动法》合成的 。《投资和投资活动法》共计 12 章 69 条, 全面规定了投资行为 、投资保护 、投资管理 、投资促进 、投资 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等基本制度, 在保留原三法优惠措 施外, 新增投资税收贷款及投资补贴两项优惠措施。
乌兹别克斯坦没有出台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
1.4.1.2 投资行业限制
限制的行业: 乌兹别克斯坦对国家垄断行业, 如能源及重点矿 产品(如铀)开发等领域有股权限制,外资所占股份一般不超过 50%; 对航空及铁路等领域则完全由国家垄断。
2018 年以来, 乌兹别克斯坦引资力度进一步加大, 对外资进入 相关行业的限制逐步减少, 目前, 电力 、石油天然气领域上游发电和油气开采对外资开放, 但国家输电网 、 国内天然气输气管网由乌 兹别克斯坦国有企业完全垄断, 不对外资开放。
1.4.1.3 投资相关规定
(1) 股权规定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现行法律, 外国投资者可以设立合资企业、 100%外资企业 、获取私有化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
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国投资企业可视为再投资: 企业注册资本不 少于 4 万美元或等价物; 外资份额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15%。
(2) 出资方式
外国直接投资的方式可以是物质和非物质财富等, 包括知识产 权。
(3) 外资并购
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法规, 外国投资 者主要通过以下 3 种方式并购乌兹别克斯坦企业或国有资产: 通过 竞标方式获得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 通过塔什干交易所购买企业 股票; 通过建立合资企业持有企业股份。
1.4.2 投资吸引力
(1) 行业优惠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给予在塔什干市和塔什干州以外地区的外国 直接投资企业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如免缴法人财产税等 。前提是外 资注册资本比重超过 30%, 投入的是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新型技术工 艺设备 、收入 50%以上用于再投资等, 且没有政府担保 。享受优惠 的行业包括: 无线电电子 、 电脑配件 、轻工业 、丝绸制品 、建材 、 禽肉及蛋类生产 、食品工业 、 肉乳业 、渔产品加工 、化学工业 、石 化 、医疗等 。具体可以参见 2.19.1。
(2) 自由经济区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将自由经济区视为招商引资的重要平台, 大 力发展各类自由经济区 。在自由经济区内投资的企业, 可享受各类 优惠政策 。截至目前,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共建立 22 个自由经济区,其中 9 个工业自由经济区、8 个制药自由经济区、2 个农业自由经济 区、1 个旅游自由经济区、1 个物流运输自由经济区和 1 个运动产品 生产自由经济区。此外乌兹别克斯坦政府还建立了 80 多个小工业特 区。
1.4.3 投资退出政策
尚无相关资料。
第二章 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制度简介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是负责税收系统管理及税款征收 的主管当局 。各地区也有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直属于乌兹别克斯 坦国家税务委员会。
乌兹别克斯坦的征税原则包括: 强制性 、确定性 、合作性 、公 平性原则 、税收制度统一性原则 、税收法规公开原则和纳税人诚实 纳税推定原则 。乌兹别克斯坦实行实质征税原则, 如果一项交易的 法律形式不符合其经济实质, 则税务机关可以对交易进行重新定性 并按照新的定性进行征税。
乌兹别克斯坦现行的主要税种包括[1]:
(1) 企业所得税;
(2) 个人所得税;
(3) 增值税;
(4) 消费税;
(5) 地下资源使用税;
(6) 财产税(分为法人财产税和个人财产税);
(7) 海关关税;
(8) 水资源使用税;
(9) 土地税;
(10) 社会税;
(11) 租金税。
除此之外, 还有针对特殊行业和特殊活动征收的特殊税制:
(1) 营业税;
(2) 产品分成协议特殊税制;
[1] 资料来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
(3) 特别经济区特殊税制;
(4) 乌兹别克斯坦部分地区特殊税制。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以下简称《税法典》) 规 定了两种费用, 包括机动车费和酒类产品销售许可费用。
《税法典》还为律师协会以及接受外国直接投资的企业设立了 特殊的征税方式。
2.1.2.1 法律体系
乌兹别克斯坦采用立法 、司法及行政三权分立的总统制和多党 议会制政治体制, 议会于 1997 年 4 月 24 日颁布《税法典》, 对税 收种类和征收办法作了阐述和详细规定 。税收程序及税率由乌兹别 克斯坦内阁负责制定, 监督 、执行部门为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 员会及下属的地方税务机关。
2009 年 1 月 1 日, 乌兹别克斯坦调整新的税率, 并按征税主体 分为国税和地方税。
2015 年 12 月 31 日,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对《税法典》进行了修 改,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删减或补充, 对部分税率进行了调整, 修改 后的《税法典》从 2016 年 1 月 17 日起执行。
乌兹别克斯坦现行有效的税法为 2023年1月 1 日开始施行的《税 法典》, 较以往税法的主要变化为降低了增值税税率, 取消了部分 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提高了按固定数额所收税款的征 收标准, 增加了部分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除《税法典》外, 现有涉及在乌兹别克斯坦投资的法律主要有 《投资和投资活动法》《保护私有财产和保证所有者权益法》《保 证企业经营自由法》(新版) 及《关于促进吸引外国直接投资补充 措施》的总统令等。
2.1.2.2 税法实施[2]
[2] 资料来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
《税法典》规定征收的新税种应在法案正式公布之日起至少 3 个月后生效 。《税法典》规定废除税收优惠 、新增纳税义务 、加重 违反税收法律责任的法案或以其他方式加重纳税义务的税收法律, 应适用同样的生效时间规定 。《税法典》规定废除税种和降低税率 的法案, 在法案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具有溯及力 。《税法典》减轻违 反税收法律责任的法案在任何时候都具有溯及力。
乌兹别克斯坦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控制活动控制以及监督纳税人 遵守税收法规 。 出于税收控制的目的,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组织 和官员应按照《税法典》规定的程序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进行税 务登记所需信息 。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和第三方提交计算和支 付税费的文件和信息, 并按照《税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税务审计 和其他税收控制措施。
2022 年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对《税法典》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 《税法典》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截至 2023 年 5 月,《税法 典》的显著变化为:
(1) 企业所得税
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从 12%提高至 15% 。商业银行 、生产水泥 和聚乙烯颗粒的公司 、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公司以及市场和商场的 税率为 20%。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所得税亏损可无限期结转。
(2) 增值税
增值税税率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增值税税率由 20%降至 15%,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由 15%进一步降至 12%。增值税的退税范围从 之前零税率的销售额扩大到增值税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的任何部 分均可退税; 购买固定资产 (含不动产) 和无形资产产生的进项税 额可以在购进时完全抵扣, 此前购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产生的进 项税额在 12 个月内等额抵扣, 购买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在 36 个月内 抵扣。
营业额超 10亿苏姆的企业以及常设机构均被视为增值税纳税人。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外国法人实体提供的电子服务须缴纳增 值税。
(3) 消费税
乌兹别克斯坦生产货物和提供服务的消费税税率普遍提高, 2023 年 1 月 1 日起, 酒精和烟草产品在进口环节的消费税税率下调 5%,2023 年 2 月 1 日起石油、酒精和烟草产品的消费税税率均上调 10%。
(4) 法人财产税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企业的财产税税率从 2%降至 1.5%。
(5) 其他
社会统一缴费改名为社会税, 税率为 12%。
《税法典》 中引入了资本弱化和受益所有人概念, 于 2020 年 1 月 1 日生效;引入了转让定价、受控外国企业和集团税收规则(Group Taxation Rules), 于 2022 年 1 月 1 日生效。
《税法典》取消了小型工业区的免税政策和关税减免优惠,2020 年 1 月 1 日前已注册的小型工业区除外。
乌兹别克斯坦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征收租金税,主要征税 对象是开采贵金属 、有色金属 、放射性金属 、稀有和稀土元素以及 碳氢化合物(天然气 、凝析油和石油) 的企业。
2.2 企业所得税
2.2. 1 居民企业
2.2.1.1 判断标准和扣缴义务人
以下企业被视为乌兹别克斯坦的税收居民企业:
(1)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并成立的企业;
(2)根据适用税收协定被认定为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的外国 企业;
(3)实际管理地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外国企业,税收协定另有规 定的除外。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认定外国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有实际管理 机构所在地:
(1)企业的执行机构经常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与该企业有关的 活动;
(2)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主要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对该企业实施 管理。
将投资基金 (单位基金或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 的管理公司认 定为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 不构成将该投资基金 (单位基金或其 他形式的集体投资) 认定为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的依据 。 当管理 合伙人或其他人管理这些基金(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 时, 应适用 同样的规则。
下列实体可以成为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1) 企业(包括合并纳税人集团的成员);
(2) 个体工商户;
(3)在乌兹别克斯坦通过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和非居民个人;
(4) 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的代理人。
2.2.1.2 征收范围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就其全球所得在乌兹别克斯坦缴纳企业 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包括资本利得 、利 息 、特许权使用费等) 减去可扣除费用以及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公债券和其他国家证券, 金融市场调配国家专项基金临时闲散 资金的利息, 依据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决议或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决议 创建的预算外基金的收入, 均无须征税。
利用企业法定基金(注册资本) 获取 、纳入企业法定基金 (注 册资本) 的股息收入不应进行征税。
2.2.1.3 税率
(1) 所得和资本利得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15%。商业银行、 生产聚乙烯颗粒的公司以及提供移动通信服务的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税率为 20% 。市场和商业综合体服务收入的税率为 20%, 从事货物 (工程 、服务) 电子商务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为 7.5%, 其他企业税 率为 15%。
(2) 股息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支付征收 5%的预提税。取得股息的一方如 能够证明该股息已被扣缴预提所得税, 则该股息可不作为企业所得 税的计税依据。
(3) 利息
根据《税法典》规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支付给居民企业(商 业银行 、政府资助的组织除外) 的利息不征收预提税, 计入取得利 息一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并按 15%的税率征税 。 国债和政府 债券利息免税。
2.2.1.4 税收优惠
《税法典》明确规定, 税收优惠仅能由《税法典》作出规定。
(1)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和提纯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油气勘探的非居民企业及其境外承包商和分包商在勘探期 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出口活动税收优惠政策
出口额占全部提供货物(工程 、服务) 收入总额的 15%及以上 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0%。但该优惠政策不适用于纳税人通过提供 国际交通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如石油、天然气)取得的利润。
(3) 纺织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企业购置用于建设纺织、服装、针织品、 皮革 、鞋类及毛皮等行业现代化清洁污水设备的投资额, 可连续 7 年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在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6 年 1 月 1 日期间, 从事皮革 、毛皮和羊毛的采购 、储存和加工的纳税人 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 条件是相关活动的收入至少应占纳税人年总 收入的 60%或 80%(取决于具体活动) 。
(4) 电气行业税收优惠
电气行业公司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 月 1 日期间享受 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收优惠 。在报告期末销售电气产品的收入金额 至少占总收入的 80%的实体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5) 投资扣除优惠政策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用于可计提折旧资产的投资可税前扣除, 投资扣除额度为:
①投资项目框架内的新技术设备、现代化改造、生产技术改造、 国产软件采购等费用的 10%;
②用于生产需要的新建 、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成本的 5%。
(6) 自由经济区优惠政策
2016 年 10 月 26 日颁布的总统令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自 由经济区采用统一税制和海关关税制 。统一税制和海关关税制规定 在自由经济区设立的企业, 包括纳沃伊自由经济区 、安格连自由经 济区 、吉扎克自由经济区 、锡尔河自由经济区等 22 个自由经济区, 免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期根据不同的投资规模规定如下:
①投资金额在 300 万到500 万美元之间, 免税期为 3 年;
②投资金额在 500 万到 1, 500 万美元之间, 免税期为 5 年;
③投资金额超过 1, 500 万, 免税期为 10 年。
(7) 信息技术创新中心(IT Innovation Centre) 优惠政策
根据 2017 年 6 月 30 日颁布的总统令, 设立了信息技术创新中 心, 为其居民企业和员工提供优惠, 并成立了米尔佐•乌鲁格贝克 ( Mirzo-Ulugbek) 创新中心, 以支持信息技术的发展 。信息技术创 新中心的居民企业可分布在乌兹别克斯坦全境(不限于特定地点)。
在 2028 年 1 月 1 日之前,信息技术创新中心的居民企业将免于 所有税收和强制性缴款, 包括法令特别规定的统一税款。
(8) 关于高科技活动的税收优惠
2018 年 1 月 22 日的总统令规定, 在 2024 年 1 月 1 日之前, 以 下类别的企业免缴所有税款和强制性缴款(社会税除外):
①由风险基金共同资助的高科技初创企业;
②为共同资助高科技初创企业而设立的风险基金。
(9) 教育机构的税收优惠
从事学前和中等教育的非政府组织在 2025 年 1 月 1 日前可免缴 所有税款 (包括外籍教师和专家工资的社会税) 、 国家基金的强制 性缴款和某些类型设备的所有关税(海关手续费除外) 。
(10) 某些地区的税收优惠
从 2021 年 9 月 14 日起, 费尔干纳地区的某些地区被选定为具 有特殊税制的地区, 这些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定为 1%。
从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8 年 1 月 1 日, 对位于卡拉卡尔帕克 斯坦地区的商业实体, 除法定例外情形, 适用降低 50%以后的企业 所得税税率。
(11) 外国投资者优惠政策
乌兹别克斯坦《外国投资法》规定, 在外国企业注册后《税法 典》 中如果引入了对企业不利的规定, 则该规定在企业注册 5 年内 不适用于该企业 。如果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形式出资不少于 500 万美 元, 则可以在企业注册后 10 年内免受《税法典》中企业所得税、增 值税、财产税、社会税和营业税部分引入的对企业不利规定的影响。
(12) 对于特定纳税人的优惠政策
《税法典》规定对下列纳税人适用 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①从事农业和渔业的纳税人, 条件是销售自己生产的农产品的 收入占到其年度总收入 80%及以上, 且拥有开展农业生产必要的土 地;
②从事社会活动的纳税人, 包括提供医疗服务 、教育服务(包 括提供考试服务) 、从事科学活动 、提供体育服务和社会保护服务 (儿童 、老人和残疾人) 的纳税人, 条件是纳税人从事社会活动的 收入(包括无偿受赠财产的收入) 占到其年度总收入至少 90%;
③由残疾人协会设立的企业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 0%的税率,条 件是残疾人员工数量占总员工数量至少 50%, 且残疾人工资基金至 少占总工资基金的 50%。
2.2.1.5 应纳税所得额
(1) 收入范围
①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收入;
②其他收入 (包括资本利得 、外汇收益 、股息 、利息 、特许权 使用费 、无偿取得的财产 、经营性租赁收入等) 。
公司必须以权责发生制核算收入和费用 。根据税法规定, 某些 不能扣除的费用, 应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计算企业所得税。
(2) 不征税和免税收入 ①股本;
②预收款;
③以质押 、保证金等形式收取的债务担保金;
④根据总统或内阁的决定以及根据国际协定获得的财产或服务;
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获得的补助 、经济资助;
⑥作为投资承诺接受的资产;
⑦保险赔偿;
⑧政府债券和其他政府证券收入。
(3) 税前扣除
通常情况下, 企业日常经营产生的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进行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必须有法律依据和文件证明。
可扣除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①材料成本, 包括原材料 、半成品 、包装物 、燃料 、水 、 自然 生产损失 、存货和其他不可折旧的物品;
②员工薪酬相关的支出;
③折旧 、摊销;
④利息, 不包括超期利息 、罚息及在固定资产原值中予以资本 化的利息(即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使用的贷款产生的利息);
⑤银行及持许可证从事某些银行业务的企业和保险公司可以根 据法律规定的限额设立特定的免税准备金;
⑥被认定为坏账的贷款准备金支出;
⑦代理成本;
⑧出差津贴;
⑨自愿医疗保险;
⑩特许权使用费 、管理费和一般管理费用, 常设机构发生的费 用除外;
⑪业务招待费用等其他费用。
不可扣除的费用:
①企业支付的股息;
②慈善和赞助的支出;
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④为非居民企业代缴的税款, 以及在税务审计期间应计的税款 和其他强制性付款;
⑤向员工提供的福利, 如水电费支出或免费财产;
⑥企业所得税 、税收罚款和其他罚款;
⑦诉讼费用;
⑧超出法定限额的环境污染补偿费;
⑨免费转让的商品和服务成本, 除非这种转让在经济上是合理 的;
⑩在纳税人没有实际提供服务或商品时其账面上显示的与该业 务有关的费用, 且该事实已被法律判定;
⑪纳税人为其他人支付的自愿保险费;
⑫无偿转让财产 、无偿提供服务的费用;
⑬企业财产贬值的金额等其他不可扣除的费用。
(4) 折旧和摊销
《税法典》规定无论企业是否盈利都必须计算折旧 。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只能使用直线法折旧(无形资产除外) 。
折旧金额必须采用税法规定的适用折旧率计算 。如果会计上采 用了加速折旧法, 税会差异作为暂时性差异向下一纳税期间递延。
不同类型固定资产年最大折旧率不同, 根据资产类型的不同, 适用折旧率从 5%到 40%不等, 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表 3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
序号 |
固定资产名称 |
年折旧率 |
|
1 |
建筑物及相关构筑物 |
5% |
|
2 |
建筑 (如桥梁 、油井 、着陆带) |
10% |
|
3 |
管道 、 电力和电信线路 |
15% |
|
4 |
机械和设备(运输设备除外) |
20% |
|
5 |
飞机和相关设备 、轮船 、机车和机车车辆 (铁路) |
10% |
|
6 |
车辆 、车身(船体) 、拖车和半拖车 、其他运输设备 |
20% |
|
7 |
计算机和外围设备 |
40% |
|
8 |
上述未提及的其他资产 |
15% |
无形资产根据使用年限按月摊销 。无法确认使用年限的, 按 5 年进行摊销 。纳税人有权对折旧资产申请投资减免; 与开采自然资 源所需的地质勘探和开发工程相关的费用, 在实际开采前发生的部 分可按每年 15%的折旧率扣除, 在开采期间发生的部分费用可按每 年 33%的折旧率扣除。
以下无形资产不得计提摊销:
①土地及自然资源;
②生产性牲畜;
③不属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本投资;
④博物馆藏品 、物质文化遗产;
⑤受保护的建筑;
⑥地方政府管理的公路 、人行道 、林荫道 、公共花园以及园林 绿化设施;
⑦已完全摊销的财产;
⑧根据赠与 、投资和特许协议等无偿取得的财产。 长期租赁的无形资产由承租人进行摊销。
处置特殊资产时, 收到的金额超过处置时的账面价值, 超过部 分作为资本利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处置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不 得在应税所得中扣除。
(5) 普通损失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普通亏损可无限期结转。这些损失可以 不受任何限制地用于减少当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有 权发生变化或重组的, 受让人有权继续结转变更或重组前的亏损。
(6) 资本损失
一般情况下, 资本损失可以冲减一般营业收入产生的利润 。 以 前年度处置股票或其他证券产生的资本损失也可以扣除。
2.2.1.6 应纳税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 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2.2.1.7 合并纳税
根据《税法典》规定,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2 个或 2 个以上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可以组成一个合并纳税集团 (Consolidated Group of Taxpayers)。纳税人应符合“所有权 ”标准, 即一家企业必 须持有另一家企业至少 90%的股份, 且另一家企业不得处于清算或 破产程序中, 其净资产必须高于股本。
以下企业不能成为合并纳税人集团的成员:
(1) 参与特别经济区的企业;
(2) 适用特殊税收制度的企业;
(3) 银行, 不包括属于该合并集团的所有其他企业;
(4)保险公司,但属于该合并集团的所有其他企业均为保险公 司的情况除外;
(5)证券市场的非银行专业参与者,但属于本合并集团的所有 法人均为证券市场的非银行专业参与者除外;
(6) 不被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法人;
(7) 清算机构;
(8) 小额信贷组织。
此外, 组成合并纳税集团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满足与营业额和所 缴税款有关的其他标准 。在合并制度下, 合并纳税集团只需提交一 套纳税申报表, 集团内一家企业的利润可抵减另一家企业的亏损。
2.2.1.8 特殊事项的处理
(1) 对于股息和利息应实行源泉扣缴。
(2)退出创立者(参股人)之列时, 或者在享受规定的优惠之 后 3 年内、在被清算企业的创立者(参股人)之间分配企业财产时, 应按照一般原则对之前免于征税的收入进行征税。
(3) 裁决
没有预先裁定制度。
(4) 国外亏损
国外损失的处理方式与国内损失相同 。 因此, 国外损失可以无 限期结转, 从而减少相应年度的应税利润 。上述亏损包括常设机构 的国外亏损, 只要该亏损是由常设机构的活动引起的。
(5) 双重征税减免
乌兹别克斯坦不提供单方面的双重征税减免 。但是, 根据乌兹 别克斯坦缔结的税收协定, 对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给予减免 。根据 特定税收协定的规定, 可以申请抵免。
(6) 企业重组
当企业重组时, 被重组企业的纳税义务 (包括税收违法行为的 滞纳金 、罚金) 应由该企业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履行。
2.2.2 非居民企业
2.2.2.1 概述
非居民企业是指不满足居民企业标准的企业, 具体包括通过常 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以及虽在乌兹别克斯 坦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 但取得了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所得的企 业。
《税法典》规定, 常设机构指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 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定义为:
(1)任何管理场所, 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工厂、车间及实验 室等;
(2) 货物的制造 、加工 、组装及包装的场所;
(3) 任何作为销售场所的地方, 包括仓库;
(4) 矿山 、油井 、气井 、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5)用于研究(勘探) 、开发、提取或使用自然资源的设备或 结构 (包括其安装), 仅当设备或结构使用超过 183 天时, 并且该 设备或结构的状态是在使用中或可使用状态;
(6) 进行与管道有关的活动(包括控制或监测) 的任何场所;
(7)任何与安装、修理和操作游戏机(包括控制台) 、计算机 网络和通信渠道有关的活动场所。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 管理活动, 但仅以该工地 、工程或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内连续 183 天以上的为限;
(2)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 提供的劳务, 包括咨询服务, 仅以该类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 或累计超过 183 天的为限。
2.2.2.2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标准
《税法典》规定了详细的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 。下列所得均被 认定为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所得:
(1) 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的常设机构经营所得;
(2) 从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企业取得的股息;
(3) 从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利息;
(4)为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使用无形资产或取得无形资产使用 权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5) 转让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股份的所得;
(6) 销售位于乌兹别克斯坦不动产的所得;
(7) 销售实际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企业所属财产所得;
(8)在外贸活动中非居民企业委托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销售 商品的所得;
(9) 风险标的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保险赔款所得;
(10) 为乌兹别克斯坦居民提供国际通信服务的所得;
(11)出发地或目的地是乌兹别克斯坦的国际运输服务的所得;
(12) 租赁或转租在乌兹别克斯坦使用的财产的收入;
(13) 合同另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罚款收入;
( 14) 向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纳税人或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 斯坦经营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债权的收入, 此时转让收入按转让价格 与债权中债务人应付款的差额确定;
( 15) 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提供磁盘空间 、通信渠道或进行相 关维护活动的收入;
( 16) 由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在乌兹别克 斯坦设立常设机构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17)在国际或国内运输过程中取得的货运代理服务费;
( 18) 上述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 非居民纳税人在乌兹别克 斯坦境内提供服务的收入认定为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收入。
2.2.2.3 征收范围
(1) 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征收范围如下:
①非居民企业通过其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从事经营活 动获得的收入;
②非居民企业因拥有 、使用或处置乌兹别克斯坦常设机构的财 产而获得的收入;
③非居民企业位于其他国家的分支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经 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如果与非居民企业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 构的业务相同或类似, 则无论这些分支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的 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均认定为该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 所构成常设机构取得的收入;
④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的其他收入;
⑤来自乌兹别克斯坦境外, 但与该常设机构有关的收入。
(2)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征收范围如下:
①从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
②利息收入;
③特许权使用费;
④转让财产所得, 包括转让股票 、不动产等取得的所得;
⑤保险费;
⑥国际运输服务费;
⑦电信服务费;
⑧财产租赁和转租所得;
⑨货运代理服务费等。
2.2.2.4 税率
(1)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产生的所得通常适用居 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2)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
①股息
2.2.1.1 所述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应就全部金额缴 纳 10%最终预提税 。如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低的预提税率, 则适用税 收协定 。从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居民企业支付 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预提税税率减免到 5%。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非居民企业通过常设机构取得的净利润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被视为股息, 按 10%的税率征税。
②利息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利息应就全部金额缴纳 10%最终 预提税 。如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低的预提税率, 则适用税收协定 。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税。
③特许权使用费
扣缴义务人向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支付的来源于乌兹 别克斯坦的特许权使用费就全部金额缴纳 20%最终预提税 。税收协 定规定了更低的预提税率的, 适用税收协定。
④其他
国际运输和国际通信服务适用 6%的最终预提税。 保险和再保险保费适用 10%的最终预提税。
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提供的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且与常设机构 无关的服务费和其他收入就其全部金额适用 20%的最终预提税 。税 收协定规定了免税的, 适用税收协定。
⑤税收协定(条约)
下表列出了适用于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根据现行有效的税收 协定(条约) 向非居民纳税人支付的股息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 预提税率 。在特定情况下, 如果协定 (条约) 税率高于国内税率, 则适用后者。
表 4 协定 (条约) 税率表
|
|
股息 |
利息 1) |
特许权使用费 |
|
|
|
个人,公司(%) |
符合条件的公司 (%) 2) |
% |
% |
|
国内税率 |
||||
|
公司 |
10 |
10 |
10 |
20 |
|
个人 |
10 |
不适用 |
10 |
20 |
|
协定税率 |
||||
|
奥地利 |
15 |
5 |
10 |
5 |
|
阿塞拜疆 |
10 |
10 |
10 |
10 |
|
巴林 |
8 |
8 |
8 |
8 |
|
白俄罗斯 |
15 |
15 |
10 |
15 |
|
比利时 |
15 |
5 |
10 |
5 |
|
保加利亚 |
10 |
10 |
10 |
10 |
|
加拿大 |
15 |
5 |
10 |
5/103) |
|
中国 |
10 |
10 |
10 |
10 |
|
捷克共和国 |
10 |
5 |
5 |
10 |
|
埃及 4) |
10 |
55) |
10 |
12 |
|
爱沙尼亚 |
10 |
5 |
5 |
10 |
|
芬兰 |
15 |
5 |
5 |
0/5/106) |
|
法国 |
8/107) |
58) |
0/58)9) |
08) |
|
格鲁吉亚 |
15 |
510) |
10 |
10 |
|
德国 |
15 |
510) |
5 |
3/511) |
|
希腊 |
8 |
8 |
10 |
8 |
|
匈牙利 |
10 |
10 |
10 |
10 |
|
|
股息 |
利息 1) |
特许权使用费 |
|
|
印度 |
10 |
10 |
10 |
10 |
|
印度尼西亚 |
10 |
10 |
10 |
10 |
|
伊朗 |
8 |
8 |
10 |
5 |
|
爱尔兰 |
10 |
5 |
5 |
5 |
|
以色列 |
10 |
10 |
10 |
5/1012) |
|
意大利 |
10 |
10 |
5 |
5 |
|
日本 13) |
15 |
15 |
10 |
0/1012) |
|
约旦 |
10 |
7 |
10 |
20 |
|
哈萨克斯坦 |
10 |
10 |
10 |
10 |
|
朝鲜 |
15 |
510) |
5 |
2/514) |
|
科威特 |
0/515) |
0/1015) |
8 |
20 |
|
吉尔吉斯斯坦 |
5 |
5 |
5 |
15 |
|
拉脱维亚 |
10 |
10 |
10 |
10 |
|
立陶宛 |
10 |
10 |
10 |
10 |
|
卢森堡 |
15 |
510) |
10 |
5 |
|
马来西亚 |
10 |
10 |
10 |
10 |
|
摩尔多瓦 |
15 |
516) |
10 |
15 |
|
荷兰 |
15 |
0/517) |
10 |
10 |
|
阿曼 |
7 |
7 |
7 |
10 |
|
巴基斯坦 |
10 |
10 |
10 |
15 |
|
波兰 |
15 |
518) |
10 |
10 |
|
罗马尼亚 |
10 |
10 |
10 |
15 |
|
俄罗斯 |
10 |
10 |
10 |
0 |
|
沙特阿拉伯 |
7 |
7 |
7 |
10 |
|
新加坡 |
5 |
5 |
5 |
8 |
|
斯洛伐克共和 国 |
10 |
10 |
10 |
10 |
|
斯洛文尼亚 |
8 |
8 |
8 |
10 |
|
西班牙 |
10 |
0/519) |
5 |
5 |
|
瑞士 |
15 |
518) |
0/59) |
5 |
|
塔吉克斯坦 |
10 |
510) |
10 |
10 |
|
泰国 |
10 |
10 |
10/1520) |
15 |
|
土耳其 |
10 |
10 |
10 |
10 |
|
土库曼斯坦 |
10 |
10 |
10 |
10 |
|
乌克兰 |
10 |
10 |
10 |
10 |
|
阿拉伯联合酋 长国 |
15 |
510) |
10 |
10 |
|
英国 |
10 |
5/1521) |
522) |
522) |
|
|
股息 |
利息 1) |
特许权使用费 |
|
|
越南 |
15 |
15 |
10 |
15 |
附注:
1)许多税收协定中有针对某些特定类型利息免税,例如支付给国家、地方当局 、中央 银行和出口信贷机构的利息或者与赊销相关的利息 。本列所列税率不考虑此类免税。
2) 如果接收方公司持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资本或投票权(视具体情况而定) 10%以上, 则适用本列中的协定税率。
3)文学(不包括电影等)、计算机软件、专利以及专有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本列 中较低的协定税率。
4)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5)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家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 365 天期 间内直接持有至少 25%的分配股息公司财产(包括股息支付日), 则适用 5%的税率。
6)来源于以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零税率:使用或有权使用计算机软件、专利、设计、 模型或计划所支付款项;来源于以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 5%所得税税率:使用或有权使用 任何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款项, 也包括有关工业 、商业 、科学经验的情报和专业技 术所支付款项;来源于以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 10%特许权使用费: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 艺术或科学著作, 包括电影影片, 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带或任何商标的版权 所支付款项。
7) 条约规定的总税率为 10%, 但因为适用最惠国条款, 该税率降至 8% 。下文中斯洛 文尼亚与乌兹别克斯坦的条约中, 税率为 8%。
8) 股息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可以适用最惠国条款。
9) 银行贷款利息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10) 如果受益所有人持有分配股息公司 25%以上的股本, 则适用该税率。
11) 工业特许权使用费适用较低的税率。
12) 文学特许权使用费适用较低的税率。
13) 乌兹别克斯坦与前苏联缔结税收协定, 并根据议定书继续适用。
14) 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 、商业或科学设备产生的设备租赁款使用较低的税率。
15)如果受益所有人持有分配股息公司 25%以上分配股息的股本,则适用 10%的税率; 如果政府或政府所有的企业收取股息, 则适用 0%的税率; 其他情况下, 适用 5%的税率。
16) 如果接收方公司持有公司 10%以上分配股息的投票权, 则适用最低税率。
17) 如果接收方公司持有公司 25%以上分配股息的股本, 则适用 10%的税率 。但目前 只要荷兰境内的公司自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公司获得的股息不在荷兰缴税,就适用 0%税率。
18) 如果受益所有人持有公司 20%以上分配股息的股本, 则适用此税率。
19)只要根据西班牙公司税法及其未来修正案的规定适用 0%税率,就西班牙居民而言, 从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
20) 支付给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的利息适用较低的税率。
21)如果接收方间接或直接拥有持有公司 10%以上分配股息的投票权,则适用 5%的税 率 。对来源于不动产的收入 (包括收益) 支付的股息适用 15%的税率。
22)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最惠国条款。
2.2.2.5 应纳税所得额
(1) 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
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在乌兹别克 斯坦取得的收入扣除与其从事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 无论费用 是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还是境外发生, 均可以扣除 。但以下费用除 外:
①与非居民企业财产和知识产权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②非居民企业向常设机构提供的服务费;
③非居民企业向常设机构发放的贷款利息费用;
④与常设机构取得收入无关的费用;
⑤与常设机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行政管理费。
(2)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应在支付每笔收 入时单独确定。
2.2.2.6 应纳税额
(1) 通过常设机构运营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以其通 过常设机构获得的总收入减去相应的费用后的余额乘以适用税率。
(2)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源泉扣缴 企业所得税的方式完成纳税义务, 具体计算方法即按照来源于乌兹 别克斯坦境内的所得乘以适用税率。
2.2.2.7 预提所得税
(1) 扣缴义务人
以下纳税人需完成扣缴义务:
①企业, 包括合并的纳税人团体的参与者;
②个体工商户;
③通过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居民纳税人;
④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代表处;
⑤非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自然人和企业以及未成立企业的外国 机构。
(2) 代扣代缴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根据《税法典》规定, 按照乌兹别克斯 坦中央银行向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之日的汇率换算为 乌兹别克斯坦货币。
除以下情况外, 应由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代扣 代缴企业所得税:
①扣缴义务人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证明该非居民纳税人已在税 务机关注册为常设机构, 且相关收入由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乌兹别克 斯坦所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
②乌兹别克斯坦法律规定的免税收入;
③按照乌兹别克斯坦适用的国际税收协定, 相关收入在乌兹别 克斯坦无需征税, 条件是非居民纳税人已经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了证 明自己是相关收入受益所有人的证明文件。
如果收入是以非货币形式支付的, 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金 超过非居民企业以货币形式获得的收入金额,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计 算的税款金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相应冲销非居民企业以非货币 形式获得的收入。
根据《税法典》规定, 当扣缴义务人在不扣缴的情况下, 用自 有资金代替非居民企业缴纳税款, 视同该扣缴义务人履行了扣缴义 务。
2.2.2.8 亏损弥补
尚无相关资料。
2.2.2.9 特殊事项的处理
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资产处置收入的征税办法。
如果《税法典》规定的财产, 包括股份 (股票) 、不动产 、企 业财产综合体和共同投资基金, 由乌兹别克斯坦的一个非居民企业销售给乌兹别克斯坦的另一个非居民企业 、乌兹别克斯坦自然人居 民或非居民纳税人, 适用以下规定:
(1)对于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资产处置的收入,扣缴企业 所得税的义务由资产买方履行。
(2)处置资产的乌兹别克斯坦的非居民企业,有义务向扣缴义 务人提交财产购买价值证明凭证副本(如有)。依据所提供的文件,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
(3)在对下列所购买财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办理)之前, 扣缴 义务人有义务独立或者通过委托人提交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资 产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申报表格式由乌兹别克斯坦国家 税务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确认:
①转让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股份、股权(份额) 时, 将申报表提交至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②销售不动产时, 将申报表提交至该不动产注册所在地的国家 税务机关;
③销售企业财产综合体时, 将申报表提交至该企业注册所在地 的国家税务机关;
④销售根据法律设立的共同投资基金的投资股份时, 将申报表 提交至信托管理人注册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企业资产处置收入计税时, 应采用乌兹别 克斯坦非居民企业获得收入的货币 。 申报表应附带财产买卖合同副 本 、卖方提供的财产购买价值证明文件(如有) 。如果获取财产时 的货币不同于申报表中的货币, 应按照财产购买当日的乌兹别克斯 坦央行汇率, 将该财产的货币换算成申报表中的货币 。 自提交申报 表后 1 个工作日内, 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其委托人发 送付款通知, 并按照财产购买当日的乌兹别克斯坦央行汇率, 以本 国货币注明企业所得税金额。在购买的财产进行所有权登记(办理) 之前, 将企业所得税金额上缴财政 。依据证实企业所得税缴纳事实 的证明文件,国家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或其委托人颁发纳税证明, 用于提交至对所购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登记(办理) 的机构。
在办理购入财产所有权登记(办理)之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乌兹别克斯坦证券交易所市场和有组织的场外交易市场销售 股票时, 不适用上述规定。
在乌兹别克斯坦证券交易所市场和有组织的场外证券交易市场 销售股票时, 乌兹别克斯坦证券市场计算清算机构可视为扣缴义务 人。
依据股份已完成买卖交易的汇总登记表, 在进行计算清算业务 期间, 扣缴义务人应依据规定的税率及股份销售价值, 从买方金额 中扣除企业所得税。
将企业所得税以货币形式上缴财政, 同时划拨款项用于支付卖 方的股份价值 。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股份卖方提供扣除的企业所得 税和交易金额证明。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提交期限内, 扣缴义务人应向所在地的国 家税务机关提交股份买卖交易登记表 (依据该登记表扣除企业所得 税), 登记表的格式由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 确认。
存在证实股份购买价值的证明文件时, 卖方有权向所在地的国 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书, 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企业所得税超额部分 。 申请书应附带证实股份买卖价值证明文件副本 、扣缴义务人颁发的 已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交易金额的证明副本。
2.2.2.10 其他
(1) 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向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报送纳 税申报表, 纳税申报要求和税款缴纳方式与居民企业相同。
在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期限内, 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必须 向税务机关报送其在乌兹别克斯坦的经营活动报告。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终止常设机构, 则应在经营活动终止 后 1 个月内提交纳税申报表和其在乌兹别克斯坦的经营活动报告。
(2) 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
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应纳 税所得, 以支付款项的税务代理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税务代理在 每次支付时, 从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税务代理应于代缴税款次月的 20 日内, 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税务代 理每次代扣的税款, 应在以下期间上缴财政:
①税务代理为银行的, 应于支付款项次月的 5 日前;
②税务代理为其他类型的, 应于支付款项的次日上缴。
2.2.3 申报制度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1) 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 。 除另有规定外, 企业应当自季度终了之 日起 20 日内,向纳税账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 税申报表, 预缴税款 。乌兹别克斯坦的公司和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 设机构都应在次年 3 月 1 日前提交年度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是在自我评估的基础上计算的 。一个报告期的应税 收入是自年初以来的累计收入金额,并对不可扣除的费用进行调整。 然后, 应纳税额按累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计算, 减去纳税年度前几 个季度的预付税款。
(2) 税款的支付
企业需要在不晚于提交报告期纳税申报的截止日期前支付税款。 上一税收年度总收入超过 50 亿苏姆(约 440, 000 美元) 的公司必 须按月预付,预付时间为每月的 23 日。预付款项的超额部分可以递 延到未来的时期, 抵扣其他需要缴纳的税种款项, 或者在提出退款 申请后 15 天内由税务机关退还。
2.3 个人所得税
2.3. 1 居民纳税人
在乌兹别克斯坦, 居民纳税人就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3.1.1 判定标准
(1) 个人所得税居民纳税人是指:
①永久居住在乌兹别克斯坦的个人;
②任何 12 个月内在乌兹别克斯坦居住 183 天或以上的个人;
③虽然在乌兹别克斯坦居住时间不满 183 天, 但在乌兹别克斯 坦停留时间比在任何其他国家都长的个人。
符合上述条件,经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交长期劳动合同的, 可以在上述 12 个月期满前取得税收居民身份。
(2)个人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停留期,不因短期出于医疗、培训 或旅行等原因(少于 6 个月)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外而中断。
(3) 配偶的收入要单独纳税。
(4)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被视为独立的纳税人,分别 纳税 。其他合伙关系 (即简单合伙) 缺乏法人资格, 由合伙人对其 所得纳税 。 因此, 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的简单合伙企业的参与者必须 指定一名成员, 该成员必须代表合伙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 并保留 所有合伙人 (参与者) 的分配记录 。 因简单合伙企业的共同活动而 获得的收入, 根据每个合伙人(参与者) 的出资额或根据简单合伙 协议(共同经营协议) 的条款进行分配 。每个合伙人 (参与者) 的 指定收入应作为股息征税。
2.3.1.2 征收范围
居民纳税人就其取得的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纳税人的来源于国外的工资性收入 、商业和专业收入 、资 本利得和养老金收入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与国内所得相同的 规定, 但一些免税规定只适用于国内所得。
(1) 年度总收入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①工资性收入
工资收入由以下部分组成:
A.根据雇佣或民事合同向个人支付的款项;
B.激励报酬, 如年终奖 、专业和辅导津贴 、长期服务费;
C.补偿金, 如辛劳津贴 、加班津贴、超过法定标准的每日津贴;
D.带薪休假, 如各种假期补贴 、参加各种资格课程的时间补偿 和物质帮助。
②福利性收入
福利性收入包括雇主提供的以下福利:
A.雇主为了雇员的利益提供的货物或服务 (如水电费 、伙食补 助);
B.雇主提供的礼品或服务;
D.住房补贴和福利性贷款。
③养老金
个人按 8%缴纳的养老金, 由雇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养老 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是, 个人向累计养老金账户中自愿缴纳的养老金, 可以税前 扣除。
从非居民年金或保险公司领取的养老金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向非居民企业缴纳的养老金, 可以税前扣除。
④董事薪酬
《税法典》对董事薪酬没有特别规定 。董事薪酬应按照工资性 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⑤商业和专业收入
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活动产生的收入应该缴纳固定的税额。
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取决于其营业额 、开展的活动类型和地点, 具体规定如下:
A.如果年营业额不超过 1 亿苏姆(约 8, 800 美元), 其有权选 择根据活动类型以固定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或通过提交个人纳税 申报表以 12%的固定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B.如果年营业额超过 1 亿苏姆 (约 8, 800 美元), 但低于 10 亿苏姆(约 88, 000 美元), 个体工商户则需缴纳营业税, 或可选 择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C.如果年营业额超过 10 亿苏姆,则必须按一般规定缴纳增值税 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所开展活动的类型, 2023 年制定了以下固定税额: 表 5 商业活动税率表
|
商业活动 |
每月固定税额 (UZSx1,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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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什干市 |
努库斯市 |
其他城市 |
农村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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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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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和非粮食 |
825 |
660 |
330 |
220 |
|
在农贸市场上销售农产品 |
275 |
165 |
110 |
55 |
|
杂志 、报纸 、书籍 |
275 |
165 |
110 |
55 |
|
日常服务,包括理发、修指甲、美 容和类似服务 |
275 |
165 |
110 |
55 |
|
其他类型的经营活动 |
250 |
165 |
110 |
55 |
|
汽车运输服务-载重汽车: |
|
|
|
|
|
3 吨以内 |
165 |
|
|
|
|
超过 3 吨 |
2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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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活动 |
250 |
165 |
110 |
55 |
从事上表所述多项活动的纳税人对每项活动分别支付税款, 如 果同一活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点开展, 则纳税人只需缴纳一次 税款, 并且需按照为这些地点规定税率中的最高额支付税款。
第一类或第二类残疾人按照上表所述税率的 50%支付税款。
⑥股息
来自居民企业的股息需缴纳 5%的最终预提税。股息不得享受任 何扣除或免税政策。
从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支付给居民个人的 股息免税。
⑦利息
银行存款利息免税。
其他类型的利息需缴纳 5%的最终预提税。
从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债券利息免税。
⑧特许权使用费
以下所得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纳个人所得税:
A.授予科学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 包括软件和数据库 、 图 纸、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流程或专有技术、视听作品(包 括表演和录音制品的版权) 的收入;
B.授权使用工业 、商业或科技专利 、商标的收入;
C.提供有关工业 、商业或科学实验的信息的收入。
⑨不动产收入
不动产的租金收入按照 12%的税率征税。
⑩资本利得
资本利得按一般个人所得税税率征税 。处置个人财产所得, 除 处置非住宅财产、证券、股票以及持有不满 36 个月的住宅财产所得 按照 12%的税率征税外, 其余情况免征所得税。
资本利得按处置价格与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 。未签订销售 协议的, 资本利得与处置价款相同 。对于不动产, 资本利得的计算 为处置价格与地籍(存货) 价值之间的正差额。
(2) 不征税收入
①工资性不征税所得:
职工取得的用人单位补助的下列收入, 为不征税收入:
A.雇员往返工作地点的交通成本;
B.包括交通和住宿在内的重新安置费 (重新安置是指员工更换 到其他工作地点);
C.法定标准内的补偿费;
D.抚恤金(由于失去家庭经济支柱给予的补偿);
E.法定标准内的每日津贴;
F.出差过程中产生的实际交通 、住宿费(需要提供证明文件) 。
②用于公务目的的公司用车不征税。
2.3.1.3 税率
(1) 所得和资本利得税率
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按照 12%的税率统一征收。 政府可以给予优惠税率的情况包括:
①个人从事某些危险或有害工作取得的收入;
②个人在恶劣的工作条件下取得的额外收入, 如在沙漠地区、 高海拔及缺水地区。
(2) 预提税
来自居民企业的股息须按 5%的税率缴纳最终预提税 。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居民企业支付给居民个人的股息 免税。
居民企业取得利息(免税的银行存款利息除外)须按 5%的税率 缴纳最终预提税 。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债券 利息免税。
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就业的收入, 对于根据雇佣合同向员工支 付工资和相关收入的雇主, 应按照规定税率缴纳预提税, 相关收入 包括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入。
以下类型的所得适用一般个人所得税 12%的最终预提税税率:
①法律实体向个人提供 、支付的各种类型的福利, 包括无偿提 供的财产 、工作和服务;
②特许权使用费;
③财产租赁和销售 、租赁不动产产生的收入。
2.3.1.4 税收优惠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纳税人取得下列所得免税:
(1) 经济援助(在某些情况下, 在规定的限度内);
(2) 国家养老金和福利(家庭成员护理福利除外);
(3)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孤儿院和儿童福利院中居住的孤儿收 到的补助;
(4)雇员及其家人收到雇主对其提供的门诊或住院等医疗服务 的补助;
(5)乌兹别克斯坦公民从财政机构获得的、用于在乌兹别克斯 坦境外工作的 、法律规定金额范围内的工资和其他外汇金额;
(6)在就业保障机构帮助下从事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取得的收 入;
(7) 运动员因在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奖而获得的一次性奖金;
(8)纳税人出售私有财产取得的收入,但不包括出售以下财产:
①证券 (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本证券除外) 、企业授权的股 份;
②非住宅用房;
③纳税人拥有时间少于三十六个月的住房。
(9)出售家庭饲养的牲畜(牛、禽、毛皮和其他动物,鱼类等) 及其加工的屠宰产品以及养蜂和农产品的收入, 但园艺(花卉) 产 品除外;
(10)在国际和国家比赛中获得的奖品或奖金;
( 11) 员工收到的实物礼物, 失业人员 、退休人员 、失去劳动 能力人员和已故雇员的家庭成员收到原雇主给予的礼物和补助, 但 以不超过纳税期间本人最低工资标准的 2.11 倍为限;
( 12) 个人继承或受赠取得的收入, 以及中奖取得的现金或实 物, 但以下情况除外:
①向科学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继承人,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表演 者以及发明和工业设计的作者支付的奖金;
②非近亲之间赠与的不动产 、机动车 、证券 、股份等。
(13)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债券收益及政府证券利息;
(14) 银行存款利息;
( 15) 获得非营利组织 、 国际和外国组织及基金授予的奖金, 以及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科学技术合作领域的国际协定获得的奖金;
(16) 以下工资薪金和其他收入免税:
①用于支付本人 、26 岁以下的子女或配偶在乌兹别克斯坦的职 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学校中学习的学费, 这项优惠也适用于纳税人的 收入中用于支付商业银行为职业和高等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贷款(包括利息);
②按月偿还的按揭贷款, 但总额不得超过纳税年度最低工资的80 倍, 免税的条件还包括该房屋在建造 、购买和维修时获得的国家 预算补贴;
③公民自愿缴纳的养老保险。
(17) 农场工人从事季节性棉花采摘取得的收入;
( 18) 根据法律规定, 矿工纳税人从出售手工开采的贵金属中 取得的收入;
(19) 将房屋出租给大学生的收入。
(20) 公民自治机构 、工会以现金形式向纳税人提供的补助金 和其他形式的援助 、慈善基金和环境基金, 但在纳税期间不超过 1,500 万苏姆;
(21) 在纳税期间用于支付国际组织会费和非国家教育机构再 培训和进修费的工资和其他收入
2.3.1.5 税前扣除
以下纳税人可以享受每月相当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1.41 倍的税 前扣除额:
(1)被授予乌兹别克斯坦英雄称号、苏联英雄或劳动英雄以及 被授予三等光荣勋章的人;
(2)残疾人和退伍军人, 以及根据法律规定享受残疾人和退伍 军人待遇的其他人;
(3) 抚养两个或两个以上 16 岁以下子女的单身母亲;
(4)照顾自幼残疾子女的父母双亲之一,条件是父亲或母亲与 被照顾的子女共同居住。自幼残疾的人, 以及第一类和第二类残疾人可以享受每月相当 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3 倍的税前扣除额。
2.3.1.6 应纳税额
依据《税法典》规定, 年度总收入扣除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为计税依据。
居民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根据确定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个人所得 税税率进行核算。
个体工商户年营业额不超过 1 亿苏姆(约 8,800 美元) ,有权 选择根据活动类型以固定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或通过提交个人纳 税申报表以 12%的固定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住在科技园内的公司的员工在 2028 年 1 月 1 日之前收到的收 入按 7.5%的固定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 该收入不计入个人所 得税年度总收入。
自然人的外币收入应按照实际获取之日乌兹别克斯坦央行规定 的汇率换算成本国货币。
2.3.2 非居民纳税人
2.3.2.1 判定标准及扣缴义务人
在乌兹别克斯坦, 非居民纳税人就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收入缴 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和外国企 业代表处, 履行对自然人收入进行计算 、扣除和缴纳的义务。
对于在乌兹别克斯坦国内的外籍个人没有单独的税制, 但存在 一些重要的税收规定 。在计算税额时, 外籍个人取得的外币收入应 该按照支付日当日的官方汇率转换成苏姆。
2.3.2.2 征收范围
非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所得缴纳最终预提税。 具体包括工资收入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财产租赁收入 、 处置不动产所得等。
外籍个人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应纳税所得还包括工作取得的任何 所得 、雇主支付的住宿及超过法定标准报销的差旅费以及教育费补 偿 、营养费和探亲费。
非居民纳税人就其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收入缴纳最终预 提税。
2.3.2.3 税率
非居民纳税人工资性所得适用 12%税率 。对于在乌兹别克斯坦 居民企业工作的非居民个人,居民企业应按 12%的税率缴纳社会税。 已经缴纳社会税的情况下, 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取得的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股息和利息所得适用 10%税率。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非居民个人所 收取的股息可豁免税款。
非居民个人取得的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租 赁所得适用 20%税率。
处理居民企业股票资本和处置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所得 适用 12%税率。
向非居民个人支付的保费在所得来源地适用 12%税率。
2.3.2.4 税前扣除
非居民个人可以享受与居民个人一样的税前扣除, 详情参见 2.3.1.5。
2.3.2.5 税收优惠
(1) 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纳税人取得下列所得免税:
①外国外交使团的负责人和雇员 、领事官员 、与其一起生活的 家庭成员取得的与外交和领事服务有关的收入;
②外国外交使团和领事馆的行政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 、与其一 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与外交和领事服务有关的收入;
③国际非政府组织官员取得的收入。
(2)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 乌兹别克斯坦纺织服装工业协会 (Uztekstilprom)及皮革协会(Uzcharmsanoat)聘请的外国顾问, 以及纺织 、缝纫 、针织 、皮革 、鞋类行业聘用的外国专家, 将按照原 有税率的 50%缴纳个人所得税。
2.3.2.6 应纳税额
非居民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根据确定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个人所 得税税率进行核算。
不动产和股票资本计税依据为销售价格与购买价格的差额 。购 买价格没有证明文件的, 预提税按销售价格计算。
2.3.3 申报制度
居民个人的纳税期为 1 年。
如果居民个人收到除工资性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该居民个人 必须在下一纳税年度 4 月 1 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全部收入并提交年 度纳税申报表, 并在下一年度 6 月 1 日前完成税款的缴纳。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个人需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 。如果纳税义务 人没有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获得的信息进行计 算, 并在十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征收税款的缴款通知书。
个人仅取得工资性收入, 不需要提交纳税申报表, 由扣缴义务 人在每月结束后的 15 日内进行缴纳。
选择缴纳固定税额的纳税人, 应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时于每月 的 15 日之前完成税款的缴纳, 第一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纳税人, 应在其注册为经商人员或者与个体工商户 、家族小企业签署劳动合 同的次月开始缴纳税款 。纳税人如果还从事与缴纳固定税额的经营 活动不同的其他经营活动, 必须对从不同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入进 行分别核算。
如果外国公民在 4 月 1 日之前成为乌兹别克斯坦的税收居民, 则必须提交上一年度收入的纳税申报表 。 例如, 如果一名外籍人士 在 2022 年 10 月之前到达乌兹别克斯坦,并停留到 2023 年 4 月 1 日, 那么必须在 2023 年 4 月 1 日之前提交 2022 年所获收入的纳税申报 表。离开乌兹别克斯坦的外国公民应在离境前 1 个月提交当年 1 月 1 日至离境日期间收入的纳税申报 。但是, 如果外籍人士在 2 月 1 日 前离开乌兹别克斯坦, 则不需要提交离境的纳税申报表。
2.3.4 其他
(1) 社会保障缴款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 取消对员工的社会保障缴款。
(2) 双重税负减免
乌兹别克斯坦不存在双重征税单方面减免, 没有规定非居民个 人可以享受额外的外国税收抵免。
对于从与乌兹别克斯坦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取得的所得, 根据 相关税收协定可以享受税收抵免。
2.4 增值税
2.4. 1 概述
2.4.1.1 纳税义务人
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指:
(1) 乌兹别克斯坦的企业;
(2) 在纳税期间从商品 (服务) 销售中获得收入超过 10 亿苏 姆的个人, 或者自愿转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3)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销售商品(服务) 的外国法人;
(4)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经营的外国法人;
(5) 根据普通合伙协议(联合活动协议) 进行活动的代理人, 即被委托从事普通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协议的参与者;
(6) 跨乌兹别克斯坦海关边界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 下列实体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1) 国家权力机关;
(2) 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
2.4.1.2 征收范围
(1) 对境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及进口货物应征增值税。
(2) 以下情况, 服务销售地确认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
①建筑 、安装 、装配 、修理 、设计 、景观工程服务涉及的不动 产或租赁的不动产在乌兹别克斯坦的;
②安装 、装配 、修理和技术维护服务涉及的动产位于乌兹别克 斯坦的;
③餐饮、娱乐、休闲和其他类似服务、旅游、酒店服务和住宿、 文化 、艺术 、体育和运动 、培训 (教育) 领域的服务, 包括组织资 格考试 、研讨会和扩展课程的服务 、付费展览 、会议 、专题讨论会 和其他类似活动实际发生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 (本款规定不适用 于以电子形式提供的培训(教育) 领域的服务);
④乌兹别克斯坦企业提供的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乌兹别克斯坦 境内的运输或运输服务, 以及外国企业提供的出发地和目的地位于 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运输或运输服务;
⑤直接在乌兹别克斯坦的机场和乌兹别克斯坦的领空中为飞行 提供的服务, 包括空中航行服务;
⑥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法人为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天然气管 道提供的服务;
⑦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提供的各类广告服务;
⑧向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买方提供的电子服务, 买方如果满足下 列条件中的任意一条, 则视服务销售地为乌兹别克斯坦:
A 买方的住所位于乌兹别克斯坦;
B.买方用于付款的账户是在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银行开立的; C.买方购买电子服务所使用的网页是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的;
D.用于获取电子服务或者支付电子服务款项所使用的电话号码 区号是乌兹别克斯坦对应的国际区号;
⑨在海关程序中提供的货物过境乌兹别克斯坦的运输服务;
⑩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提供短期租赁交通工具的服务, 其中纳 税人租赁飞机、船舶、直升机和铁路交通工具时,租赁期小于 90 日 的视为短期租赁,租赁其他交通工具时,租赁期小于 30 日的视为短 期租赁;
⑪除上述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以外, 如果服务的购买方在乌兹别 克斯坦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则认定服务销售地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
⑫当某一服务销售地被认定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时, 与其相关 的辅助性服务也认定发生在乌兹别克斯坦, 反之则反。
(3) 以下情况下, 货物销售地确认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
①商品实际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境内, 且不因为销售行为的发生 而配送至乌兹别克斯坦境外;
②商品销售如果需要转运, 且运输的起点位于乌兹别克斯坦, 则货物销售地认定为乌兹别克斯坦。
(4)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经营的外国法人,根据 常设机构的活动来确定商品(服务) 销售收入。
(5) 以下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①个体工商户销售其不用于经营活动的自有财产;
②企业重组的时候将财产转让给其权利继承人;
③信托的发起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以及在信托合同解除后 财产重新转移给发起人;
④开展涉及本国货币或外国货币流通的业务, 但与钱币收藏有 关的除外。
2.4.1.3 税率
(1) 增值税税率为 12%。
(2) 以下情况适用零税率:
①按照海关出口程序从乌兹别克斯坦领土出口货物;
②提供与国际运输直接相关的服务;
③在乌兹别克斯坦海关领土内按照海关加工制度提供的货物加 工服务;
④供外国外交使团或代表使用的货物(服务);
⑤向居民供水 、供热及提供的排污和卫生方面的服务。
2.4.2 税收优惠
(1) 下列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享受免税政策:
①学前教育机构(组织) 中的托儿服务;
②养老服务和照顾病人服务;
③殡葬服务和其他举行宗教活动的服务;
④销售假肢和矫形产品, 修复和保养假肢和矫形产品服务;
⑤医疗机构销售其生产的产品;
⑥残疾人协会所设立企业出售的商品和服务, 条件是残疾人至 少占雇员总数 50%, 并且残疾人薪酬至少占员工薪酬总额的 50%;
⑦养老金和福利的支付服务;
⑧培训(教育) 领域的服务, 包括组织测试和考试;
⑨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美容服务除外);
⑩兽医服务;
⑪药品 、兽药;
⑫疗养院和卫生服务, 体育文化和体育组织的服务;
⑬提供统一收费的客运服务, 如城市交通和客运公路运输中的 公共交通(出租车, 定向出租车除外) 、沿郊区铁路运输;
⑭在住房维护和修理领域向民众提供的服务;
⑮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总统或内阁的决定免费销售的货物(劳务);
⑯硬币 、珠宝;
⑰按照免税贸易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
⑱公民自治政府和授权机构 、组织在授予法人和个人某些权利 时提供的服务;
⑲地籍 、土地管理, 土壤和岩土工程, 地质服务;
⑳通过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政府组织国际贷款购买的商品(服 务), 如果贷款协议规定豁免;
㉑乌兹别克斯坦国民警卫队安全部门的服务;
㉒使用和维护电信服务;
㉓以赞助的形式转让(提供) 的商品(服务);
㉔《税法典》规定的金融服务;
㉕人寿保险服务和《税法典》规定的其他保险服务。
(2) 下列金融服务享受免税政策:
①银行业务;
②提供信息和技术合作 、收集 、处理服务和提供有关银行卡交 易的服务;
③出售法人的股份,合作社共同基金和共同投资基金中的股份, 证券和衍生金融工具, 但出售应征税的衍生金融工具的固定资产除 外;
④根据《税法典》的规定, 基于衍生金融工具的销售免税产生 的权利(债权) 转让的行为;
⑤福费廷(指银行作为包买商从出口商无追索权地购买由银行 承兑/承付或保付的远期汇票, 而向出口商提供融资的业务) 和保理 业务;
⑥涉及让与 (转让 、取得) 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 的行为, 这 些行为涉及以货币形式提供贷款的协议和 (或) 信贷协议所产生的 义务以及由债权人履行根据转让协议的原始协议对每个新债权人承 担义务的借款人;
⑦提供贷款 、现金和证券借款, 包括其利息以及回购交易, 包 括根据回购交易提供证券的应付金额;
⑧以融资租赁资产的方式获取利息收入的服务;
⑨与证券有关的业务(股票 、债券和其他证券), 与证券相关 的交易包括证券存储 、证券权利的注册和证券的转让, 证券交易的 组织业务, 不包括准备服务;
⑩涉及支付系统的金融服务, 这些服务与执行交易相关, 在支 付参与者之间同时分配佣金。
(3) 下列保险服务收入享受免税政策:
①保险 、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
②再保险合同下的经纪费和合同;
③保险经纪人 、保险和再保险经纪人 、测量师和保险市场其他 专业人士的服务经纪费;
④保险市场专业参与者 (精算师 、服务员 、调查人员和辅助服 务人员等) 提供的服务收入;
⑤保险公司向损失责任人追偿的赔款收入;
⑥在提前终止再保险合同的情况下, 退还的保险费;
⑦直接保险活动产生的其他收入;
⑧被保险人(受益人) 获得的保险金(保险赔偿) 。
(4) 下列进口货物(劳务) 享受免税政策:
①自然人在海关立法批准的免税进口标准范围内进口的货物;
②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制定的程序进口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
③为国家 、政府 、 国际组织的慈善援助目的进口的货物, 包括 提供技术援助的货物;
④供外国外交使团等正式使用的物品以及供外交代表和行政技 术人员(包括与他们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个人使用的物品;
⑤由国家文化机构接收或捐赠的具有特殊价值的文化遗产, 但 该项文化遗产必须有乌兹别克斯坦文化部颁发的相关证书;
⑥根据批准的清单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技术设备, 条件 是在乌兹别克斯坦无法生产类似设备;
⑦国家图书馆和博物馆在国际图书交换中收到的各种印刷出版 物以及由专门的国家组织为国际非营利性交流而进口的电影作品;
⑧本国货币和外币, 具有法定货币性质的纸币以及证券;
⑨法律规定进口免税的国际金融机构债务和政府组织的国际债 务为代价进口的货物;
⑩在获得授权的国家机构的书面确认情况下, 由电信运营商和 工作系统认证专门机构获得的技术设备;
⑪药品 、兽药产品, 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生产药品的清单进口 的用于生产药品 、兽药产品的原料 。但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 阁批准的清单, 这一规范不适用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也生产的兽 药 、医药产品。
2.4.3 应纳税额
2.4.3.1 计税依据的确认
增值税计税依据是货物和服务的流转额 。对于进口货物, 计税 依据为货物的海关报关价值加关税及进口货物消费税; 对于进口服 务, 计税依据为服务的合同价值。
货物或服务低于成本销售或免费赠予的, 增值税的销售额依据 为产品成本或其买价。
纳税人如果向客户提供了折扣, 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商品价格 减去折扣额的差额。
纳税人如果无偿销售商品 、提供服务, 通过易货交易获得其他 的商品, 或者将产品用于自己使用, 则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这些商 品和服务的一般市场价格。
如果交易价格低于或高于商品或服务的一般市场价格, 税务机 关有权调整交易价格并进行征税,纳税人也有权对此决定提出疑问, 并提供交易价格符合市场水平, 且相关定价不是为了逃税的依据和 证明材料。
2.4.3.2 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算。
进口商品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计税依据和规定税率确定。
2.4.4 申报制度
( 1) 增值税按月申报, 应在纳税期次月 20 日之前完成申报, 并完成税款缴纳。
(2)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申请退还多缴的税 款 。如果税务机关根据税务审核结果决定全部或部分退还申请退税 的税额,则应在纳税人提交退税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审核通过的应 退税额退还给纳税人。
如果申请退税的纳税人适用快速退还程序, 则应在 7 日内将税 款退还给纳税人 。 以下六种情况下适用快速退还程序:
①按照既定程序列入大型纳税人[3]类别的乌兹别克斯坦企业;
②随退税申请提交有效银行担保函或与税务机关签订保证金合 同的纳税人;
③从事出口和类似交易的纳税人, 即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纳税 人, 且在以前年度未发现出口退税违规行为;
④外国外交使团和同等代表;
⑤产品分成协议的参与者(如果该协议规定适用零税率);
⑥参与税收监督的纳税人。
[3] 大型纳税人指: 1.生产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企业; 2.银行, 股票 、货币交易所; 3.年销售额超过 1, 000 亿苏姆的企业等。
2.4.5 其他
(1) 外国投资者以不少于 500 万美元现金形式出资新办企业, 自国家登记之日起 10 年内,在税收法律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沿 用注册时适用的增值税(商品 、工程 、服务流通环节) 缴纳标准和 相关规定。
(2)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已售货物或服务增值税发票登记表和已 购货物或服务增值税发票登记表将根据增值税电子发票数据库自动 形成 。在通过收银机 (支付终端) 向个人进口或出口服务以及销售 货物或服务(包括银行服务)时,系统会开具单边电子增值税发票。
(3)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退还因进项税额超过增值税销项税额 形成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增值税纳税人必须通过纳税人的在线个人 账户以电子形式向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提交退税申请。
2.5 消费税
2.5. 1 概述
2.5.1.1 纳税义务人
消费税纳税人为下列自然人和法人:
(1) 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自然人和法人;
(2) 进口应税消费品至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
(3) 向最终消费者销售汽油、柴油和天然气的纳税人,包括通 过加油站销售汽油 、柴油的纳税人 (最终消费者是指因自身需要购 买汽油 、柴油和天然气的自然人和法人);
(4)在乌兹别克斯坦提供应征收消费税的移动通信服务的供应 商;
(5) 受普通合伙企业委托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参股人;
(6)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生产或进口应税消费品的非 居民纳税人。
简单合伙人如果负责开展简单合伙协议下的经营活动, 则由该 简单合伙人作为简单合伙协议下的消费税纳税人。
2.5.1.2 征收范围
(1) 销售应税消费品, 其中包括:
①转让应税商品的所有权;
②当未履行担保抵押义务时, 抵押人提供的应税货物;
③无偿转让应税消费品;
④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将企业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支付职工工 资, 或是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2)转让应税消费品作为法人注册资本(固定资本)投资或股 本, 或普通公司合同合伙人(股东) 投资;
(3) 当股东(法人)离职, 或是由于重组 、清算(破产) 时转 让应税消费品给股东 (创始人) 以及转让普通公司协议范围内生产 的应税消费品给该协议合伙人(参与人);
(4) 转让来料加工应税消费品;
(5) 提供应税服务;
(6) 进口应税消费品至乌兹别克斯坦境内;
(7)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或自己使用的汽油、柴油和天然气(通 过专门的供气企业向居民销售供生活所需的液化气除外);
(8) 将应税消费品转为自用;
(9)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生产的应税货物和(或)进口到乌兹 别克斯坦境内的应税货物的损坏 、损失也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 (不 包括紧急情况造成的损坏 、损失) 。保险承保或犯罪人补偿货物成 本的, 应按保险承保(赔偿) 的份额缴纳消费税。
2.5.1.3 税率
消费税应税货物 (服务) 及其税率清单由《税法典》确立 。税 率以商品或服务价值 (从价) 的百分比, 实物(定额) 表示的每计 量单位的绝对金额以及混合税率 (包括从价和定额税率) 构成 。乌 兹别克斯坦境内生产和进口的应税商品消费税税率如下:
表 6 应税商品消费税税率表
|
序号 |
商品名称 (服务) |
|
税率 |
|
|
酒类产品 |
进口 |
用于生产 |
||
|
从 2023 年 1 月 1 日开始 |
从 2023 年 2 月 1 日开始 |
|||
|
1 |
食品原料中的精制乙醇, 醚 醛馏分和乙醇的塔顶馏分中 的工业精馏乙醇(每 1 升成 品) |
70% |
7, 450 苏姆 |
|
|
2 |
葡萄酒(每 1 升成品): ①自然发酵(不添加乙醇); ②其他葡萄酒 |
30, 000 苏姆 42, 750 苏姆 |
1 苏姆 |
|
|
1, 980 苏姆 |
2, 200 苏姆 |
|||
|
3 |
伏特加 、 白兰地和其他酒类 产品 (每 1 升纯酒精) |
106,800 苏姆 |
34, 500 苏姆 |
38, 000 苏姆 |
|
4 |
啤酒 (每 1 升成品) |
50%, 但不少 于 12,800 苏 姆/升 |
1, 380 苏姆 |
1, 550 苏姆 |
|
烟草产品 |
进口 |
用于生产 |
||
|
5 |
过滤嘴香烟、无过滤嘴香烟、 烟卷 (每千根) |
342,000 苏姆 /每千根 +10%1) |
223, 850 苏姆/每千根+10% |
|
|
6 |
雪茄 |
5, 720 苏姆/件 |
||
|
7 |
水烟用烟草 |
341, 000 苏姆/公斤 2) |
||
|
8 |
吸烟, 烟斗 |
341, 000 苏姆/公斤 |
||
|
9 |
烟草咀嚼 、鼻烟和吸吮 |
341, 000 苏姆/公斤 |
||
|
10 |
加热烟棒 、加热烟胶囊及其 他含有类似使用原理的烟草 制品 |
341, 000 苏姆/公斤 |
||
|
11 |
尼古丁无烟鼻烟 |
137, 500 苏姆/公斤 |
||
|
12 |
尼古丁液体(用于电子香烟 的烟弹 、储液罐和其他容器 中) 3) |
605 苏姆/毫升 |
||
|
石油产品和其他应税商品和服务 |
从 2023 年 1 月 1 日开始 |
从 2023 年 2 月 1 日开始 |
||
|
13 |
移动服务 |
10% |
||
|
序号 |
商品名称 (服务) |
|
税率 |
|
14 |
石油产品: ①汽油 ②喷气燃料 (不包括合成燃 料) ③柴油 (不包括合成) ④柴油 ECO(不包括合成) ⑤柴油或化油器 (喷油器) 发动机机油 |
275,000 苏姆 /吨 220,000 苏姆 /吨 264,000 苏姆 /吨 237,600 苏姆 /吨 374,000 苏姆 /吨 |
303, 000 苏姆/吨 242, 000 苏姆/吨 291, 000 苏姆/吨 262, 000 苏姆/吨 412, 000 苏姆/吨 |
|
15 |
聚乙烯颗粒 |
10% |
|
|
16 |
天然气, 进口到乌兹别克斯 坦的除外 |
20% |
|
|
17 |
汽油(销售给最终消费者)4) |
385 苏姆/升; 或 512, 000 苏姆/ 吨 |
425 苏姆/升; 或 565, 000 苏姆/ 吨 |
|
18 |
柴油 (销售给最终消费者) |
385 苏姆/升; 或 468, 000 苏姆/ 吨 |
425 苏姆/升; 或 516, 000/吨 |
|
19 |
液化气(销售给最终消费者) |
385 苏姆/升; 或 730, 000 苏姆/ 吨 |
425 苏姆/升; 或 807, 500 苏姆/ 吨 |
|
20 |
压缩气体 (销售给最终消费 者) |
500 苏姆/每立方米 |
605 苏姆/每立方 米 |
|
21 |
不含调味剂或色素添加剂的 白糖 |
20% |
|
附注:
1)从量消费税税率适用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从价消费税税率适用于制造商销售 的应税消费品的价值, 不包括消费税和增值税。
2) 进口用于水烟的非烟草混合物时, 也要按照既定税率缴纳税款。
3)在其消费系统(电子和其他) 中进口含有尼古丁的液体(尼古丁)时,根据该液体 中尼古丁的含量缴纳税款。
4)通过加油站销售汽油、柴油和天然气时,消费税按每 1 升计算,在其他情况下,则 按 1 吨计算。
2.5.1.4 税收优惠
下列情况下免征消费税:
(1)应税消费品厂商外销应税消费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确定 的个别种类应税消费品除外;
(2)转让应税消费品: 海关存放商品(关境处理) 中的将从乌 兹别克斯坦关境出口的加工产品;
(3) 移动通信服务免征消费税;
(4) 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下列应税消费品:
①按乌兹别克斯坦内阁规定程序以人道主义援助之名进口的应 税消费品;
②通过慈善 、技术援助等目的通过州 、政府 、 国际组织进口应 税消费品或服务;
③法人使用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政府间贷款机构提供的借款 (贷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
(5) 自然人进口应税消费品至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关口) ,应 税消费品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6)当具有国家主管机关书面确认书时,进口侦查作业措施系 统技术设备认证专门机构和电信运营商购入的侦查作业措施系统技 术设备;
(7)为满足国内需求,通过专门的天然气供应公司向居民出售 的液化气;
(8)由生产商在游客旅游路线上设置的葡萄酒品尝区销售的天 然葡萄酒。
2.5.2 应纳税额
2.5.2.1 计税依据
(1)对于规定从量税率的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根据应税消费 品实物数量确定;
(2)对于规定了消费税税率百分比(从价税率)的应税消费品, 未另行规定时, 计税依据为出售的应税消费品价格, 不含消费税和
增值税, 当出售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时, 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 成本;
(3)对于用于支付工资、股息的应税消费品, 以及无偿转让或 通过以物易物方式替换为其他商品 (工程 、服务) 的应税消费品以 及当按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时, 计税依据为商品转让时按纳税人规 定价格计算的价格, 但是不得低于实际成本;
(4)对于来料加工生产的应征消费税产品,计税依据包括应税 消费品生产制作价格及自备料和材料价格;
(5)对于组合消费税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包括从量税率和从价 税率, 计税依据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实物数量和所售应税消费品的价 值确定;
(6)对于规定了从价税率的进口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根据海 关法确定的报关费用确定;
(7)对于规定了从量税率的进口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根据进 口商品的数量确定;
(8) 向最终消费者出售汽油、柴油和天然气时,计税依据是出 售和自用的实际汽油 、柴油和天然气的数量。
2.5.2.2 计税依据调整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对纳税人的计税依据进行调整:
(1) 全部或部分退货;
(2) 纳税人拒绝提供服务;
(3) 变更交易条件, 包括交易价格及交易数量;
(4) 买家使用折扣变更价格。
规定的计税依据在 1 年以内进行调整, 而规定有质保期的商品 计税依据在质保期内进行调整。
2.5.2.3 应纳税额的计算
消费税核算根据确定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消费税税率进行。
2.5.3 申报制度
( 1) 消费税纳税期为 1 个月 。纳税人应在纳税期次月 10 日之 前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通过加油站出 售汽油、柴油和天然气时,纳税人应在纳税期次月 10 日之前向加油 站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消费税缴纳不迟于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截止日期。进口货物 的消费税应在海关法规定期限内缴纳。
2.5.4 其他
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生产的以及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烟草 制品和酒精饮料应当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内阁规定的程序加盖消费税 税标 。 消费税税标是消费税的缴税证明 。酒精饮料和烟草制品的进 口商在全额缴纳消费税后获得消费税税标 。 除另有规定外, 禁止在 乌兹别克斯坦生产 、进口和出售没有消费税税标的烟草制品和酒精 饮料。
2.6 地下资源使用税
2.6. 1 概述
2.6.1.1 纳税义务人
地下资源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指从矿产资源中提取矿物并从矿物 原料或人造矿物产品中提取有用成分的地下土壤使用者 。具体是指 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从事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 从矿物原料中提取 有用成分或人造矿物产品的法人和自然人 。从事贵金属探矿的自然 人除外。
2.6.1.2 征收范围
地下资源使用税的征税对象为成品开采 (提取) 量 。确定开采 (提取) 矿物量时要考虑到矿物质的实际损失 。矿物质的实际损失 是指在矿物的整个技术周期结束后,计算出的矿物量与实际开采(提 取) 的矿物量之间的差。
针对每种矿物类型分别确定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分别是:
(1)黑色金属、贵金属、有色金属和放射性金属以及稀有元素 矿物的实际销售量;
(2) 其他矿物的开采量。
2.6.1.3 计税依据
地下资源使用税计税依据是按申报期(法人为 1 个月,个人为 1 年) 的加权平均价格计算的开采 (提取) 矿产的价值, 是由地下土 壤使用者独立于每种开采 (提取) 的矿物确定的, 包括在开采主要 矿物过程中从地下开采的矿物成分 。黑色金属 、贵金属 、有色金属 和放射性金属以及稀有元素矿物的计税依据是申报期的实际销售额。
( 1) 申报期的加权平均价格是通过每种矿物产品的收入总额 (扣除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净额) 除以销售量确定的。
(2)如果开采的矿物一部分用于出售,另一部分用于自身生产 或经济需求, 则该矿物的计税依据是根据该矿物的加权平均价格确 定的。
(3)如果在相关申报期没有出售矿物,且纳税人仅将开采矿物 用于自身生产或经济需求, 则该矿物的计税依据是根据纳税人最近 一次销售该矿物的申报期中的加权平均价格确定。
(4)如果纳税人将一种矿物用于自身生产或经济需求,且从未 销售过该矿物, 则该矿物的计税依据是根据开采 (提取) 的矿物的 生产成本加计 20%确定。
《税法典》对下列矿物计税依据的确认有特殊规定:
(1)销售矿石(包括精矿) 时,计税依据根据申报期内矿石中 所含矿物在交易所的平均价格和上述加权平均价格的孰高值确定, 进一步加工和运输产生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2)销售银、铂、钯、锌、铅或钼矿石时, 计税依据根据申报 期内矿石在交易所的平均价格和上述加权平均价格的孰高值确定, 进一步加工和运输产生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
2.6.1.4 税率
纳税人开采和提取自然资源适用下列税率:
表 7 地下资源使用税税率
|
征税对象名称 |
税率 (%) |
|
1.用于提取基本和相关矿物 |
|
|
能源: |
|
|
石油 、天然气 、凝析油 |
10 |
|
天然气销售量 |
5 |
|
地下燃气 |
2.6 |
|
煤 、油页岩 |
4 |
|
有色金属, 稀有金属和放射性金属: |
|
|
铜 、铅 、锌 、钼 、镍 、钴 、锡 、锑 、汞 、铝 |
7 |
|
其他有色金属 |
10 |
|
铀 、钍 、镭 |
8 |
|
钨 |
2.7 |
|
铼 、硒 、碲 、铟 、铋 、钽 、铌 、铍 、锂 、铷 、铯、 镓 、钛 、锆 、铪 、铊 、镉 |
8 |
|
镧和镧系元素 、钇 、钪 |
8 |
|
其他放射性金属 、稀有和稀土元素 |
8 |
|
贵金属: |
|
|
金 、银 、钯 、铂和铂系金属 、锇和其他贵金属 |
7 |
|
宝石原料: |
|
|
原料中的绿松石 、白云石、蔷薇辉石、蛇纹石、大 理石玛瑙、蛋白石、碧玉 、玉髓 、玛瑙、赤铁矿等 贵重半宝石和观赏石 |
10 |
|
黑金属: |
|
|
铁 |
2 |
|
钛 、锰 、铬 、钒等黑色金属 |
4 |
|
采矿和化工原料: |
|
|
矿物盐类(岩石(烹饪) 、钾盐 、硫酸盐) 、碳酸 盐原料(石灰石 、 白云石) 、矿物肥料(海绿石、 磷灰石等) 及其他采矿和化工原料 |
3.5,但不少于 5,000 苏姆/立方 米 |
|
矿物颜料 |
5.5 |
|
征税对象名称 |
税率 (%) |
|
碘 |
4.8 |
|
采矿原料: |
|
|
萤石、长石原料、石英及石英岩、高岭土(按销量 计) 、天然石墨 |
7.9 |
|
玻璃原料 、石英砂 、水镁石大理石 |
3 |
|
滑石 、滑石粉 、硅灰石 、石棉 、重晶石 、蛭石 、成 型原料 、钙镁石 |
4 |
|
蛇纹石等采矿原料 |
5 |
|
建筑材料: |
|
|
水泥原料, 不包括用于生产水泥的石灰石 |
5 |
|
水泥生产用石灰石 |
22, 500 苏姆/吨 1) |
|
由天然饰面石材制成的砖块 (石灰石 、石灰石-壳 岩、石灰华状石灰石、大理石、花岗岩、花岗闪长 岩、花岗石、霞石正长岩、辉长岩、花岗石-斑岩、 石英斑岩的火成岩、脂状达菲岩、火山凝灰岩、火 山岩) |
5, 但不少于 5, 000 苏姆/立方 米 |
|
砖瓦原料(黄土、壤土、类似黄土的岩石、粘土和 作为洗涤器的沙子) |
5, 但不少于 3, 750 苏姆/立方 米 |
|
用于生产石灰的石灰石、瓷器原料、膨胀粘土原料、 泥灰岩、泥岩、火山岩、泥质凝灰岩、用于生产矿 物纤维的玄武岩、辉绿岩、列日岩、玄武岩、安山 岩 、铁添加剂 、磁铁矿-赤铁矿岩石等非金属建材 及普通矿产 |
5 |
|
2.从技术成矿层中提取的矿物 |
主要矿产开采税率的 50% |
附注:
1)按既定税率缴纳的税款由水泥制造厂以及向其出售水泥原料(石灰石)的地下土壤 使用者支付 。对于使用煤制水泥的工厂, 税率降低 50%。
2.6.2 税收优惠
纳税人使用的以下地下资源免税:
(1)在提供给纳税人的土地范围内开采(提取)用于自己的家 庭需求的普通矿物, 普通矿物的清单由法律规定;
(2)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清理河床和加固河岸而获得的非金属矿 物, 但加工和出售的矿物除外。
2.6.3 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是根据计税依据和确定的税率计算的。
对于某些类型的矿物, 税额根据计税依据和既定税率确定, 但 不得低于既定税额。
2.6.4 申报制度
地下资源使用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 至 12 月 31 日止。
法人分月预缴,且应自月份终了之日起 20 日内,在税务登记处 和采矿处将纳税申报表提交给税务机关并预缴税款; 个人按年度申 报, 且应在次年的 2 月 1 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缴纳税 款。
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引入用于地质勘探的年度许可证费;它 是根据分配的面积和矿物类型以及立法规定的数额计算的。
2.7 法人财产税[4]
2.7. 1 概述
2.7.1.1 纳税义务人
法人财产税的纳税人包括:
(1)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拥有应税财产的乌兹别克斯坦居民法 人;
(2)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拥有不动产的非居民企业。
无法确定不动产业主所在地的情况下, 以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 人为纳税人。
如果法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不动产, 则也被视为纳税人。
2.7.1.2 征收范围
[4] 资料来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
(1) 以下财产征收法人财产税:
①向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②在建工程, 包括在该项目施工设计预算文件规定标准期限内 未完成施工的项目, 而当未规定标准期限时, 在建工程指自获得主 管当局批准建造这些设施之日起 24 个月内尚未完成施工的项目;
③公共铁路 、干线管道 、通信和输电线路以及作为这些设施不 可或缺的技术部分的构筑物;
④不动产启用 6 个月后, 在建筑公司或开发商的资产负债表上 列示 、供后续出售的住宅性房地产。
(2) 以下财产不征收法人财产税:
①非营利组织在发生非营利行为时使用的不动产;
②住宅和公共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民事用途市政单位的财产 。包 括用于卫生清洁 、改善和绿化环境 、城镇室外照明的设施 、供水管 网 (带取水构筑物) 、排水管网 (带净化设施) 、天然气和热力分 配管网(带配套设施) 、公共生活用锅炉房(带设备);
③公路;
④灌溉和集排水网络;
⑤纳税人资产负债表中不用于经营活动的征召和民防项目;
⑥在环保或国家消防监督机构的规定范围内用于环保和环卫、 消防安全项目的设施;
⑦依法获得的土地。
2.7.1.3 税率
(1) 除《税法典》另有规定外, 法人财产税的税率为 1.5%。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的设备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工的施 工项目, 按 3%的税率征收法人财产税。
(3)对于未完工的建筑项目、空置建筑、非住宅建筑以及未使 用的生产设施, 法律可以规定以较高的税率征收法人财产税 。下文
2.7.2 部分规定的税收优惠不适用该项规定。
(4) 以下应税财产的法人财产税税率为 0.6%:
①公共铁路 、干线管道 、通信和输电线路以及作为这些设施不 可或缺的技术部分的构筑物;
②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已作出关于保护决议的房地产和在建工程。
2.7.2 税收优惠
(1)当计算法人财产税时,下列项目的计税依据可扣除其年平 均剩余价值(年平均价值):
①用于社会文化领域, 包括文化艺术领域 、教育领域 、卫生领 域 、体育领域和社会保障领域的财产, 但旅游区的疗养项目除外;
②用于生产和储存农产品以及用于繁殖蚕的农业企业资产负债 表上的财产;
③新的石油和天然气井从投产之月起 2年内可享受该优惠政策, 优惠期满后, 3 年内可享受税率减半的优惠政策。
(2) 以下企业(组织) 免征法人财产税:
①残疾人公共协会设立的企业, 且企业中残疾人占比不低于企 业总人数的 50%,残疾人工资总额占比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 50%。
②用于生产可再生能源的可再生能源装置(额定容量为 0.1 兆瓦 或以上), 自投产之日起 10 年内享受该优惠政策。
③对于某些吸引外国私人投资并专门从事立法规定所列清单中 业务的公司, 免征财产税 。免税期限由总统决定, 适用以下情况:
A.外商投资额在 30 万美元至 300 万美元之间的, 免税期限为 3 年;
B.外商投资额在 300 万美元至 500 万美元之间的,免税期限为 5 年;
C.外商投资额在 500 万美元至 1,000 万美元之间的, 免税期限 为7年;
D.外商投资额在 1, 000 万美元以上的, 免税期限为 10 年。
为了获得免税资格, 还需满足一些其他条件 (如: 将节省下来 的 50%税款进行再投资) 。
④在自由经济区设立的企业: 在自由经济区(包括纳沃伊 、乌 尔古特 、吉杜万 、克坎德 、特梅兹 、纳曼干 、锡尔达里 、布霍罗农
业和哈扎拉普自由经济区 、努库斯药业 、扎阿明药业 、科松药业 、 锡尔达里药业 、博伊孙药业 、布斯坦利克药业自由经济区 、安第戎 药业和帕金特药业 、安格伦和吉扎克的特殊工业区以及查瓦克的自 由旅游区) 设立的企业, 免征法人财产税 。免税期限因投资规模而 异, 适用如下:
A.投资规模在 300 万美元至 500 万美元之间的, 免税期限为 3 年;
B.投资规模在 500 万美元至 1, 500 万美元之间的, 免税期限为 5年;
C.投资规模超过 1, 500 万美元, 免税期限为 10 年。
(3) 医疗机构免征财产税。
(4)2025 年 1 月 1 日以前,从事学前和中等教育的非政府组织 免缴所有税款。
2.7.3 应纳税额
乌兹别克斯坦法人财产税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计税依据和规定 税率按下列程序进行计算。
(1) 计税依据
①对于上文 2.7.1.2 中第(1)部分的第①和③条中规定的应税财 产, 计税依据是该财产的年平均剩余价值 。 固定资产剩余价值定义 为该财产原始价值 (重置价值) 同计算出的折旧值之差 。 固定资产 的
重置价值须在每年 1 月 1 日进行评估, 完全折旧的建筑物至少 每 3 年确定一次重置价值。
对于上文 2.7.1.2 中第(1)部分的第①条中规定的应税财产,《税 法典》引入了每平方米不动产的最低应税基数 。这类应税基数的大 小因不动产的位置而异 。不动产价值低于规定数额的, 纳税人有权 聘请独立专家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以其评估结果作为纳税依据:
A.在塔什干市, 最低应税基数为 250 万苏姆/平方米;
B.在努库斯市和其他州的首府, 最低应税基数为 150 万苏姆/平 方米;
C.在其他城市和农村地区,最低应税基数为 100 万苏姆/平方米。
从 2023 年 4 月 1 日起,企业新建的多层工业建筑的计税依据应 在适用一定的减免系数后用于计算企业财产税, 根据建筑物的层数 多少减免系数从 0.5 到 0.9 不等。减免系数从建筑物建成投入使用之 月起适用, 有效期为 3 年。
②对于上文 2.7.1.2 中第(1)部分的第②条和第④条中规定的应 税财产, 计税依据是该财产的年平均价值。
非居民企业不动产的计税依据是该财产的年平均价值。
(2) 计税依据的确定程序
①征税对象年平均剩余价值 (年平均价值) 定义为纳税期每个 月月末征税对象剩余价值(年平均价值) 之和的 1/12;
②《税法典》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不动产的计税依据根据这些不 动产所有权证明文件中规定的价值确定;
③对于纳税人拥有的多个应税财产, 应分别确定其计税依据;
④当法人财产税纳税人从事未规定缴纳法人财产税的业务时, 计税依据根据应税财产和免税财产单独核算确定 。 当无法进行单独 核算时, 计税依据根据规定缴纳法人财产税业务的净收入在总净收 入中的比重确定。
法人财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由纳税人根据规定的计税依据乘以 税率计算得出。
2.7.4 纳税期
法人财产税的纳税期是 1 个公历年度。
2.7.5 申报制度
(1)法人财产税的纳税人应不晚于纳税期的次年 3 月 1 日向税 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 。不动产所在地与纳税人登记地点不同的, 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2)在纳税期间,纳税人(不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从 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除外)每月需要预缴税款。
(3) 纳税人应在纳税期的 1 月 20 日之前(新注册的纳税人应 在不超过国家注册日期的 30 天之内)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根据计税 依据(当年相关财产的年平均剩余价值(年平均价值) ) 和规定税 率计算出的当前纳税期法人财产税的纳税申报表 。在纳税期间内需 要缴纳财产税的纳税人,应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30 日内, 向国家 税务机关提交法人财产税的纳税申报表。
(4) 当期税款按以下规定缴纳:
①营业税纳税人:不迟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第 20 日,缴纳 法人当年财产税的 1/4;
②其他纳税人:不迟于每个月的第 10 日,缴纳法人当年财产税 的 1/12, 每年 1 月份的财产税缴纳期限是 1 月 20 日。
(5)如果在纳税期内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就法人财产 的税额提供明确的证明 。 同时, 纳税期剩余期限的当期税款按等额 份额调整法人财产税变更金额。
(6)法人在纳税期内应缴纳的财产税额,考虑到当期缴纳的情 况, 上缴国库时间不得晚于提交申报表的截止日期。
(7)如果在纳税期内,法人当期应缴纳的财产税额减少的部分 是应上缴国家预算税额的 10%以上, 则国家税务机关应根据法人财 产税实际金额重新计算法人财产税。
(8) 乌兹别克斯坦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每年缴纳一次财产税, 且不得晚于纳税期次年的 2 月 15 日。
2.8 个人财产税
2.8. 1 概述
2.8.1.1 纳税义务人
个人财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拥有应税财产的个人(包括外国公民, 除非乌兹别克斯坦国际协议另有规定) 以及有法人资格和无法人资 格的自营农场的拥有者。
如果无法确定不动产业主的所在地, 或者不动产业主已死亡, 则拥有或使用该财产的人为个人财产税的纳税人。
2.8.1.2 征收范围
个人财产税的征收范围是位于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财产,包括:
(1) 住宅 、公寓 、别墅;
(2) 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取得收入的非住宅房地产;
(3)在建的非住宅房地产,包括在该项目施工设计预算文件规 定标准期限内未完成施工的项目, 而当未规定标准期限时, 在建工 程指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建造这些设施之日起24 个月内尚未完成施 工的项目;
(4)其他建筑物,房屋和构筑物, 以及位于公寓楼附近的停车 场。
2.8.1.3 税率
(1) 个人财产税的税率如下:
①个人拥有的住宅、公寓、别墅(总面积不超过 200 平方米) 、 其他建筑物 、房屋 、构筑物及位于公寓楼附近的停车场, 个人财产 税税率为 0.28%;
②在城市中个人拥有以下面积的住宅和公寓:
A.200 平方米至 500 平方米, 个人财产税税率为 0.37%;
B.超过 500 平方米, 个人财产税税率为 0.49%;
③个人拥有的位于其他居住区, 面积超过 200 平方米的住宅、 公寓或别墅, 个人财产税税率为 0.37%;
④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应税财产, 或将这些财产出租给法 人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拥有的用于取得收入的非住宅建筑, 个人 财产税税率为 1.5%。
(2)对于未在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新建民用住宅,个人 财产税税率为该财产名义税率的 2 倍。
(3)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人大代表以及塔什干市议 会有权根据地区和活动地点的具体情况,对税率设立从 0.7 至 1.3 倍 的系数进行调整。
(4)如果个人或家族企业在居住的同时使用住宅生产商品(工 程、服务), 则应按上述第( 1)部分中第①至③条规定的税率缴纳 个人财产税。
(5)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非住宅建筑,个人财产税税率 为 3% 。上述第( 3)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6)对于未完工的建筑项目、空置建筑、非住宅建筑以及未使 用的生产设施, 法律可以规定以较高的税率征收个人财产税。
2.8.2 税收优惠
(1) 以下人员免征个人财产税:
①被授予乌兹别克斯坦英雄 、苏联英雄 、劳动英雄称号和获颁 三级荣誉勋章的公民 。免税依据是“乌兹别克斯坦英雄 ”头衔 、苏 联英雄证书 、劳动英雄证书 、授勋证书或国防部证书。
②残疾人 、参与战争的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享受同等待遇的其 他人员 。免税依据是参与战争证书 (或因战残疾证书) 及国防部或 其他主管当局的证明 。对于其他残疾人, 免税依据是残疾人证书。
③因保卫前苏联或乌兹别克斯坦宪法秩序、履行其他兵役义务、 内务部公务受伤死亡 、在前线生病死亡 、残疾的内务部工作人员和 军人的遗孀(鳏夫)及父母。免税依据是印有阵亡军人遗孀(鳏夫、 父亲 、母亲) 或阵亡内务部工作人员遗孀 (鳏夫 、父亲 、母亲) 印 章的退休证或具有发放退休证机构印章和领导签名的相关证明 。如 果这些人员不是退休人员, 免税依据是前苏联国防部 、 国家安全委 员会 、 内务部相关机构或乌兹别克斯坦国防部 、 国家安全局 、 内务 部相关机构发放的内务部工作人员或军人死亡证明 。享受这一税收 优惠的前提是内务部工作人员和军人的遗孀(鳏夫) 未再婚。
④在家中使用可再生能源以完全替代不可再生能源的个人, 自 使用可再生能源当月起的 3 年内免征个人财产税 。免税依据是由能 源供应组织签发的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的证书。
⑤孤儿和失去父母照顾的儿童 。这项特权适用于国家为孤儿和 失去父母照顾的儿童提供的住房, 直到他们年满 23 岁。
(2) 以下人员拥有的 60 平方米以内的房产免税:
①抚养 10 个及 10 个以上孩子的单亲父母 。免税依据是公民自 治机构颁发的确认有儿童存在的证明;
②退休人员 。免税依据是退休证;
③第一和第二级残疾人 。免税依据是退休金证明或医学劳动专 家委员会的证明。
有权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的人员, 应自行提交有权享受税 收优惠的证明文件。
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仅适用于纳税人选择所有应税财产的其中 一项财产享有, 但上述第( 1) 部分第④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2.8.3 应纳税额
(1) 计税依据
个人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定的应税项目 的地籍价值 (反映在记录土地基本情况的簿册上的价值), 出于税 收目的, 计税依据不得低于 4, 200 万苏姆。
如果自然人财产评估授权机构无法对征税对象的价值进行评估, 则计税依据应为塔什干和努库斯市以及地区的财产的推定价值, 相 当于本条第二部分规定数量的五倍(即 2.1 亿苏姆),在其他城市和 农村地区——相当于两倍规模(即 8, 400 万苏姆) 。
如果纳税人同时拥有多个征税对象, 则每个征税对象的税基均 需单独计算。
(2) 应纳税额
个人财产税的应纳税额由税务机关根据截至 1 月 1 日的财产地 籍价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得出并通知纳税人。
2.8.4 纳税期
个人财产税的纳税期是 1 个公历年度。
2.8.5 申报制度
(1)个人财产税是由应税财产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对 不动产登记的数据信息进行计算。
(2)对于由多个所有者共同拥有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个人财产 税应由每个所有者按其在这些建筑物或构筑物中所占份额的比例进 行分摊。
(3)如果在公历年内将财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所有者转移到另一 个所有者, 则该个人财产税应从当年的 1 月 1 日开始向原所有者征 收, 直至丧失对财产所有权的月初, 开始向财产的新所有者征收。
(4)对于新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从财产所有权产生的月份开始 征收个人财产税。
(5)对于继承的财产,应从继承财产的当月开始征收个人财产 税。
(6) 对于被损毁或拆除的财产, 从财产被损毁或拆除之月起, 停止征收个人财产税 。在地方政府或公民自治组织出具确认损毁或 拆除事实的文件的情况下, 重新计算个人财产税。
(7)如果在 1 年内产生(终止)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 则应从 该权利产生(终止) 的当月开始重新计算个人财产税。
(8)国家税务机关每年不晚于 3 月 1 日将个人财产税缴纳付款 通知书发送给纳税人。
(9) 纳税人每年应分两次等额在 4 月 15 日和 10 月 15 日之前 缴纳个人财产税。
2.9 关税
2.9. 1 概述
2.9.1.1 纳税义务人
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
(1) 申报人;
(2) 海关经纪人(与申报人签订合同);
(3) 丢失或引渡的国际邮政和速递项目的经营者和提供者;
(4) 不遵守海关制度的海关仓库 、免税店和海关承运人;
(5) 利益相关人。
2.9.1.2 征收范围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 和跨境车辆, 需要缴纳关税。
跨境运输的货物还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2.9.1.3 税率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采取 从价税率 、从量税率和组合税率三种税率。
在实施对外贸易政策时, 可以对某类商品实行关税配额 。 关税 配额是对进口到关税区或从关税区出口的货物进行关税调节的一种 措施, 规定在一定时期内, 对一定数量的货物在进口或出口时适用 较低的关税税率 。对超过规定数量 (配额) 进口或从关税区出口的 货物, 应按关税税率执行 。 关税配额在外国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分 配的方法和程序应通过立法确定。
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对外贸易中, 将商品进口国分为三类, 分别 给予不同国家的进口税率政策, 利用关税税率调节乌兹别克斯坦国 内生产 、制造 、消费导向 。 以下三类国家享有乌兹别克斯坦不同税 率标准, 建议相关进出口贸易商注意和借鉴:
(1) 不征收进口货物关税的国家有:
俄罗斯 、乌克兰 、 白俄罗斯 、哈萨克 、吉尔吉斯斯坦 、土库曼 斯坦 、格鲁吉亚 、摩尔多瓦 、亚美尼亚 、阿塞拜疆和塔吉克斯坦等 国。
(2) 按现行进口税率表缴纳乌兹别克斯坦进口关税的国家有:
奥地利 、孟加拉 、 比利时 、保加利亚 、 巴西 、英国 、匈牙利 、 越南 、德国 、希腊 、丹麦 、埃及 、 以色列 、 印度 、 印度尼西亚 、伊 朗 、爱尔兰 、西班牙 、意大利 、约旦 、塞浦路斯 、韩国 、 中国 、拉 脱维亚 、立陶宛 、马耳他 、卢森堡 、荷兰 、葡萄牙 、 巴基斯坦 、波 兰 、新加坡 、斯洛文尼亚 、罗马尼亚 、斯洛伐克 、美国 、土耳其 、 芬兰 、法国 、捷克 、瑞士 、瑞典 、爱沙尼亚 、 日本 、沙特阿拉伯和 马来西亚等国 。这些国家与乌兹别克斯坦签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协定, 商品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需按现行税率支付关税。
(3) 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或商品的原产地为 上述国家, 但通过其他国家转运至乌兹别克斯坦, 都需征收双倍进 口关税。
(4)虽然乌兹别克斯坦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采用世界贸 易组织特惠税率制度 (世贸组织所规定的进口税率体制), 但乌兹 别克斯坦已表达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意愿, 未来可能会有进一步的 税率调整和发展。
乌兹别克斯坦进口商品现行关税税率见下表:
表 8 乌兹别克斯坦主要进口商品进口税率
|
商品种类 |
税率 (%) |
|
钢材 |
10 |
|
钢铁制品 |
5-15 |
|
针织品和纺织品 |
0-10 |
|
童装 |
10 |
|
轿车 、 10 座以上客车 |
30 |
|
农机 |
15 |
|
空调 |
10-30 |
|
冰箱 |
20 |
|
灯具 |
5 |
|
家具 |
0-15 |
|
水泥 |
30 |
|
聚乙烯产品 、各种塑料制品 |
15-20 |
|
汽车轮胎 |
30 |
|
化肥 |
5 |
|
药品 |
0 |
2.9.2 税收优惠
(1)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免征关税商品 如下:
①实施国际物资 、行李及旅客运输的运输工具, 技术材料 、供 给和装备物品 、燃料 、食品及其他用于其在行程中 、 中转停靠站正 常运转所必需的或在国外由于处理上述运输工具的交通事故而获得 的物资;
②乌兹别克斯坦货币 、外币 (不包括用于古钱收藏目的) 、合 法有价证券;
③技术材料供给及装备物品 、燃料 、食品及其他运出海关区域 用于保障乌兹别克斯坦船舶及乌兹别克斯坦法人及自然人租用 (包 租) 的进行海上捕鱼作业运营的物资, 还包括进入乌兹别克斯坦海 关区域的渔业产品;
④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转入国家财产的商品;
⑤通过国家 、政府和国际组织进口的慈善援助货物, 包括提供 的技术援助;
⑥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经过关税区且用于转运到第三国的商品;
⑦企业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国际条约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 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金融组织的资金购买的商品;
⑧进口乌兹别克斯坦无法生产的技术设备, 相关设备名单由国 家主管机构批准;
⑨居留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外国投资者及外国公民根据与乌兹别 克斯坦签订的劳动合同运入的自用财产;
⑩向乌兹别克斯坦经济领域实施直接投资逾 5,000 万美元的外 国法人运入的自主生产的商品;
⑪用于按照产品分成协议进行作业并根据外国投资者或其他按 照产品分成协议参与实施工程人员的规划书运入乌兹别克斯坦的商 品 、工程及服务, 以及按照产品分成协议运出属于投资者的产品;
⑫进口得到国家主管机构批准的电信运营商或对监控系统技术 工具进行认证的专门机构进口的监控系统的技术工具。
(2)为了整顿个人在海关边境的货物运输,确保货物的通关条 件符合国际公认标准, 简化海关手续, 并为过境人员创造最有利的 条件, 乌兹别克斯坦总统《关于进一步整顿个人在海关边境的货物 运输的措施令》(乌兹别克斯坦 2018 年 2 月 6 日第 3512 号总统令) 制定了下列规定:
①个人携带物品入境时不超过下列规定限额的, 免征关税: A.通过乌兹别克斯坦国际机场入境时, 不超过 2,, 000 美元;
B.通过乌兹别克斯坦边境的铁路和河流检查站入境时, 不超过 1,, 000 美元;
C.通过乌兹别克斯坦边境的公路 (行人) 检查站入境时, 不超 过 300 美元;
D.1 个季度内,通过国际快递运至个人地址的货物免征关税的价 值限额为 1,, 000 美元;
E.1 个季度内,通过国际邮政运至个人地址的货物免征关税的价 值限额为 100 美元。
②个人携带某些特定种类的货物入境时, 符合表 9 标准的, 免 征关税;
③个人携带出境且无需提交海关申报单的物品限额为 5,000 美 元;
④个人携带出境的物品种类符合表 10 规定限额的。
表 9 个人携带入境货物免税限额
|
编号 |
货物名称 |
个人携带限额 |
|
1 |
酒精饮料, 包括啤酒 |
总量不超过 2 升 |
|
2 |
各类烟草产品 |
总量不超过 10 包 |
|
3 |
香水类 |
总量不超过 3 个(瓶) |
|
4 |
珠宝首饰 |
总重量不超过 65 克 |
表 10 个人携带出境货物种类及限额
|
编号 |
货物名称 |
个人携带限额 |
|
1 |
大米 |
总重量不超过 3 千克 |
|
2 |
面包类食品 |
总重量不超过 5 千克 |
|
3 |
肉类及可食用的肉类制品 |
总重量不超过 2 千克 |
|
4 |
糖 |
总重量不超过 2 千克 |
|
5 |
植物油 |
总重量不超过 2 千克 |
|
6 |
新鲜的水果和蔬菜产品, 葡萄 、瓜类产品、 豆类产品 、脱水蔬菜和水果 |
总重量不超过 40 千克 |
2.9.3 应纳税额
(1) 从价税率: 应纳税额为从价税率与商品价值的乘积。
(2) 从量税率: 应纳税额为从量税率与对应商品数量的乘积。
(3)组合税率: 当采用组合税率作为海关价值的百分比时,按 从价税率和特定税率计算,但最低值为每单位应税货物的固定税率; 当采用组合税率作为海关价值的百分比加上每单位应税货物的固定 税率时, 等于按从价和从量税率计算的金额。
2.9.4 其他
(1)根据海关当局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延期或分期 缴纳税款。
(2)纳税人应在验收海关申报单前或验收海关申报单的同时缴 纳关税, 但以下 2 种情况除外:
①对于以下项目, 支付关税的截止日期确定为:
A.通过管道或电力线运输的货物, 不迟于海关申报单提交之日 支付;
B.跨海关边界非法运输货物, 支付关税的截止日期为越过海关 边界的当天 。如果这一天无法确定, 则支付关税的截止日期为海关 当局认定违法事实成立之日;
C.暂时进口的货物, 按月或按季定期支付关税税款。
②海关批准延期或分期付款时, 支付关税的最后期限应为海关 规定的延期或分期付款的最后一天。
如果纳税人未按时缴纳关税, 海关部门可以按日以欠缴数额的 0.033%加收滞纳金。
2.10.1.1 纳税义务人
以下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使用或消耗水的人是水资源使用税的 纳税人:
(1)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
(2)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3)用水进行商业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拥有用于经营活动或 其他取得收入的活动的非住宅用途不动产的个人;
(4) 农场以及拥有农业用地的个人;
(5) 将水资源自用的为居民点供水的企业。
2.10.1.2 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为消耗的地表和地下水资源。
2.10.1.3 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是用水量。
计税依据有以下确定方法:
(1)从地表和地下获得的水量根据用水的核算会计文件中反映 的水表读数确定。
(2)在不使用水表的情况下使用水时,其用水量取决于水体的 取水极限 、用水的技术和卫生规范 、农作物和绿地的灌溉方法或其 他确保数据可靠性的方法。
纳税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使用量进行单独记录 。如果 在地表水和地下水源的供水网络中使用水, 则针对每种水源分别确 定计税依据。供水法人必须在本纳税年度的 1 月 15 日之前向国家税 务机关提交有关从地表和地下水资源进入供水网络的水量的信息 。 税务机关应当在 3 日内将这些信息告知纳税人。
(3)热水和蒸汽生产的计税依据由纳税人根据生产和工业用水 量确定。
(4)出租部分房屋时,计税依据由与供水法人订立合同的出租 人确定。
(5)租入部分房屋,独立设施并与纳税人签订供水合同的法人 将独立确定计税依据。
如果纳税人收到的用水量和供水方提供的水量存在差异, 那么 差异会反映在对账期的计算中。
(6)在企业范围内进行维修、建设和其他工程的纳税人,不需 要为完成工程所用的水资源缴税 。但获得这些工程成果的法人则需 要为使用的水资源缴税 。如果在新的建筑工地上进行施工, 则建筑 公司需要就建筑中使用的水量缴纳水资源使用税。
(7)农业企业以及拥有农业用地的个人根据纳税期间每个农场 灌溉 1 公顷土地所用的平均水量确定计税依据。
(8)在人工水体中从事渔业的养鱼场,应根据从天然水体和人 工水体中取水并排回这些水体的水量差额确定计税依据, 不包括排 入集水管网的水量。
(9)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水来冷却特殊装置的纳税人,应根据从 天然水体中提取的用于冷却特殊装置的水量与排回天然水体的水量 之差来确定计税依据。
( 10) 生产酒精饮料和软饮料的法人的计税依据是用于生产和 其他目的的水量 。用于生产酒精饮料和软饮料的水量是指消费品包 装中归属于成品的水量。
( 11) 如果按活动类型划分的水资源使用税纳税人从事的活动 不涉及缴纳水资源使用税, 则应根据应税和非应税水资源量的单独 核算确定计税依据 。如果无法进行单独会计核算, 则计税依据根据 应纳税活动产生的净收入在净收入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确定。
( 12) 从事属于不同征税对象或适用不同税率的若干活动的纳 税人应为这些活动单独记账, 并按各自的税率纳税。
2.10.1.4 税率
在规定的限制范围内, 地表和地下水资源的税率以 1 立方米的 水为单位进行设置 。税率的金额是根据《税法典》确定的。
如果取水量超过了既定用水限额, 则超额水量使用的税率应为 既定税率的 5 倍。
在未经许可使用水资源, 或从事洗车的公司使用地表水, 税率 被设定为既定税率的 5 倍。
规定限度内地表和地下水源 1 立方米, 税率如下:
(1)各经济行业企业和拥有非住宅性不动产并用其开展经营活 动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地表 265 苏姆, 地下 320 苏姆);
(2) 工业企业(地表 570 苏姆, 地下 680 苏姆);
(3) 用于清洗车辆(地表 2, 410 苏姆, 地下 2, 410 苏姆);
(4) 发电站(地表 90 苏姆, 地下 110 苏姆);
(5) 公用事业服务(地表 90 苏姆, 地下 110 苏姆);
(6)酒精和非酒精饮料生产商(除啤酒和葡萄酒外)(地表 30,500 苏姆, 地下 30, 500 苏姆);
(7) 用于灌溉农田和养鱼(地表 45 苏姆, 地下 45 苏姆) 。
以下水资源消耗免税:
(1) 非营利组织为开展非营利活动而使用的水资源;
(2)医疗机构为医药目的而使用的地下矿泉水,但在商场销售 的水除外;
(3)为防止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而开采的地下水,但用于生产 需要的水除外;
(4)随着矿产资源一起从矿井中开采出来并重新注入地下以维 持水压的水, 但用于生产需要的水除外;
(5) 用于水力发电站水轮机运行的水;
(6) 火力发电站和热力发电站回排的水;
(7)在用水领域主管政府机构批准的规范范围内用于洗涤盐碱 农地的水资源;
(8) 集排水网使用的水资源。
水资源使用税额是根据计税依据和确定的税率计算的。
对于下列纳税人, 使用水资源的税额由国家税务机关根据计税 依据和既定税率确定, 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期结束后次年的 3 月 1 日之前下达关于使用水资源的纳税通知:
(1) 农场;
(2) 拥有农业用地的个人;
(3)拥有用于经营活动或其他取得收入的活动的非住宅用途不 动产的个人;
(4) 在每年 10 月 1 日前用于农田灌溉和养鱼的用水量达到上 一纳税年度 70%的农业企业。
其他纳税人每年需要在以下时间点向用水或耗水所在地的国家 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
(1)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农业企业除外)在纳税期次年的 3 月 1 日之前;
(2) 农业企业在当前纳税期的 12 月 15 日之前;
(3)在乌兹别克斯坦通过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纳税期结束后的次年 1 月 20 日之前。
纳税期内, 除农业企业 、在乌兹别克斯坦通过常设机构从事经 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农场 、拥有农业用地的个人以及拥有用于经 营活动或其他取得收入的活动的非住宅用途不动产的个人外, 其他 纳税人需要预缴水资源使用税。
为了计算预付税额,纳税人应在当期纳税期的 1 月 20 日之前(新 成立的纳税人不得迟于注册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根据当 期计税依据 (用水量) 和既定的水资源使用税率计算的当期税收中 水资源使用税额的证明 。在纳税期间内发生水资源使用税义务的纳 税人,应当自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水资源使用税额 的证明。
预付税支付方式:
(1)在纳税期内使用水资源的税额是基本计算额(目前基本计 算额为 33 万苏姆) 的 200 倍 (即 6, 600 万苏姆) 的法人 (营业税 纳税人除外),应在每月20 日之前缴纳年度水资源使用税税额的 1/12。
(2)在纳税期间内水资源使用税的税额少于基本计算额的 200 倍的营业税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不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法人, 在 每个季度季末月份的 20 日之前缴纳年度水资源使用税税额的 1/4。
如果在纳税期内预期的计税依据发生变化, 纳税人有权提交更 新的税额表 。在这种情况下, 将按照等额分期缴纳税额来调整当期 缴纳税款。
考虑到当期缴纳的情况, 纳税人应在纳税期内不迟于提交报告 的截止日期向用水地税务机关缴纳水资源使用税, 农场除外。
(3)如果在纳税期内,法人当期应缴纳的水资源使用税额减少 的部分是应上缴国家预算税额的 10%以上, 则国家税务机关应根据 水资源使用税实际金额重新计算应纳税额。
(4)农场、拥有农业用地的个人以及拥有用于经营活动或其他 取得收入的活动的非住宅用途不动产的个人应按年在纳税期后的次 年 5 月 1 日之前缴纳一次使用水资源的税款。
(5)农业企业使用水资源的税款应按年缴纳两次,第一次需在 当年 10 月 1 日之前缴纳不低于税务机关通知应缴税款的 70%,第二 次需在当年 12 月 15 日之前完成剩余税款的缴纳。
土地税在乌兹别克斯坦分为法人土地税和个人土地税。
2.11.1.1 纳税人和征税对象
缴纳土地税的法人包括拥有 、使用或租赁土地的乌兹别克斯坦 居民和非居民企业 。非营利组织不属于法人土地税纳税人 。 当一处 土地由多个法人共同使用时, 每个法人按其在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中 所占份额确认为应税面积。
出租不动产时, 出租人被认定为纳税人, 但是对于以融资租赁 方式转让的不动产对象, 承租人被认定为纳税人。
法人土地税的征税对象是法人根据所有权占有 、使用或租赁的 土地。
以下土地地块不被视为征税对象:
①由非营利组织用于非营利活动的土地;
②住宅区 、 园艺区 、葡萄栽培区或园林协会向公众开放的土地 (如广场 、街道 、通道 、马路 、灌溉网 、堤坝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的 土地);
③被机动车道路占用的土地;
④用于满足文化和休闲需要的土地 (如森林公园 、公园 、林荫 道 、居民集体休闲和旅游的场所);
⑤国家自然保护区 、综合 (景观) 保护区 、 自然公园 、禁猎区 (在狩猎场建立的禁猎区除外) 、 自然苗圃 、 国家生物圈保护区和国家公园所占用的土地;
⑥提供给相关机构和组织长期使用的具有组织疗养活动的自然 条件的土地;
⑦提供给相关机构和组织用于组织群众娱乐和旅游的土地;
⑧由物质文化遗产 、纪念公园占用的可长期使用的土地;
⑨由水文气象和水文地质站占用的土地;
⑩计入法人资产负债表的用于民防工程的土地;
⑪公众使用的土地(包括墓地、垃圾丢弃地以及废物利用地点);
⑫公寓楼和宿舍占用的土地以及与公寓楼相邻的土地, 但非住 宅不动产占用的土地除外;
⑬水体;
⑭用于开展地质勘查或勘探工作的土地。
2.11.1.2 税率
法人土地税税率由《税法典》确定, 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表 11 法人土地税税率
|
地区 |
每 1 公顷土地的税率 (单位: 百万苏姆) |
|
塔什干: 1 区 2 区 3 区 4 区 5 区 |
242 193 149 99 50 |
|
地区 |
每 1 公顷土地的税率 (单位: 百万苏姆) |
|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 |
31 |
|
安集延州 |
39 |
|
布哈拉州 |
32 |
|
吉扎克州 |
32 |
|
卡什卡达里亚州 |
32 |
|
纳沃伊州 |
32 |
|
纳曼干州 |
39 |
|
撒马尔罕州 |
39 |
|
苏尔汉河谷州 |
29 |
|
西尔达利亚州 |
24 |
|
塔什干州 |
33 |
|
费尔干纳州 |
33 |
|
霍列兹模州 |
32 |
上表所述塔什干地区的分区可参照乌兹别克斯坦 2022 年 12 月 30 日第 UP-287 号总统令《关于实施对共和国土地进行分类和完善 对商业实体有针对性的系统支持的措施》 。
2.11.1.3 税收优惠
下列土地免征土地税:
( 1) 可再生资源的能源生产商自投产之日起 10 年内, 对安装 可再生能源(标称容量为 0.1 兆瓦或以上) 占用的土地免征土地税;
(2) 文化 、教育 、保健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所占土地;
(3) 体育和健身中心 、训练营和儿童娱乐场所占用的土地;
(4) 公共电力运输通道和地下线路所占用的土地;
(5) 居民点的供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所占用的土地;
(6) 保护性林场所占用的土地;
(7) 输送热能的管道所占用的土地;
(8)采用节水灌溉技术的土地从采用节水灌溉技术的月份开始, 5 年内免征土地税;
(9)重新复垦的农业用地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开发之日起, 5 年内免征土地税;
( 10) 新开垦为果园 、葡萄园和种植桑树的土地, 如果从秋季 开始种植活动, 则种植次年的 1 月 1 日起 5 年内免征土地税, 如果 从春季开始种植活动, 则种植当年 1 月 1 日起 5 年内免征土地税;
(11) 科研机构或教学机构拥有的农业用地和林业用地;
(12) 位于农村地区的天线桅杆所占用的土地。
2.11.1.4 申报制度
纳税人同时开展非应税活动时, 其计税依据根据应税土地和非 应税土地单独核算确定; 如果不能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则计税依据 根据应纳税活动产生的净收入在净收入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确定。
由于土地所有者 、土地占有者 、土地使用者或承租人的过错而 导致农业用地质量下降(品级下降), 法人应按照土地质量恶化之 前确定的税率缴纳土地税; 位于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土地, 应按 规定的农业土地税率的两倍缴纳土地税。
纳税人转让所有 、 占有 、使用或租赁的土地不满一年的, 其计 税依据应自产生相应土地使用权后的次月起计算; 如果土地面积减 少, 则计税依据从土地面积减少的月份开始减少; 如果土地享受税 收优惠, 则计税依据从享受税收优惠的当月开始减少; 如果终止享 受税收优惠, 则应从终止享受税收优惠的次月起增加计税依据。
法人土地税的纳税年度为 1 年, 从每个纳税年度的 1 月 1 日起 计算税款。
(1) 纳税申报表提交给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的日期为:
①对于非农业用地, 提交日期截至当前纳税年度的 1 月 10 日;
②对于农业土地, 提交日期截至当前纳税年度的 5 月 1 日。
(2)非农业用地税款的缴纳分为营业税纳税人和非营业税纳税 人:
①营业税纳税人按季在每季度季末月份的20 日之前缴纳年度税 额的 1/4;
②非营业税纳税人按月在每月的 10 日之前缴纳年度税额的 1/12, 其中 1 月份的税款应在 1 月 20 日前完成缴纳。
(3) 农业用地税按以下顺序缴纳:
①截至纳税年度的 9 月 1 日之前, 缴纳年度税款的 30%;
②截至纳税年度的 12 月 1 日之前, 缴纳剩余税款。
2.11.2.1 纳税人和征税对象
缴纳个人土地税的个人包括拥有 、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土地 的个人和拥有 、使用或租赁土地的农场。
个人土地税的征税对象包括:
(1) 按规定提供给个人用于开展农业活动的土地;
(2) 用于建设个人住房的土地;
(3) 用于开展园艺 、葡萄栽培以及建造车库的土地;
(4) 因赠与或收购而获得所有权 、占有和使用权的土地、房屋 和建筑物;
(5) 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土地;
(6) 企业开展经营活动使用或租赁的土地。 公寓楼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征税对象。
2.11.2.2 税率
个人土地税税率由《税法典》确定, 具体规定如下表所示: 表 12 个人土地税税率
|
地区 |
每 1 平方米土地的税率 (单位: 苏姆) |
|
塔什干: 1 区 2 区 3 区 4 区 5 区 |
1, 408 1, 194 979 770 550 |
|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 |
286 |
|
地区 |
每 1 平方米土地的税率 (单位: 苏姆) |
|
安集延州 |
352 |
|
布哈拉州 |
286 |
|
吉扎克州 |
286 |
|
卡什卡达里亚州 |
286 |
|
纳沃伊州 |
286 |
|
纳曼干州 |
352 |
|
撒马尔罕州 |
352 |
|
苏尔汉河谷州 |
268 |
|
西尔达利亚州 |
226 |
|
塔什干州 |
297 |
|
费尔干纳州 |
297 |
|
霍列兹模州 |
286 |
用于创业活动, 或出租房屋 、乡间别墅 、单个车库和其他建筑 物 、构筑物 、场所给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土地以及个人拥有的非住 宅场所占用的土地, 土地税应按照法人土地税规定税率征收; 当个 人与居住在其上的居民同时使用土地用于生产商品 (服务) 时, 应 按照个人土地税税率缴税。
2.11.2.3 税收优惠
以下个人免征个人土地税:
(1)被授予乌兹别克斯坦英雄、苏联英雄、劳动英雄称号和获 颁三级荣誉勋章的公民;
(2)残疾人和参与战争的人员, 以及法律规定的享受同等待遇 的其他人员;
(3)独自一人居住或与未成年人及残疾儿童共同居住的退休金 领取者;
(4) 因参与切尔诺贝利事故清理工作而获得补贴的公民;
(5) 失去经济支柱的多子女家庭;
(6)在家中使用可再生能源以完全替代不可再生能源的个人, 自使用可再生能源当月起的 3 年内免征个人土地税。
2.11.2.4 申报制度
无论土地所有者、土地占有者、土地使用者或租户居住在何处, 个人土地税均应上缴给该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在每 年 3 月 1 日前向个人发出纳税通知。
个人土地税的纳税年度为 1 年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应分两次等 额缴纳税款, 缴纳税款截止日期分别为 4 月 15 日和 10 月 15 日。
2.12.1.1 纳税义务人
社会税的纳税人包括:
(1) 乌兹别克斯坦企业;
(2)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通过常设机构、代表处或分支机构从 事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3)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缴纳社会税的个别自然人(见 2.12.5)。
2.12.1.2 征收范围
社会税的征收范围包括:
(1) 用人单位给职工支付的劳动报酬;
(2)根据雇用外籍员工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工作的服务合同的 规定, 支付给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纳税人的外籍员工的工资;
(3) 个别自然人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收入。
2.12.1.3 计税依据
(1)社会税的计税依据是《税法典》规定的劳动报酬收入,具 体包括以下内容:
①按照劳动合同支付给员工的所有款项;
②根据劳动报酬形式和制度的规定,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的工资;
③学位和职称的附加工资;
④《税法典》规定的奖金;
⑤《税法典》规定的赔偿金;
⑥《税法典》规定的非工作时间的工资;
⑦为实际完成工作而支付的其他款项;
⑧根据签订的民法性质合同(合同标的为工程施工和提供服务) 支付给个人的款项;
⑨法人向自己管理机构 (监事会或其他类似机构) 的成员支付 的款项;
⑩乌兹别克斯坦国防部 、 内务部 、紧急情况部 、乌兹别克斯坦 国家安全部现役军人 、 内务机构士兵 、士官 、军官和乌兹别克斯坦 国家海关委员会的津贴 、奖金和其他补贴。
(2)对于乌兹别克斯坦外交使团和领事馆员工以及乌兹别克斯 坦外交部定额借调至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工作人员, 社会税的计税依 据根据其前往乌兹别克斯坦境外工作前的最后工作地点获得的工资 收入确定, 重新计算时要根据乌兹别克斯坦财政机构员工工资的增 长情况确定。
(3)计入社会税计税依据的外籍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支付给乌 兹别克斯坦非居民纳税人劳务派遣合同规定的合同总金额的 90%。
2.12.1.4 税率
社会税的税率如下:
(1) 国家预算组织: 社会税税率为 25%;
(2) SOS-乌兹别克斯坦儿童村协会: 社会税税率为 7%;
(3)在专门的车间、部门和企业中雇佣残疾人的纳税人:社会 税税率为 4.7%;
(4) 其他纳税人: 社会税税率为 12%。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总统的决议, 对于某些类别的纳税人, 可以 使用较低税率。
以下收入免征社会税:
(1) 因工伤或其他健康损害, 收到的超出《税法典》规定范围 的赔偿款, 赔偿款具体规定如下:
①每月按相应丧失劳动力的等级, 向工伤受害者支付其遭受工 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百分比 (百分比, 依据工伤受害者的实际残疾程 度确定) (未成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应按照其工资〔服务〕额 进行赔偿, 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额的 1.76 倍);
②对于需要专业医疗护理的受害人, 每月需支付最低工资的 70.3%作为额外费用;
③每月向受害人支付最低工资的 17.6%,作为生活护理的额外费 用;
④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伤害时, 用人单位向受害人支付年平均工 资作为一次性补助金。
(2) 棉花采摘人员取得的收入。
社会税按月申报, 纳税期是 1 年。
(1) 社会税是根据计税依据和规定税率按月计算。
(2) 社会税由雇主和下文 2.12.5 规定的个别自然人承担。
(3)乌兹别克斯坦外交部有义务为乌兹别克斯坦领事机构和外 交使团员工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外交部定额借调至国际政府间组织工 作人员缴纳社会税。
(4) 纳税人应在申报期的次月 15 日前向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国 家税务机关提交社会税的申报表,并在年度结束后次年的 2 月 15 日 前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
(5) 社会税的缴纳不得迟于每月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截止日期。
(1) 无论纳税人在 1 个月中工作多少天, 都必须缴纳社会税, 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①个体工商户: 金额不低于月度基本计算额(目前月度基本计 算额为 33 万苏姆);
②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务关系的个人: 金额是月度基本计算额 的 50%;
③不构成法人的从事家族式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
A.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金额不低于月度基本计算额;
B.其他家庭成员(除未满 18 岁人员): 金额是月度基本计算额 的 50%。
(2) 农场成员以及在面积不少于 400 平方米 、饲养不少于 50 头牛或家禽的农场从事农业活动的个人, 每年缴纳的社会税不少于 月度基本计算额 。与此同时, 农场主必须缴纳社会税, 而农场其他 成员和个人则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缴纳。
上述第( 1) 和第( 2) 部分所指的纳税人有权根据年总收入申 报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收入和税率计算缴纳社会税, 但不得低于其 规定的最低税额 。并且, 纳税人应在提交自愿缴纳社会税申请书的 同时提交年总收入申报单。
(3)对于已退休、从事手工业活动的手工业者协会成员,免征 社会税 。对于上述第 ( 1) 和第 (2) 部分规定的其他退休人员以及 第一类和第二类残疾人, 社会税金额应不少于其规定最低金额的 50%。该优惠依据是退休证或医学劳动专家委员会的证明。当在公历 年内产生 (终止) 优惠权时, 则从该优惠权产生 (终止) 的月份重 新开始计算社会税。
(4) 社会税的缴纳:
①个体工商户应在产生该业务活动的当月 15 日之前缴纳社会税;
②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务关系的个人应在纳税年度的 12 月 1 日 之前缴纳社会税, 同时社会税的税额根据缴纳之日规定的月度基本 计算额计算;
③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不构成法人的从事家族式经营活动的 家庭成员, 社会税从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次月开始缴纳。
(5) 以下人员应缴纳社会税:
①不构成法人的从事家族式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及注册为个体 工商户的家族式经营家庭成员;
②同个体工商户签订雇佣合同的员工。
(6)在付款单(收款单) 中必须注明纳税人的姓名、纳税人识 别号以及支付期限 。 同时对于雇佣员工的家族式经营家庭成员和个 体工商户, 应为每名个体工商户雇佣员工和每名家庭成员单独开具 付款单 (收款单) 。付款单 (收款单) 未注明期限时, 视为该付款 用于支付付款单提交当月的税款(对于农场成员,视为 1 年内支付)。
(7)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的关于暂时终止个体工商户经营业务的 信息, 是该期限内终止计算社会税的依据。
国家税务机关收到的雇主为员工签发的签到卡, 证明员工一段 时间内没有参与经营活动, 是该期限内终止计算个体工商户这部分 员工社会税的依据。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个体工商户未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个体工 商户员工的签到卡, 则不能终止计算个体工商户应负担的社会税。
对于未被代扣代缴社会税的自然人, 如果自愿纳税, 需要提交 自愿缴纳社会税申请书, 按照年总收入申报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收 入, 在个人所得税缴纳期限内缴纳社会税。
机动车费是指外国车辆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入境费和过境费。
缴费人为这些车辆的拥有者或使用者 。征收范围是在乌兹别克 斯坦境内入境和过境的外国车辆 。机动车费在外国车辆进入乌兹别 克斯坦境内时征收, 费率如下表所示[5]:
[5] 资料来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2023 年国家预算》。
表 13 机动车费费率
|
序号 |
货车运输情况 |
费率 |
|
1 |
货车从国外进入乌兹别克斯坦领土或从乌兹 别克斯坦境内经过的机动车费(第 2-7 段所 述的国家除外) |
400 美元 |
|
2 |
塔吉克斯坦和阿塞拜疆的货运车辆在乌兹别 克斯坦境内的入境和过境费: 10 吨(含) 以下 10 吨-20 吨(含) 20 吨以上 |
100 美元 150 美元 200 美元 |
|
3 |
哈萨克斯坦货运车辆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 入境和过境费 |
300 美元 |
|
4 |
吉尔吉斯货运车辆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入 境和过境费 |
300 美元 |
|
5 |
土库曼斯坦货运车辆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 入境和过境费: 10 吨(含) 以下 10 吨-20 吨(含) 20 吨以上 |
50 美元 100 美元 150 美元 |
|
6 |
欧盟成员国货运车辆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 国境内和过境的费用 |
150 美元 |
|
7 |
阿富汗共和国货运车辆入境和过境乌兹别克 斯坦共和国境内费用 |
50 美元 |
当通过乌兹别克斯坦注册的货车将货物从第三国经过乌兹别克 斯坦转运到其他国家时, 应额外征收 175 美元的机动车费。
当运送人道主义援助的货物时, 机动车费减按原费率的 50%收 取。
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费包括: 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费和餐饮机构 酒类商品销售费 。缴费人是拥有国家主管机构颁发销售相关商品许 可证的法人。如果许可证是在当月 20 日及之前颁发给缴费人的,则 应从当月 1 日起计算该费用, 如果是在 20 日之后颁发给缴费人的, 则应从下月 1 日起计算该费用 。在暂停或终止酒精饮料销售活动的情况下, 从次月 1 日起暂停计算和缴纳该费用 。酒类商品销售许可 证费需在每月 10 日之前完成缴纳 。费率如下表所示:
表 14 酒类商品销售许可证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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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 |
每月费率 (单位: 索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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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什干市 |
努库斯市和其 他州的首府 |
其他城市 |
其他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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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费 |
1, 200, 000 |
840, 000 |
600, 000 |
300,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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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机构酒类商品销售费 |
600, 000 |
420, 000 |
300, 000 |
150, 000 |
根据《税法典》, 营业税取代了之前的统一税 (The Previous Unified Tax Payment) 。营业税是一种简化的特殊税种, 适用于特定 类别的纳税人, 此类纳税人无需再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 仅需缴纳 营业税。
2.14.1.1 纳税义务人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以选择转为营业税纳税人:
( 1) 年销售商品 (服务) 的总收入不超过 10 亿苏姆的乌兹别 克斯坦的企业;
(2) 年销售商品 (服务) 收入在 1 亿苏姆至 10 亿苏姆之间的 个体工商户。
下列实体不能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1) 跨乌兹别克斯坦海关边界进口货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2) 生产应缴纳消费税的商品(服务) 并进行采矿的法人;
(3) 拥有 25 公顷以上灌溉农业用地的企业——农业生产者;
(4) 从事销售汽油, 柴油和天然气的法人;
(5) 从事彩票活动的法人;
(6) 根据普通合伙合同受托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的受托人;
(7) 根据法律规定被颁发财产无效使用判定的拥有空置建筑、 非居住建筑 、在建工程以及未使用的生产性场地的法人;
(8)利用财政拨款进行设施建设的法人(流动和资本维修除外);
(9) 零售酒精饮料的固定网点;
(10) 市场和购物中心;
(11) 税务咨询机构;
(12) 审计公司;
(13) 非营利组织, 其中还包括财政预算拨款组织。
2.14.1.2 征收范围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与企业所得税相同, 同时应考虑以下特殊规 定:
(1) 自行完成施工、建筑安装、维修、调试、设计勘测和科研 工作的销售收入 。如果根据合同, 上述工程由购买方提供材料, 则 销售收入为不含购买方材料费用的工程施工价格;
(2) 金融租赁(信托) 征税对象为利息收入;
(3)个体工商户按照委托、代销合同或其他中介服务合同提供 的中介服务, 征税对象为提供服务的酬金;
(4)从事低于成本价或商品购入价格商品销售的法人以及无偿 转让商品的法人: 征税对象为商品成本价格或其购入价格 。本规定 不适用于无偿转让给环保 、保健和慈善基金, 体育 、教育 、居民社 会保障和劳动 、保健 、文化机构的商品;
(5) 下列转让商品(服务) 也属于征税范围:
①以转让商品 (服务) 代替股东退出或减少的股份, 或法人以 转让商品(服务) 向股东回购其持有该法人的股份;
②企业法人以转让给股东商品(服务) 回购公开发行的股票;
③在企业法人清算的情况下转让给股东或参与者的商品(服务)。
(6) 通过提供商品(服务) 来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股息;
(7)转让货物或其他财产以进行加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 退还作为加工产品的货物或财产, 则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征税范围;
(8)对于可重复使用的容器,如果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 容器包装退还, 则该容器原价值属于征税范围;
(9)有权接收商品(服务) 的凭证的销售或免费发行视为这些 商品(服务) 的出售。
对于技术周期较长(1 个纳税期以上)的行业,如果合同条款未 规定分阶段提供服务, 则纳税人应根据会计收入确认的统一性原则 分配这些服务的销售收入。
长期合同在报告期末的实际履行情况, 是根据自合同开始执行 之日起发生的费用在合同执行总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确定的。
在重估资产负债表的外币账户时, 正负汇率差异之间的余额应 纳税 。如果汇率的负差额的金额超过汇率的正差额的金额, 则超额 金额不会减少营业税计算中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最终缴纳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之前收到的 收入不计入营业税总收入。
2.14.1.3 税率
乌兹别克斯坦营业税的一般税率为 4%,提供特殊服务的税率共5 类, 具体如表 15 所示:
表 15 营业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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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纳税人 |
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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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般税率 (编号 2 至 6 提及的纳税人除外) |
4% |
|
2 |
零售业纳税人, 取决于地理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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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口超过十万的城市 |
4% |
|
|
在其他居民区 |
2% |
|
|
在偏远地区和山区 |
1% |
|
|
特例: 销售酒精饮品 、烟草制品 、汽油 、柴油和液化气 |
无论地理位置, 一律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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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批发和零售的药房, 取决于地理位置: |
|
|
在人口超过十万的城市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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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其他居民区 |
2% |
|
|
在偏远地区和山区 |
1% |
|
编号 |
纳税人 |
税率 |
|
4 |
从事农产品采购, 分类, 储存和包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交易额的 4% 或总收入的 25% |
|
5 |
已进行电子商务实体登记的纳税人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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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纳税人的员工含残疾人公共协会, 努罗尼基金会和乌兹别克 斯坦切尔诺贝利协会认定人员, 此类员工人数和工资都应超 过总数的 50% |
0% |
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按固定税额进行纳税, 对于总收入不超过 5 亿苏姆的纳税人,年度固定税额为 2,000 万苏姆;对于总收入超过 5 亿苏姆的纳税人, 年度固定税额为 3, 000 万苏姆。
根据《税法典》规定, 以下收入不计入计税依据:
(1)来自乌兹别克斯坦的政府债券和其他政府证券以及乌兹别 克斯坦居民企业的国际债券的收入;
(2) 由扣缴义务人纳税的股息和红利;
(3)可多次使用的包装材料回收价值(前提是先前已将其价值 计入商品〔服务〕 的销售收入中);
(4)在折旧资产清算过程中收到的收入(其重估金额超出了以 前的估值金额);
(5)在报告年度中确定的以前年度的收入,对这些收入进行征 税时, 应考虑根据其形成时期的法律对税收进行重新计算;
(6) 出口商品(服务) 的销售收入。
除上述规定的扣除外, 计税依据还应扣除:
(1) 中介机构: 交易所交易产生的转账手续费;
(2)按照委托或代售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法人: 已经销售的进 口商部分品所负担的关税可以扣除;
(3)旅游公司:为实施在线预订和销售旅游服务而开发软件产 品以及信息系统的研发费用;
(4)其他经商主体:为自己的员工或亲属购买的文化、音乐活 动的门票的费用, 不超过销售收入的 0.5%的费用可以扣除。
(1) 计税依据
根据征收范围计算得到的总收入确认为计税依据。
(2) 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的特殊性
个体工商户的计税依据是根据(1) 中所述计算的,与其商业活 动相关的总收入。
在完成与个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交易时, 个人必须表明自己是 个体工商户, 除非达成这些交易的情况显而易见。
出售个体工商户的个人 (家庭) 财产所得的收入与业务的开展 无关, 该收入应征个人所得税, 不纳入营业税计税依据。
(3) 计税依据的调整
在报告纳税期内, 计税依据的增减被确认为收入调整 。 以下情 况调整收入:
①全部或部分退货时;
②交易条款的变更;
③价格变动, 买方享受折扣时;
④拒绝提供的服务。
对于具有固定保修期的商品 (服务), 应在 1 年之内对上述规 定的收入进行调整。
(4) 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的总收入扣除减免额得到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为应纳税额。
营业税的纳税期为 1 年,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报告期为 1 个月。
纳税人应当在下列期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 (1)在报告期次月 15 日前提交月度纳税申报表;
(2)在纳税期次年 2 月 15 日前提交年度纳税申报表。
营业税的缴纳不得迟于各报告期纳税申报表的提交截止日期。
纳税人如果选择按固定税额纳税,则应该在报告期次月 15 日前 缴纳年度固定税额的 1/12。
2.15.1.1 纳税义务人
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开采贵金属 、有色金属和放射性金属、 稀有和稀土元素以及碳氢化合物 (天然气 、凝析油和石油) 的企业 需缴纳新租金税。
2.15.1.2 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包括租金收入金额,其定义为相关产品的销售收入(扣 除增值税和消费税) 与开采直接相关的费用之间的差额 。如果有租 金损失, 计税依据为零 。应税基数针对每个许可的地下地块 (许可 地块组) 单独计算 。如果纳税人还从事从矿石中提取金属, 或在来 料加工的基础上提取碳氢化合物业务, 则销售该金属或碳氢化合物 的收入为加工成品的销售价格减去纳税人加工、提炼和运输的费用。
从事金属和碳氢化合物开采的外商投资企业, 可以按照权责发 生制以美元为计税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 外币计税基数按照乌兹别 克斯坦中央银行在纳税申报日确定的汇率转换为本国货币 。第一个 纳税期的费用可能包括历史成本,包括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 成本。
2.15.1.3 税率
最低税率为 25% 。在竞标(招标) 地块地质勘查 、开采使用权 的过程中, 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可以提出更高的租金税率。
租金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公历年, 报告期为一个公历季度 。租 金税每季度缴纳一次,不迟于报告季度的次月 20 日,年度缴纳不迟于报告年度的次年 3 月 1 日 。纳税申报的期限与缴纳税款的期限相 同。
产品分成协议是一种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授予外国投资者在协议 规定的底土范围内进行勘测和开采矿物的专属权利的合同 。签署产 品分成协议的纳税人 (即投资者) 一般按照《税法典》对各税种的 规定纳税, 同时需注意以下特殊规定:
(1)纳税人从事产品分成协议规定的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与纳 税人从事其他业务取得的收入分别核算, 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 纳税人从事产品分成协议规定的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收入全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2)纳税人的地下资源使用税既可以以货币形式缴纳,也可以 用从事产品分成协议规定的业务所开采的矿物形式缴纳。
特别经济区的参与者可以根据投资额度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免除 财产税 、土地税和水资源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1)投资规模在 300 万美元至 500 万美元之间的,免税期限为 3年;
(2) 投资规模在 500 万美元至 1, 500 万美元之间的, 免税期 限为 5 年;
(3) 投资规模超过 1, 500 万美元, 免税期限为 10 年。
该税收优惠仅适用于纳税人签署的在特别经济区进行投资的合 同所规定业务的收入。
该税收优惠从纳税人位于特别经济区的设备开始投入使用的当 天开始计算 。 当纳税人的投资额超过预期并达到适用更长免税期的 条件时, 纳税人有权在达到条件的次月起开始适用更长的免税期。
目前, 设立特殊税制的部分地区包括: 索赫区 、马哈里楚加拉 里什坦区 、马哈里沙赫马尔丹区 、费尔干纳州费尔干纳区的约尔丹 和塔仕杰巴街道。
在上述地区《税法典》对不同税种规定了特殊税率:
(1)在上述地区注册的纳税人于上述地区开展业务取得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1%;
(2)在上述地区从事受雇活动的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个人所得 税税率为 1%;
(3)在上述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的所得,个人 所得税为每季度 2.5 万苏姆的固定税额;
(4)法人的员工在上述地区从事受雇活动的工资收入,法人社 会税税率为 1%;
(5)个体工商户在上述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得,社会税税率 为每年 1 个基本计算额(即 33, 000 苏姆);
(6) 纳税人在上述地区取得的销售收入, 营业税税率为 1%;
(7)对于位于上述地区的不动产、土地, 以及在上述地区使用 的水资源,纳税人应缴纳的财产税、土地税、水资源使用税按照《税 法典》规定标准的 10%征收。
只有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接受外国直接投资的企业才能适用该 特殊规定:
(1) 电子产品 、计算机及计算机硬件组件;
(2) 以下轻工业:
①棉 、毛和混纺成品织物及针织品;
②成衣 、袜类和纺织服装;
③皮革制品; ④鞋。
(3) 丝绸工业;
(4) 建筑材料生产;
(5) 禽肉和禽蛋生产;
(6) 使用当地原料的食品工业(饮料和烟草制品除外);
(7) 肉类和奶制品生产;
(8) 幼虫和幼鱼生产, 以及鱼制品的加工和装罐;
(9) 化学工业;
(10) 石油工业;
(11) 医药工业(包括兽医药);
(12) 包装材料生产;
(13) 建设基于传统能源替代能源的发电厂;
(14) 煤炭行业;
(15) 生产电铁合金和其他用于生产活动的金属制品;
(16) 机械工程和金属加工;
(17) 机床和其他工具生产行业;
(18) 玻璃和瓷器以及辉石行业;
(19) 微生物行业;
(20) 玩具制造业;
(21) 旅游业(包括酒店服务 、旅游服务 、游乐园服务等);
(22) 垃圾处理行业。
除此之外, 纳税人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才能适用该特殊规定:
(1) 企业应设立在相关投资法律规定的区域内;
(2)外国投资者进行私人直接投资,没有乌兹别克斯坦政府进 行担保;
(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持有其股份比例不应低于 33%,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 则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于 15%;
(4)外国投资者通过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现代技术设备进行投 资;
(5) 将至少 50%的投资所得用于再投资。
满足条件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土地税 、财产税 和水资源使用税的优惠:
(1)投资规模在 30 万美元至 300 万美元之间的,免税期限为 3 年;
(2) 投资规模在 300 万美元至 1, 000 万美元之间的, 免税期 限为 5 年;
(3) 投资规模超过 1, 000 万美元, 免税期限为 7 年。
律师协会除关税 、社会税和作为扣缴义务人需进行纳税的情况 外, 其从事法律援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除一切税种的纳税义务 。律 师协会从事其他有偿服务时, 应按照《税法典》一般规定缴纳企业 所得税 。律师个人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到的报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 税, 应按《税法典》一般规定进行纳税, 但需注意的是, 此时计税 依据是律师个人取得的收入总额减去律师合议庭 、事务所和办公室 相关开支后再减去社会税数额后的差额。
第三章 税收征收和管理制度
2017 年 7 月 18 日,乌兹别克斯坦总统米尔济约耶夫签署《从根 本上完善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机关管理体系和提高税费征缴效率 具体措施》的总统令, 下令改组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职能 和机构设置, 重新修订工作重点方向和优先领域, 引进更加高效的 税收管理体系, 简化行政手续, 逐步推行线上银行转账纳税系统, 增加人员编制, 在严防偷税 、漏税 、违规使用外汇等违法行为的同 时, 为广大经营主体提供更加广泛的合法权益保护服务。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是国家税务机关, 包括大型纳税 人州际国家税务局 、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国家税务局, 塔什干州和塔 什干市税务机关, 以及各市区级和市级国家税务局。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成立有专门对法人 、个体工商户 和自然人纳税人的财政经济活动的审计单位, 负责监督 、审计和凭 证审查, 此外还设立了专门的国家税务机关制度和人事工作单位。
(1) 税务机关的权力:
①要求纳税人和第三方提交申报表和缴纳税费所需的文件和信 息, 包括电子形式;
②按照《税法典》规定的方式进行税务审核和其他税收控制措 施;
③检查生产 、储存 、贸易和其他场所;
④清点财产并对完成的工作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控制测量;
[6] 资料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根据法院判决, 对收银台 、库存物品 和单据加贴封条, 但只有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能在超过 2 天的期限 内加贴封条;
⑥强制纳税人提交文件(包括电子版);
⑦拍摄照片和视频, 获取说明和其他信息;
⑧聘请翻译或专家;
⑨当纳税人销毁会计账簿时, 根据掌握的纳税人信息及其他纳 税数据, 独立计算确定税额;
⑩对进行征税的国家机关和单位, 就统计的正确性 、征收的完 整性和税款上缴的及时性进行监督;
⑪对税收欠款采取强制征收措施;
⑫向法院提起诉讼, 追回纳税人从国家非法获取的资金;
⑬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时, 按照法定程序, 将发现的违反税收事 实的重大资产收归国家;
⑭在书面通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上, 要求纳税人或扣 缴义务人提交关于缴纳(代扣和转移) 税款 、税务检查以及在其他 情况下与税务机关执行税法相关事项的说明;
⑮冻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银行账户, 并以《税法典》规定 的方式扣押其财产。
(2) 税务机关的义务:
①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实施和税收法规的遵守, 对税款计算的 正确性 、上缴税款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督;
②在税务检查期间告知纳税人其权利和义务,并告知检查结果;
③及时在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收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发布税收 立法法案;
④协助纳税人执行税收法规, 解释税收法规规范和税收优惠的 适用程序;
⑤分析和评估违反税收法规的事例, 并将有利于消除税务违法 条件和原因的建议提交至相关机构;
⑥会同执法机关编制和实施打击税务违法行为的当前和长远规 划;
⑦对国有财产销售所得的现金收入是否及时和全部上缴国家进 行监督;
⑧如果需要解决的问题超出了税务机关的权限, 则将有关违反 税务法规事实的资料转交给相应执法机关;
⑨对包括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纳税人在内的法人和个人进行登 记, 授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⑩在权限范围内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外汇及进出口业务是否遵 纪守法进行监督。
3.2 居民纳税人税收征收管理
3.2. 1 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机关通过注册和登记相关数据的方式进行纳税人登记。
纳税人登记时会被编定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信息也会被录入 乌兹别克斯坦纳税人统一登记表中。
乌兹别克斯坦纳税人统一登记表由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 会进行管理。
纳税人登记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机关颁发的纳税人识别号编定文 件, 在纳税人进行国家注册且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统计部门对纳税 人进行登记时生效。
3.2.1.1 企业纳税人登记
(1) 税务登记的要求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 在所在地 (通信地址) 的国家税务机 关进行登记。
独立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分支机构, 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或者开 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乌兹别克斯 坦非居民企业, 在常设机构所在地或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国家税 务机关进行登记。
按照《税法典》规定应缴纳财产税和土地税的乌兹别克斯坦法 人, 在征税对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纳税人在注册之后才产生土地税 、财产税或者水资源使用费缴 纳义务, 只存在上述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不应在注册所在地国家税务 机关进行登记, 而应该按照项目, 在征税对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 关进行登记。
(2) 税务登记的程序
除另有规定外, 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掌握的信息 (例如, 根据工 商登记机关 、投资和对外贸易机关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信息) 自行对 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
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乌兹别克斯 坦非居民企业, 应该在开展活动后 183 日内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常 设机构注册申请书 。通过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乌兹别克斯坦非 居民企业, 应该在登记申请书后面附带以下文件:
①证明非居民企业在他国注册成立的文件;
②证明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开展经营 活动的文件(例如合同或者委托书);
③涉及常设机构的合同。
在乌兹别克斯坦未设立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开 展经营活动时,应在开展活动之日起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 记申请 。 当外国企业终止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经营活动时, 应在经 营活动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
如果外国企业为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 则税务机关应基于外 国企业提交的关于认定本企业为居民企业的申请自行为该企业完成 税务登记。
如果外国企业向乌兹别克斯坦境内的个人提供电子服务, 且根 据 2.4.1.2 所述规定服务销售地被判定为乌兹别克斯坦时, 外国企业 应当在开始提供服务之日起的 30 日内提交税务登记申请,同时还需 提交证明外国企业在他国注册成立的文件。
按照《税法典》规定属于土地税 、财产税和水资源使用税纳税 人的企业,有义务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 10 日内, 向国家税务机关提 交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后面应附带申请书中所注明信息的证明 文件。
通过加油站向最终消费者销售汽油 、柴油和天然气的法人, 应 该在完成销售之后的 10 日内,作为消费税的纳税人, 向加油站所在 地的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请书后面应附带申请书 中所注明信息的证明文件。
当纳税人分支机构雇员超过 25 人时,应在分支机构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 。登记申 请书后面应附带申请书中所注明信息的证明文件。
国家税务局根据登记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 向乌兹别克斯坦纳 税人签发纳税人识别号 、提供纳税人登记信息 、在纳税人统一登记 簿进行登记,并在提出相关申请之日起 3 日内签发纳税人登记证明。
3.2.1.2 个体纳税人登记
除另有规定外, 乌兹别克斯坦自然人居民应在自然人居住地的 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在居住地或开展经营活动地 点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且均无需提交税务登记申请;
按照《税法典》规定应缴纳财产税 、土地税和水资源使用税的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和非居民个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后的 10 日内 在征税对象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登记 。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交 下列文件:
①证明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士身份的文件;
②证明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士在他国已完成税务登记的文件 。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如果取得了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所得,且该所得如果无需根据《税法典》的规定由扣缴义务人纳税, 则他 们应在开展取得收入的活动之日起 30 日内在居住地的国家税务机关 进行登记, 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①证明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士身份的文件或资料;
②证明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士在他国已完成税务登记的文件或 资料;
③证明外国公民 、无国籍人士取得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所得的 文件或资料。
3.2.2 账簿凭证管理制度
乌兹别克斯坦的会计凭证包括主要凭证 、会计登记簿和其他凭 证, 这些凭证是识别税收对象和与税收有关的对象以及计算税费的 基础, 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进行统一核算和记录 。会计凭证应以 纸质或电子形式起草, 并保存至税款追征时效期限届满。
纳税人进行重组的, 被重组企业的文件应由其权利和义务的继 承企业继续保存; 法人进行实体清算的, 会计凭证应按照法律规定 的方式提交国家有关档案馆。
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 纳税人应按乌兹别克斯坦本币苏姆为基 础, 按权责发生制进行税务核算; 租金税纳税人如果接受了外国直 接投资, 则有权以美元为基础按权责发生制进行税务核算。
3.2.3 纳税申报
(1) 纳税申报表
纳税申报表内容包括每个税种和所得的计算和纳税申报表及其 附件, 它们是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基础。
纳税申报表采用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与乌兹别克斯坦 财政部协调批准的表格, 仅将那些被确认为纳税人的税收上报给税 务机关, 纳税人应对纳税申报表中指定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2) 纳税申报的程序
纳税申报表以规定的纸质或电子形式提交给纳税人注册地的税 务机关。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既定格式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其注册地 点的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表 。大型纳税人无论身在何处, 均向大 型纳税人州际国家税务局提交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将纳税申报表提交至税务机关, 或以邮件的形式提交, 并将材料附件及附件清单一同提交。
税务顾问组织有权通过纳税人的个人账户代表纳税人以电子文 件的形式提交纳税申报表。
税务机关无权拒绝纳税人以规定格式提交的纳税申报表。
应纳税人的要求, 税务机关在收到纸质纳税申报表后, 有义务 在接受申报表时注明注释, 并在纳税申报表副本上注明签收日期。
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应在纳税申报表上签字, 确认其中所列信息 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如果纳税人及其代理人确认了纳税申报表中列 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则应在纳税申报表中做相应注释 。 同时, 确认该代理人有权签名的文件副本应附在纳税申报表中 。 以电子形 式提交纳税申报表时, 确认代理人有权签名的文件副本可以通过电 信渠道以电子形式提交。
纳税申报表应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3) 纳税申报的修改
纳税人在先前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中发现不正确或不完整的信息 或错误导致计算的税额少报 (或更改), 需要对这些纳税申报表进 行必要的更正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更新后的纳税申报表。
如果发现应纳税额计算错误导致纳税人多交税, 则纳税人应有 权对先前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必要的更正, 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最 新的纳税申报表 。 同时, 在规定的提交截止日期到期后提交修订的 纳税申报表不被视为逾期。
如果在提交纳税申报表的最后期限之前将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 提交给税务机关, 则该纳税申报表被视为在提交修改后的纳税申报 表之日提交。
如果在纳税期限之后将更新的纳税申报表提交给税务机关, 且 纳税人因先前申报税额较少出现了欠缴税款, 则纳税人在满足以下 条件时可以免除责任:
①在税务机关评估或检查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前, 纳税人已提 交了经修订的税务申报表;
②在提交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之前, 纳税人已支付了欠缴税额 和相应的滞纳金。
更新后的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给税务机关。
(4) 纳税申报表的保管期限
除《税法典》另有规定, 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必须自向税务机 关提交申报表所属年度结束后的次年 1 月 1 日起, 将纳税申报表及 附件资料保留至少 5 年。
如果纳税人适用的税收立法中涉及税率 、应纳税额 、税收优惠 或税收减免, 以及纳税人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改变纳税期限, 则该纳税人必须将所有证明文件自这些规定不再对纳税人适用的年 份结束后的次年 1 月 1 日起保留至少 5 年。
3.2.4 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指检查税收法规的执行情况, 税务检查一般由国家 税务机关执行,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执行。
(1) 税款追征时效期
税务机关可以对处于税款追征时效期内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开展 税务检查。税款追征时效期为产生纳税义务的纳税期结束后的 5 年。
(2) 税务检查分为以下类别:
①案头检查
案头检查是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税务代理人)提交的申报表、 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文件和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 。税务 机关使用信息系统对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人活动的其他信 息进行自动分析, 无需纳税人参与, 若发现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与税 务机关掌握的信息存在差异和(或) 错误, 则通过纳税人个人账户 通知纳税人对纳税申报表进行适当更正 。纳税人必须在收到相关通 知之日起的10 天内提交修改后的纳税申报表或对差异及税务机关认 定的错误进行说明。
②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是对纳税人在计算和支付税费方面的某些职责以及税 法规定的其他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验证 。在实地检查期间, 对会计记录 、库存和现金的流动以及与纳税人的活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行 分析, 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现金收支机器和支付终端的使用 情况以及其他税控设备 。实地检查的期限不应超过 10 日。
③税务审计
税务审计是对被分类为高风险的纳税人进行税务审计, 对其一 定时期内税费计算和支付的正确性的核实 。税务机关应在开始税务 审计前 30 日内向纳税人发送一份税务审计通知。
除另有规定外, 实施税务审计的期限不应超过 30 日。
特殊情况下, 税务审计的期限可以延长至 2 个月或者 3 个月 。 延长税务审计期限的依据和程序由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确 定。
(3) 税务检查的参与者
税务检查的参与者, 是指国家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员和纳税人 。 在《税法典》规定的情况下, 可聘请与税务检查无利益关系的鉴定 人员 、翻译人员参与税务检查。
3.2.5 税务代理
税务代理是指依照《税法典》规定, 负责计算 、扣缴纳税人的 税款并将税款转入预算系统的人员。
除另有规定外, 税务代理享有与纳税人相同的权利 。税务代理 人有以下义务:
(1)正确及时地计算、扣缴税款,并及时将税款转入预算系统;
(2)在税务机关传唤时到场检查文件或作出解释;
(3)销售商品(服务) 时, 向购买者提供发票 、收据或其他凭 据;
(4)为进行税务检查的税务机关人员提供用于计算税款的文件 (包括存储在电子媒介上的相关信息);
(5)遵守税务机关和其他国家主管机关的合法要求,不妨碍上 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活动;
(6)确保纳税申报表和其他计算税款所需的文件在纳税义务发 生年份结束之后的五年内得到妥善保管;
(7)纳税人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比例超过 10%时,及时将该事实 通报给税务机关。
3.2.6 法律责任
(1) 违反税务机关的注册程序
①纳税人违反增值税纳税人注册程序
应处以从税收法律规定的注册日期到实际注册之日所得收入 5%的罚款, 但不得少于 500 万苏姆。
②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注册程序
如果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超过了以下注册截止日期, 将受到以 下处罚:
A.30 日以内, 处以 100 万苏姆的罚款;
B.超过 30 日, 处以 200 万苏姆的罚款。
③外国法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通过设立常设机构开展经营活 动, 而未在税务机关注册 。应处以从此类活动开始之日起到实际登 记之日所得收入的 10%的罚款, 但不少于 1, 000 万苏姆;
④个人在没有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实施经营活动 。处以 此类活动所得收入 10%的罚款, 但不少于 100 万苏姆。
(2) 未提交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典》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 材料的, 应处以行政处罚 。个人没有提交纳税申报表, 处以基本计 算额 3 倍数额的罚款 (即 99, 000 苏姆), 企业没有提交纳税申报 表, 对其相关负责人员处以基本计算额 10 倍数额的罚款 (即 33 万 苏姆) 。
(3) 违反收银机和结算终端使用办法
①在要求必须使用收银机或结算终端提供服务而实际未使用以 及不向买方提供收据 、 出具副联 、收款单或其他同等单据 、必须提 供的凭证, 以及在拒绝通过结算终端付款的情况下销售货物和提供 服务的, 处以 500 万苏姆的罚款;
②向买方出具未在税务机关登记的收据 、票据 、支票或其他同 等凭证的, 处以 700 万苏姆的罚款;
③纳税人使用其他人设计的结算终端的,处以 2,000 万苏姆的 罚款;
④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或违反电子服务程序的收银设备的, 处 以 2, 000 万苏姆的罚款。
(4) 违反会计核算办法
个体工商户违反了会计核算办法的, 处以 50 万苏姆的罚款。
(5) 隐瞒(少报) 计税依据
隐瞒 (少报) 计税依据的, 应处以隐瞒 (少报) 计税依据金额 20%的罚款 。这里的隐瞒(少报) 计税依据包括:
①在会计登记册中没有反映出货物(服务) 销售的收入数额;
②货物运输时不开具相关单据或伪造单据;
③在账簿中记录为未售出的货物实际已经离开仓库或销售点;
④储存 、使用和销售无手续(未登记) 的货物;
⑤替换 、伪造或销毁证明销售商品(服务) 的单据;
⑥使用虚假的原始凭证;
⑦非法更改用于收银机财务存储的维护程序;
⑧生产报告中包含未使用的材料成本;
⑨货物 (服务) 销售收益转至报告期后的下一个期间 (故意低 估了销售量和收入(利润) );
⑩人为地增加材料, 燃料和能源的成本 (限额) 以及折旧或标 准使用不当;
⑪在纳税申报表中未反映与雇主有劳动关系的雇员的实际工资;
⑫在纳税申报表中未反映实际雇员数量;
⑬在会计单据中以低于其实际销售的价格记录商品销售价格;
⑭在纳税申报表中未充分反映开采矿产的数量。
(6) 违反发票开具办法
当销售免征增值税的商品 (服务) 以及由非增值税纳税人的供 应商出售商品(服务) 时, 违法在发票中注明了增值税税额的, 对 供应商处以发票规定的增值税额的 20%的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 供 应商有义务缴纳发票上注明的税款金额。
在发票中记录的业务识别码不符合实际业务类型, 则对纳税人 处以相当于发票上所售商品(服务) 金额 1%的罚款。
(7) 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税款
①在受控交易中出于税收目的, 采用与独立方之间的商业或财 务交易条款不符的商业或财务条件, 导致纳税人未缴纳或未全额缴 纳税款的, 处以未缴税额 40%的罚款;
②由于未将受控外国企业利润的一部分计入计税依据, 导致受 控外国企业的乌兹别克斯坦控制人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税款的, 应 对乌兹别克斯坦控制人处以相当于因此而少缴税额 20%的罚款, 但 不得少于 1, 000 万苏姆;
③除① 、②以及前述( 5)规定的情况外, 其他违法行为(不作 为)导致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税款(费) 的, 应处以未缴税款(费) 20%的罚款。
(8) 法律责任加重和减轻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况时, 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减半:
①由于家庭 、个人的重大变故而导致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
②在金钱 、职务或其他关系下纳税人受到威胁和胁迫而违反税 收法律;
③其他法院或税务机关认定的可以减轻法律责任的情形。
当纳税人曾因同样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 法律责任下的 罚款为上述规定的 2 倍。
(9) 滞纳金
当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的缴税期限时, 每逾期 1 日应按乌兹别 克斯坦中央银行再融资利率的 1/300 计缴滞纳金。
3.3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征收和管理
3.3. 1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征管措施简介
(1)乌兹别克斯坦非居民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登记为常设机构 之前, 从符合常设机构特征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应由税务代理按 照税法规定的程序代扣代缴税款 。此外, 非居民纳税人在税务机关
登记为常设机构后, 由税务代理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可抵销非居民纳 税人的纳税义务, 抵销应在提供税务代理人代扣代缴税款的文件的 情况下进行。
(2)从乌兹别克斯坦获得的、与常设机构无关的非居民纳税人 收入的税款, 是由向非居民纳税人支付款项的税务代理人计算和预 扣的 。税务代理人每次付款时从纳税人的收入中扣缴税款。
3.3.2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详细内容请参照上文中 2.2.2 非居民企业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特别纳税调整政策
如果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可能影响双方交易达成的条件 、结 果 、活动, 或影响其中一方企业经营活动的经济结果, 则这两家企 业从税收目的角度考虑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的产生需要了解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 需要考虑企业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能影响另一企业的资本运作, 或者考虑企 业有无能力影响另一家企业的商业决定 。不管这种影响是由一方直 接 、独立地产生或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人一起产生, 都应在关联关系 范畴里面进行考虑。
考虑上述因素, 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则视为存在关联关系:
(1)一家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企业的股份总和达到 20% 以上; 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 20%以上。
(2)一个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企业的股份达到 20%以上。 若一家企业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 只要企业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 20%以上, 则企业对另一企业的持股比例按照中 间方对另一企业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姻亲 、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个 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 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3)一家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多家企业股份,并且在每家企业 所占的股份超过 20%, 则存在多方关联关系。
(4)一家企业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董事、董 事会秘书 、总经理 、总会计师 、财务总监 、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 理以及行使类似职能的人员等) 或者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 事由另一家企业委派, 或者同时担任另一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 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至少 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同为第三方委派。
[7] 资料来源:《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
(5) 两家企业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
(6) 两家企业行政执行机构的权力由共同第三方行使。
(7)如果按照双方直接持股的顺序,则先前一方(企业或个人) 对下一个持股的一方 (企业或个人) 的直接持股超过 50%, 则双方 为关联方。
(8) 一方自然人在职位上服从于另一方自然人。
(9)具有姻亲、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关系的两个个 人分别与一方和另一方存在上述( 1) 至( 8) 项关系之一。就(9)款而言,个人在法人中的持股份额应确认为该人及关联 方的总份额。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交易:
(1) 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总额在一年内超过了 50 亿苏姆;
(2)关联方之间至少一方适用特殊税制或者是经济特区的成员, 同时至少有一方不适用特殊税制, 且不是经济特区的成员;
(3)关联方之间至少一方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享受其他企 业所得税优惠, 同时至少一方无权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待遇和其他 税收优惠;
(4)关联方之间交易的标的物是其中一方开采的矿物,且该矿 物的地下资源使用税税率属于从价税率。
关联外贸交易类型如下:
(1)在国际货物交易所交易的商品;
交易的对象是下列一种或多种货物的一部分, 则该交易应被视 为关联交易:
①有色金属;
②贵金属和宝石;
③矿物肥料;
④碳氢化合物和石油产品;
⑤棉纤维和棉纱。
(2)与注册地、居住地或税收居民身份所属地在离岸司法管辖 区的税收居民的交易 。如果乌兹别克斯坦企业在离岸司法管辖区中 设置常设机构, 而关联交易与企业商业活动有关, 则在本协议中该 企业的注册地点应为该离岸司法管辖区。给予税收优惠待遇或在金融交易中不披露信息的国家或地区被 视为离岸司法管辖区。离岸司法管辖区清单由乌兹别克斯坦税务机关 、海关和中央银 行共同批准 。 目前该清单中有近 70 个国家和地区,具体包括: 中国 香港 、中国澳门、美属萨摩亚、安圭拉、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 阿鲁巴 、巴哈马联邦 、巴巴多斯、伯利兹、百慕大、英属查戈斯岛、 文莱达鲁萨兰国 、美国怀俄明州 、瓦努阿图 、美属维尔京群岛 、英 属维尔京群岛 、危地马拉 、直布罗陀 、格林纳达 、美国特拉华州 、 多米尼克 、多米尼加 、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 、吉布提 、开曼 群岛 、凯尔盖朗群岛 、塞浦路斯 、基里巴斯 、哥斯达黎加 、库克群 岛 、马来西亚纳闽联邦直辖区 、利比里亚 、黎巴嫩 、列支敦士登 、 毛里求斯 、马德拉岛 、马尔代夫 、马耳他 、马绍尔群岛 、摩纳哥 、 蒙特塞拉特 、马恩岛 、瑙鲁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纽埃岛 、格恩西 岛 、泽西岛 、 国萨克岛 、 帕劳 、 巴拿马 、波多黎各 、皮特凯恩 、萨 摩亚 、圣马力诺 、塞舌尔群岛 、圣马丁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 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汤加、乌拉圭、 斐济 、菲律宾 、法属波利尼西亚 、斯里兰卡 、牙买加。
纳税人必须在公历年内将其进行的关联交易报告税务机关。
纳税人向注册地税务机关报送的关联交易报告中应包含关联交 易的信息, 该报告要在完成关联交易的年度财务报表的截止日期之 前提交。
报告中应包含以下信息:
(1) 提供所在公历年内已完成的关联交易的信息;
(2) 交易对象;
(3) 有关交易参与者的信息:
①法人的全名及其纳税人识别号(法人在乌兹别克斯坦税务机 关注册);
②个体工商户的姓氏 、名字及其纳税人识别号;
③自然人的姓氏 、名字和国籍。
(4)关联交易收到的收入金额或发生的支出(亏损)金额以及 对价格受到限制的交易中的收入(费用) 的分配额。
关联交易报告可以按照规定的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提交税务机 关。
收到关联交易报告的税务机关应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以 电子形式将此报告发送给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
4.2 同期资料
4.2. 1 分类及准备主体
尚无相关资料。
4.2.2 具体要求及内容
应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的要求, 纳税人需要向乌兹别 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提供相关文件, 文件应为一组文件或单个文 件(如果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未规定以何种格式准备此类文件) 。
上述提供的文件应包含与关联交易有关的纳税人的活动信息:
(1)完成关联交易的人员清单(表明上述人员是哪个州或地区 的税收居民) 、交易说明和交易条件, 包括定价方法 (如有) 、付 款条款和其他有关交易的信息;
(2)有关交易的各方功能(在纳税人进行功能分析的情况下)、 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经济(商业) 风险。
如果纳税人使用了下文 4.3.2 规定的方法,则文件应包括所用方 法的信息:
(1)选择使用的方法的理由和应用方法的合理性;
(2) 指明所使用信息的来源;
(3)计算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区间(获利区间), 并描述选择 可比交易的方法;
(4)关联交易获得的收入(利润)或发生的费用(产生的损失) 的金额, 即获利能力;
(5) 由于获得信息、知识产权、冠名权、其他产品和服务(公 司名称 、商标 、服务标记) 以及其他专利权而从关联交易中获得的 经济利益;
(6)其他影响关联交易价格(利润) 因素的信息,包括有关完 成关联交易者的市场策略的信息;
(7) 纳税人根据税法进行的税收调整额。
纳税人有权提供其他信息, 以确认关联交易的商业或财务状况 与独立第三方的可比较交易的状况相对应, 并考虑到为确保这些状 况的可比性所做的调整。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要求纳税人在关联交易完成的公 历年的次年的 6 月 1 日前提供上文中提到的文件 。提交给乌兹别克 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的文件的详细程度和完整性必须与交易的复杂 性和价格的形成(交易双方的盈利能力) 成正比。
以下情况不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文件:
(1)交易价格是由反垄断主管部门规定的,或者是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适用的;
(2) 交易为非关联交易;
(3)交易发生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上,且为流通的衍生品交易 和金融工具交易;
(4)在交易中纳税人和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已为税收 目的订立了定价协议。
4.3 转让定价调查
乌兹别克斯坦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通过了关于转让定价的法律, 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3. 1 原则
乌兹别克斯坦转让定价机制采用独立交易原则。
4.3.2 转让定价主要方法
在转让定价过程中进行税收控制时可按顺序使用以下方法, 只 有当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无法使用时, 或者虽然能够使用, 但得到的 结果不能确保符合市场价格水平时才能使用其他转让定价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通过将关联交易 的价格与市场价格进行比较, 确定关联交易中商品 (服务) 价格与 市场价格的一致性 。如果关联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存在差异, 这可能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条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 则, 需要用市场价格来代替关联交易的价格。
如果就一项关联交易而言, 仅存在一项具有相同 (同质) 商品 (服务) 的关联交易的信息, 则可比较交易的价格可以帮助确定市 场价格区间的最小值和最大值 。但前提是这些关联和可比较交易的 商业或财务条件完全可比 。如果适当的调整可以确保关联交易和可 比较交易的商业或财务条件具有完全可比, 则该规则也适用 。如果 在可比交易中商品(服务) 的卖方主导了这些商品(服务) 的市场, 则本部分规定的规则将不适用。
如果存在若干个关联交易的信息(包括具有独立实体的纳税人), 而这些交易的对象是相同 (同质) 商品(服务), 则按以下顺序确 定市场价格区间:
首先, 将用于确定市场价格区间的可比交易中适用的价格按升 序排序, 形成用于确定市场价格区间的样本。
其次, 每个价格值(从最小值开始) 都分配有自己的序列号, 如果样本包含两个或多个相同的价格值, 则所有这些值都包含在其 中 。在确定市场价格的区间时, 不考虑关联交易的价格 。如果纳税 人与独立第三方达成足够数量的可比交易, 则可以不考虑其他交易 的信息。
最后, 根据获得的样本确定市场价格区间, 以确定获利区间 。 如果受控交易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区间的最小值或高于最大值, 该价格应被视为与市场价格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 应按市场平均价 格进行征税。
(2)再销售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 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 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匹 配 。使用这种方法时, 需要确定毛利润的范围。
如果在转售货物时进行了以下操作,也可以使用再销售价格法:
①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 、性能 、结构或者更换商标 等实质性增值加工, 而是简单加工或者单纯购销业务;
②混合货物, 最终产品 (半成品) 的性能与混合货物的性能无 明显差异。
如果随后在可比较的商业或财务条件下以不同的价格向独立第 三方进行商品再销售, 则以所有此类交易的商品加权平均价格为基 础确定获利区间。
当纳税人销售的毛利润低于获利区间的最小值或高于最大值时, 应按市场平均毛利润率确定受控交易的价格。
(3)成本加成法。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成本 加成法尤其适用于以下情况:
①为与卖方有关联的人提供服务时 (提供服务时使用了对卖方 成本的获利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无形资产的除外);
②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时,包括在证券市场或外汇市场中的交易;
③当提供的服务有助于履行法人行政执行机构的职能时;
④将原材料或半成品出售给与卖方有关联关系的人时;
⑤根据关联方之间的长期合同销售商品(服务) 时。
当纳税人的成本毛利润低于获利区间的最小值或高于最大值时, 应按市场平均成本毛利润率确定受控交易的价格。
(4)交易净利润法。交易净利润法是将关联交易的当事方的利 润率与可比交易中的利润率的市场区间进行比较。
在没有信息或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这种方法, 在此基础 上可以得出关于比较交易的商业或财务条件是否具有必要可比性的 合理结论 。可以使用以下经营盈利能力指标:
①销售利润率;
②成本费用利润率;
③商业和管理费用的盈利能力;
④资产收益率。
选取盈利能力指标时需要考虑交易方的活动类型, 该方履行的 职能, 所使用的资产和可接受的经济 (商业) 风险, 用于计算相应 盈利能力的数据的完整性 、可靠性和可比性以及该指标的经济可行 性。
(5)利润分割法。利润分割法是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 易合并的实际或者预计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
如果关联交易的双方 (一组关联交易) 同时是涉及关联方的同 类交易的当事方, 则将这些同类交易的结果与关联交易的结果一起 进行评估 。在这种情况下, 出于税收目的, 关联交易和相同类型交 易的总利润应以类似于关联交易利润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
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使用利润分割法:
①当无法使用上述第 ( 1) 至第( 4) 款规定的方法, 并且关联 交易双方活动之间存在重大关联时;
②关联交易的双方拥有 (使用) 对盈利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无形 资产的权利 (在没有同质交易的情况下, 其标的物是与独立第三方 签订的无形资产) 。
当在关联交易的各方之间使用利润分割法时, 交易双方的总利 润或剩余利润将被分配。
如有必要, 应允许将上述的两种或多种方法结合使用。
4.3.3 转让定价调查
在关联交易中, 出于逃避税收目的而采用与对方商业或者财务 交易条款不符合的条件导致少缴纳税款的, 将被处以未缴税额 40% 的罚款。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无权在同一 公历年对一项受监督的交易 (同一组交易) 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检查。
在下列情况下, 允许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监督的一 笔交易(同一组交易) 进行重复调查:
(1)纳税人根据《税法典》提交的经修订的纳税申报表,其中 税额比以前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金额更小(损失金额更大);
(2) 之前提交的纳税人受控制交易的信息不准确。
4.4 预约定价安排
4.4. 1 适用范围
属于大型纳税人类别的乌兹别克斯坦企业有权向乌兹别克斯坦 国家税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缔结预约定价协议 (以下简称“预约定价 ”) 的申请, 可以为同一对象的一项或多项交易 (一组同类交易) 订立 定价协议, 协议有效期最长为 3 年, 纳税人在遵守协议规定的所有 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协议失效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延长协议有效期。
除协议本身有特别规定外, 协议应从签署年份结束后次年的 1 月 1 日起生效。
定价协议的内容包括:
(1) 订立定价协议的关联交易和商品(服务) 的类型和清单;
(2)确定价格的程序或为税收目的使用定价方法(公式) 的说 明和程序;
(3)用于确定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定价协议条款的信息来源列表;
(4) 定价协议的有效期限;
(5) 提交确认定价协议条款的文件清单 、程序和截止日期;
(6) 各方达成的其他条件。
4.4.2 程序
纳税人应在向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提交的定价协议缔 结申请中提交:
(1) 定价协议草案;
(2)关于纳税人与关联交易有关的活动的文件以及申请纳税人 订立定价协议的与关联交易有关的文件;
(3) 纳税人成立文件复印件;
(4)纳税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的注册证明 书副本;
(5) 纳税人最近一个报告期的财务报表;
(6) 与订立定价协议至关重要信息的其他文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上述所列文件可以以任何形式提交乌兹别 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上述不包含 的, 但为达成定价协议所必需的文件。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 考 虑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和其他文件 。在任何需要延期提交的情况下, 所示的期限可以延长到9 个月。
延长对纳税人提交文件的审议期限的理由和程序由乌兹别克斯 坦国家税务委员会规定。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至第三部分审议纳 税人提交的文件后, 作出下列决定之一:
①同意订立定价协议的决定;
②拒绝缔结此类协议的合理决定;
③要求修改定价协议草案的决定。
有关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送交纳税人(其代表) 。
作出同意订立定价协议决定的, 该决定应当载明订立定价协议 的地点 、 日期和时间。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税务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作出重新提交协议 草案的决定。
4.5 受控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制度已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5. 1 判定标准
受控外国企业制度适用于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 (包含个人与 企业) 拥有或控制外国企业或其他法律机构 。新的受控外国企业制 度主要目的是对外国企业或信托 、基金会等法律机构的未分配利润 归属于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的部分进行征税。
(1)外国企业(或其他法律机构) 同时符合以下标准,将被视 为受控外国企业:
①该外国企业不是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
②该外国企业被视为由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企业或个人控制。
(2) 外国企业的控制人包括:
①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外国企业 25%以上股份的企业或个人;
②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外国企业 10%以上股份的企业或个人, 同时该外国企业被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居民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50%以 上股份。
个人持股比例与家庭成员共同计算。
4.5.2 税务调整
受控外国企业的留存收益应当视为乌兹别克斯坦控制人的收入, 按照其持股比例计入乌兹别克斯坦控制人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 税的计税依据中。
下列类型的企业 (或其他法律机构) 所得不受受控外国企业制 度约束:
(1)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非营利组织, 同时该非营利组织不将 所得分配给股东;
(2)满足《税法典》定义的积极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前 提是此类企业不在离岸司法管辖区内成立);
(3)所在居住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已签署税收协定, 同时其实际 税负等于或高于乌兹别克斯坦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的企业;
(4)所在居住国与乌兹别克斯坦已签署税收协定的银行和保险 机构。
外国企业的控制人未将受控外国企业的留存收益计入其企业所 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 导致未缴纳或未全额缴纳税款, 将处以未缴税款 20%但不低于 1, 000 万苏姆的罚款。
4.6 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4.6. 1 主要内容
尚无相关资料。
4.6.2 税务调整
尚无相关资料。
4.7 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企业即持有极大债权性投资和极少权益性投资的企业。 由于借贷款利息一般可以在税前予以扣除, 因此企业可通过资本弱 化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而为权益性投资支付的股息一般不得税前 扣除。
4.7. 1 判定标准
以下企业或个人对纳税人的债权投资将被认定为关联债权投资: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纳税人 20%以上股份,且不被视为乌兹 别克税收居民的外国企业或个人;
(2)前一条所述外国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关联方判定标准参 见 4.1.1;
(3)因前两条所述的企业或个人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而向纳税 人提供债权投资的第三方。
4.7.2 税务调整
乌兹别克斯坦关联债资标准比例为 3:1,银行和租赁公司为 13: 1。纳税人实际关联债资比例应根据报告期或纳税期最后一日的所有 者权益和关联债权投资的情况进行计算: 纳税人从某一个满足 4.7.1 中第(1)部分所述条件的外国企业、该外国企业的关联企业以及 4.7.1 中第(3)部分所述第三方取得的债务数额应进行汇总,视为一笔债务; 纳税人从不同外国企业 、其关联企业以及上述第三方取得的债 务数额应分别核算, 视为不同债务 。纳税人应对每一笔债务计算其 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由纳税人在一笔债务中的债务总额除 以该笔债务中满足 4.7.1 中第 (1) 部分所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所持有 的纳税人股份数额计算得出, 超过关联债资标准比例的部分债权投 资所计算的利息不得扣除。
4.8 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在以上各小节中讨论。
第五章 中乌税收协定及相互协商程序
乌兹别克斯坦已和下列国家(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安排)[8]: 表 16 与乌兹别克斯坦签订了税收协定 (安排) 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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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地利 |
阿塞拜疆 |
巴林 |
白俄罗斯 |
比利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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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 |
加拿大 |
中国 |
捷克共和国 |
埃及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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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 |
芬兰 |
法国 |
佐治亚州 |
德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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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 |
匈牙利 |
印度 |
印度尼西亚 |
伊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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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 |
以色列 |
意大利 |
日本2) |
约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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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 |
韩国 |
科威特 |
吉尔吉斯斯坦 |
拉脱维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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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 |
卢森堡 |
马来西亚 |
摩尔多瓦 |
荷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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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曼 |
巴基斯坦 |
波兰 |
罗马尼亚 |
俄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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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特阿拉伯国 |
新加坡 |
斯洛伐克共和国 |
斯洛文尼亚 |
西班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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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 |
塔吉克斯坦 |
泰国 |
土耳其 |
土库曼斯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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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克兰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英国 |
越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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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 与该国家的税收协定自2020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2) 该国家与前苏联缔结税收协定, 与乌兹别克斯坦继续适用该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 于 1996 年 7 月 3 日签订, 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关于修订 1996 年 7 月 3 日 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 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 书 ”) 于 2011 年 4 月 18 日签订。
协定共二十八条, 主体部分包括协定的适用范围 、双重征税的 解决办法 、税收无差别待遇 、协商程序以及情报交换五大内容 。议定书共三条, 主要对协定中情报交换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进一步明 确中乌双方在情报交换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8] 资料来源: IBFD. Uzbekistan Corporate Taxation。
5.1.2.1 主体范围
根据协定第一条, 协定适用于中乌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 人。
“人 ”包括个人 、公司和其他团体。
在协定中, “ 中乌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其中一国法律, 由 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 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 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由于前款的规定, 同时为中乌双方居民的个人, 其身份应按以 下规定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中乌双方 同时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重要利 益中心) 所在国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中乌任何一 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 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中乌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 其国民所属国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中乌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中乌任何一方的 国民, 中乌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公司 ”是指法人团体, 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 团体的实体。
“ 中方企业 ”和“乌方企业 ”分别指中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乌 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5.1.2.2 客体范围
根据协定第二条, 协定适用于由中乌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 征收的所有税收, 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 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 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 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 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1)在中国: 个人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在乌兹别克斯坦: 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 乌兹别 克斯坦公民 、外籍人员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 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 中乌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 做出的实质变动, 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5.1.2.3 领土范围
协定中的“ 中国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 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包括领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 、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 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协定中的“乌兹别克斯坦 ”是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包括领 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 乌兹别克斯坦拥有勘探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 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1) 场所型常设机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 管理场所; 分支机构; 办事处; 工厂; 作业场所; 矿场 、油井或气 井 、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 、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场所 。这些 列举并非是穷尽的, 并不影响对其他场所按照“企业进行全部或部 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概括性规定的定义进行常设机构的判定。
协定同时针对场所型常设机构进行了反列举, 即在以下情形下 不构成常设机构:
①专为储存 、 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 的设施;
②专为储存 、 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 的库存;
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④专为本企业釆购货物或者商品, 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 固定营业场所;
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 营业场所;
⑥专为上述第①项至第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 助性质。
(2) 工程型常设机构认定
工程型常设机构是指建筑工地, 建筑 、装配或安装工程, 或者 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12 个月 以上为限。
(3) 代理型常设机构认定
非独立代理人在乌兹别克斯坦代表中国的企业进行活动, 有权 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 应认为该企业在乌 兹别克斯坦设有常设机构, 反之亦然。
5.1.4.1 不动产所得
根据协定第六条:
( 1) 中国居民使用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而产生的所得 (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中国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征税。
(2)“不动产 ”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 但协 议规定了最小范畴, 即“不动产 ”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 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地产的权利 、不动产的用益权以 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 、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权利 。 同时, 协议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属于不动产。
(3)“使用 ”的形式包括直接使用 、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的 使用。
(4)上述第( 1)条和第( 3)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 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5.1.4.2 营业利润
根据协定第七条:
(1) 中国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营业利润, 中国 政府有权向中国居民企业征税; 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在乌兹别克斯坦 设立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营业利润, 乌兹别克斯 坦政府可以向中国居民企业的常设机构征税, 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 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 除适用以下第( 3) 条的规定以外, 中国居民企业通过设 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营业, 应将该常设 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 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 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 的利润在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3)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 的各项费用, 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 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 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但是, 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 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特许权使用费 、费用或其他类似 款项, 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 或者借款给常 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 银行企业除外, 都不得做任何扣除 (属于偿 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 同样,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 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 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 或者为提供特别 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 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他办 事处而收取的利息, 银行企业除外 (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 除外) 。
(4)如果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 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2)条规定并不妨碍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 税的利润 。但是, 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 应与上述所规定 的原则一致。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6)在上述( 1) 至( 5)条, 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 动外, 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7)利润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上 述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5.1.4.3 国际运输
根据协定第八条:
(1) 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 所取得的利润, 应仅在中国征税。
(2) 上述第 ( 1) 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 、联合经营 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5.1.4.4 关联企业
根据协定第九条规定,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构成关 联企业:
(1) 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乌兹别克斯坦企业的管理、控制 或资本;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中国企业和乌兹别克斯坦企业的 管理 、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 系, 因此, 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 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 的利润, 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 并据以征税。
中国将乌兹别克斯坦已征税的企业利润 (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 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中国企业取得) 包括在中国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 乌兹别克斯坦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 。在确定调整时, 应注意协定里的其他规定。 如有必要, 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5.1.4.5 股息
根据协定第十条:
(1)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可以在中 国征税。
(2) 上述第 ( 1) 条规定的股息也可以按照乌兹别克斯坦法律 征税 。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股息总额的 10%。上述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 润税。
(3)“股息 ”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 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 视 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的是乌兹 别克斯坦居民企业, 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 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 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上述第
(1) 条和上述第( 2) 条的规定。
(5) 中国居民企业从乌兹别克斯坦取得利润或所得,乌兹别克 斯坦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 。但支付给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 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或固 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 即使支付 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乌兹别克斯坦的利润或 所得, 乌兹别克斯坦也不得征税。
5.1.4.6 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
(1)发生于乌兹别克斯坦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利息,可以在中 国征税。
(2) 上述第 ( 1) 条规定的利息也可以按照乌兹别克斯坦的法 律征税 。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 过利息总额的 10%。
(3) 虽有第 (2) 条的规定, 发生在中国而为乌兹别克斯坦政 府 、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履行政府职责, 并且是从完全为其 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应在中国免税; 同理, 发生在乌 兹别克斯坦而为中国政府 、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履行政府职 责, 并且是从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应在乌兹 别克斯坦免税。
(4)“利息 ”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 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 特别是从公债 、债券或者 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 不应视为上述所规定的利息。
(5)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利息发生的乌兹别克 斯坦, 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乌 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 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第(1) 、第(2)和第(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 5.1.4.2 营业利润或 5.1.4.9 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
(6)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中国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国居民,应 认为该利息发生在中国。然而,如果不论是否为乌兹别克斯坦居民, 支付利息的人在乌兹别克斯坦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 支付该 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 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在的乌兹别克斯坦。
(7)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 间的特殊关系, 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 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 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中国 和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7 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协定第十二条规定:
(1) 发生于乌兹别克斯坦而支付给中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 可以在中国征税。
(2)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乌兹别克斯坦,按照 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 。但是, 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 所有人, 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10%。
(3)上述“特许权使用费 ”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 术或科学著作, 包括电影影片 、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 、磁 带的版权 、专利 、商标 、设计或模型 、 图纸 、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 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 、商业 、 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 、商业 、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 各种款项。
(4)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中国居民,在特许权使用 费发生的乌兹别克斯坦, 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进行营 业或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固定场所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 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 联系的, 不适用上述第( 1) 条和第( 2) 条的规定。
(5)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中国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国 居民, 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中国 。然而, 当支付特许权使 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乌兹别克斯坦居民, 在乌兹别克斯坦设有常设 机构或者固定场所, 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 固定场所有联系, 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 上述特许权使用费 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场所所在的乌兹别克斯坦。
(6)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就有关使用 、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 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上述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 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征税, 但应对本 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5.1.4.8 财产收益
根据协定第十三条规定:
(1)中国居民转让协定第六条所述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 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2)转让中国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 动产, 或者中国居民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场所 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 或者固定场所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3)中国居民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 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 、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应仅在中国征税。
(4) 中国居民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 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乌兹别克斯坦的不动产所组成, 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5)中国居民转让其在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的股份取得的收 益, 如果该股份价值的 25%(不含) 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乌兹 别克斯坦的不动产, 则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6)转让上述第( 1)至第( 5)条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 得的收益, 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中国征税。
5.1.4.9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十四条:
(1)中国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 应仅在中国征税 。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 税:
①中国居民在乌兹别克斯坦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 定场所 。在这种情况下, 乌兹别克斯坦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场所的 所得征税;
②中国居民在任何12个月中在乌兹别克斯坦停留连续或累计达 到或超过 183 天 。在这种情况下, 乌兹别克斯坦可以仅对在乌兹别 克斯坦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2)“专业性劳务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 、文学 、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 、律师 、工程师 、建筑师 、牙医师和会 计师的独立活动。
5.1.4.10 非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十五条:
(1) 除另有规定, 中国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 似报酬,除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中国征税。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可以在乌兹别克 斯坦征税。
(2) 虽有上述第 ( 1) 条的规定, 中国居民因在乌兹别克斯坦 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 应仅在中 国征税:
①收款人在任何 12个月中在乌兹别克斯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 过 183 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乌兹别克斯坦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 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 所所负担。
(3)虽有上述规定,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应仅在中国征税。
5.1.4.11 董事费
根据协定第十六条:
中国居民担任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 费和其他类似款项, 可以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5.1.4.12 艺术家和运动员
根据协定第十七条:
中国表演家, 如戏剧 、 电影 、广播或电视艺术家 、音乐家或运 动员, 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可以在乌兹别 克斯坦征税。
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并非归属表演家 或运动员本人, 而是归属于中国其他居民, 该所得仍然可以在乌兹 别克斯坦征税。
但中国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中国及乌兹别克斯坦双方政府文化 交流计划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活动取得的所得, 乌兹别克斯坦应免 予征税。
5.1.4.13 退休金
根据协定第十八条:
(1)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中国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 酬, 应仅在中国征税。
(2) 虽有上述第 ( 1) 条的规定, 但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或地方 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 应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5.1.4.14 政府服务
根据协定第十九条:
(1)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 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 应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但是, 如果该项服务是在中国提供, 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 国居民, 那么上述所得应仅在中国征税。
(2)乌兹别克斯坦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 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 应仅在乌兹别克斯坦征税 。 但是, 如果向乌兹别克斯坦提供服务的个人是中国居民, 并且是中 国国民的, 该项退休金应仅在中国征税。
5.1.4.15 学生和实习人员
根据协定第二十条:
(1)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或者在紧接前往乌兹别克斯坦 之前曾是中国居民, 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 停留在乌兹别 克斯坦, 对其为了维持生活 、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 乌兹别克斯坦以外的款项, 乌兹别克斯坦应免予征税。
(2) 上述第 ( 1) 条所述学生 、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 括在第(1)条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 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 、优惠或减税。
5.1.4.16 其他所得
根据协定第二十一条:
(1) 中国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 协定上述各条未做规定的, 应仅在中国征税。
(2) 按照上文 5.1.4.1 不动产所得第( 2) 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得 以外的其他所得, 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中国居民, 通过设在乌兹别克 斯坦的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进行营业, 或者通过设在乌兹别克 斯坦的固定场所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独立个人劳务, 据以支付所得 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上述 第 ( 1) 条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 5.1.4.2 营业利润或 5.1.4.9 独立个人劳务。
根据协定第二十二条:
(1)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①中国居民从乌兹别克斯坦取得的所得, 按照协定规定在乌兹 别克斯坦缴纳的税额, 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 是, 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 收数额。
抵免办法:按照财税〔2017〕84 号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 企业可以选择 按国别(地区) 分别计算 (即“分国〔地区〕不分项 ”), 或者不 按国别(地区) 汇总计算 (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 ”) 其来源 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 号文件第八条规定 的税率, 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上述方式 一经选择, 5 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选择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 额和抵免限额时,对该企业以前年度按照财税〔2009〕125 号文件规 定没有抵免完的余额, 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 按新方式 计算的抵免限额中继续结转抵免。
②在乌兹别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是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企业支付给 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息, 并且该中国居民企业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 份不少于 20%的, 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 的乌兹别克斯坦税收。
间接抵免层级: 企业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 在按规定计算 该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时, 由该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限于按照财税〔 2009〕 125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持股方式确定的五层外国企业, 即:
第一层: 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 20%以上股份, 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财税〔2009〕125 号文件 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 20%以上股份的 外国企业。
(2)在乌兹别克斯坦,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乌兹别克斯坦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 按照协定规定可以在中 国征税时, 乌兹别克斯坦应允许在其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从中国取 得的所得缴纳的所得税 。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 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
协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1) 中国国民在乌兹别克斯坦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 与乌兹别克斯坦国民在相同情况下, 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 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中国国民或者双方 居民的人。
(2) 中国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 于乌兹别克斯坦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中国由于民事地位 、家庭负担给予中国国民的任何扣除 、优惠和减 免也必须给予乌兹别克斯坦国民。
(3)除适用协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 六款规定外, 中国企业支付给乌兹别克斯坦国民的利息 、特许权使 用费和其他款项, 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 应与在同样情况下 支付给中国国民同样予以扣除。
(4) 中国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乌兹别克斯坦 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 该企业在中国负担的税收或者 有关条件, 不应与中国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 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5) 上述第 (3) 条规定不影响中国税法关于防止旨在避税的 交易或安排活动的规定。
(1) 乌兹别克斯坦执行协定的模式
为享受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资 料交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 目前乌兹别克斯坦尚未专门制定申请税 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规定, 通常纳税人需要准备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和 其他能够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文件,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 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他相关文件。
(2) 享受协定待遇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为获得乌兹别克斯坦税收协定待遇, 受益人需提供其税收居民 证明以证明他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条件也需要满 足。
(3) 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的流程
中国居民企业为享受中乌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必须要向其主管 税务局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以证明其居民身份 。 中 国居民企业的境内 、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申请 。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 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 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根据《关于调整<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7 号), 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 申请开 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表和资料:
①《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申请表;
②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收入有关的合同 、协议 、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 、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③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 提供因户籍 、家庭 、 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包括 申请人身份信息 、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④申请人为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 境内居住满 183 天的, 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相关证明材 料, 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⑤境内 、外分支机构通过其总机构提出申请时, 还需提供总分 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
⑥以合伙企业的中国居民合伙人提出申请时, 还需提供合伙企 业登记注册情况。
上述填报或报送的资料应当采用中文文本 。相关资料原件为外 文文本的, 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 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 述资料的复印件时, 应在复印件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签字, 主管税 务机关核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 发《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 面告知提交申请的中国居民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 身份的, 将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 主 管税务机关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结。
5.2 中乌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
5.2. 1 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相互协商程序, 是指中国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 规定, 与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局之间, 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 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 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 切实避免双重征税, 消除中乌双方对税收 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 但超出税收 协定适用范围, 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利 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经中国税务主管当局和乌兹别克斯坦主管 当局同意, 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5.2.2 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乌协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收协定相互 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56 号) 。
5.2.3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税收协定中的协商程序条款授权了中国及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 局通过相互协商来解决在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相互协商程序的启动要历经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纳税人向其 居民国主管当局就中乌一方或双方已导致或将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 规定的税收措施提出异议, 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案情后, 对 案情进行审查; 第二阶段是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合理并 且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的, 则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通知另一方主管 当局, 并展开谈判。
中国政府颁布的《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 称《实施办法》) 是主要针对第一阶段, 也就是纳税人如何申请启 动阶段而制定的程序性规范 。《实施办法》对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 序的适用主体 、情形 、 申请时限以及税务机关如何受理申请和反馈 结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1) 申请人的条件
中国居民,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中 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 、个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国民, 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依照中国法律成立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相互协商程序的方式 、时限和具体情形
相互协商程序是在税收协定框架内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机制, 因此当事人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应属于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 。在中 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 除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外, 部分协定还在 居民 、股息 、利息 、联属企业等条款中指明了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 该条款解释及适用进行相互协商 。但在中国签订的某些协定中, 双 方仅在少数条款中指明可以就该条款适用相互协商程序, 而在其他 的条款中未提及相互协商程序, 那么在这种协定下根据 OECD 税收 协定范本解释, 即使缔约国双方未在其他条款中提及主管当局可以 就该条款协商, 但因相互协商程序独立条款的存在, 双方仍可以就 税收协定特定条款解释及适用过程中的问题适用相互协商程序 。其 中《中乌协定》 中关于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如下:
①当一个人认为, 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双方所采取的措施, 导 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中乌协定》规定的征税时, 可以不考虑中 国或乌兹别克斯坦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 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 的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局; 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第一款, 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 主管当局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中乌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 一次通知之日起, 3 年内提出。
②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 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 决时, 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 以避免不符合《中 乌协定》的征税 。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 而不受中国或乌兹别克斯 坦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③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 实施《中乌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也可以对《中乌协定》 未做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④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 可以 相互直接联系 。为有助于达成协议, 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 会谈, 口头交换意见。
5.2.4 启动程序
5.2.4.1 启动程序时效及条件
(1) 启动程序时效
相互协商程序是通过缔约国之间双边税收协定赋予缔约国纳税 人的权利救济程序, 制定该程序的目的是为保证税收协定的实施及 有效消除国际双重征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 申请该救济程序的权利 存在期限, 根据 OECD 税收协定范本中的规定——申请人应在不符 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 3 年内提出申请。
中国国内法规尚未对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明确, 但从 OECD 范 本解释中来看, 范本中提供的三年是建议的最短时限, 若协定中未 约定期限的, 应认为该期限至少不低于 3 年。
关于该期限的开始点, 也就是纳税人有权申请启动协商程序的 时间节点如何确定, OECD 税收协定注释中并未给出明确的界限, 该问题一般由各国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定 。 关于这一问题, 中国尚未 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实施办法》规定:
如果中国居民 (国民) 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 已经或将 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 可以按规定向省税务机 关提出申请, 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 解决有关问题 。但对于“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 为 ”在实务中难以明确。另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 申 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 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 可以得出申请人对违反税收协定 的事项负有举证义务。
从实务角度出发, 通常来说只有当中国居民 (国民) 从缔约对 方税务主管当局接到有违反税收协定嫌疑的书面意见或通知后 (如 申请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被驳回的通知 、认定存在常设机构的通知或 转让定价调整数额初步通知等类似的书面意见或通知), 申请人方 有充分理由认定将出现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行为, 此时相互协商 程序的 3 年期限开始计算, 申请人可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 启动程序条件
根据现行的《实施办法》, 申请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要经 过两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是申请人向负责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 税征管的省税务机关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由省 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 第二个环节是受理申请的省税务机 关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上报税务总局, 由总局对申请进行审核 并最终决定是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实施办法》规定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启动 相互协商程序:
①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 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 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②对常设机构的判定, 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 有异议的;
③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④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 (无差别待遇) 条款的规定, 可能 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⑤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 的;
⑥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中国国民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 (无差别待 遇) 条款的规定, 对其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时, 可以申请启动 相互协商程序。
5.2.4.2 税务机关对申请的处理
(1) 中国国民且未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认为缔约对方违背了 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 (无差别待遇) 条款的规定, 对其可能或已经 形成税收歧视时, 可以向个人户籍所在地 、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地 的省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 申请人按规定提出的相互协商申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 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①申请人为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规定可以 提起相互协商请求的中国居民或中国国民;
②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③申请协商的事项为乌兹别克斯坦已经或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 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④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实或者不能合理排除乌兹别 克斯坦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⑤申请相互协商的事项不存在《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 形。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全部条件的申请, 税务机关认为涉及严重 双重征税或损害中国税收权益 、有必要进行相互协商的, 也可以决 定受理。
(3) 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 将申请上 报税务总局,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 同时通知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
(4)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 协商程序条件的,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 申请人 补充材料后仍不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 拒绝受理,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省级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书面 告知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税务机关或税务总局提出异议申请。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异议后,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 连 同省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和依据上报税务总局。
(5) 税务总局收到省级税务机关上报的申请后, 应在 20 个工 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①申请具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条件的,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并将情况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 人;
②申请已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 或申请人的申请明显缺乏 事实法律依据, 或出现其他不具备相互协商条件情形的, 不予启动 相互协商程序, 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 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③因申请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申请不具备启动相互协 商程序条件的, 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级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或说明情况 。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后,再按前两项规定处理。
(6)税务总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后,可通过受理申请的省级税 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 时间内提交, 并确保材料的真实与全面。
对于紧急案件, 税务总局可以直接与申请人联系。
(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总局可以决定终止相互协商程 序,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①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 或在提交的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②申请人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的;
③因各种原因, 申请人与税务机关均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据, 导 致相关事实或申请人立场无法被证明, 相互协商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的;
④乌兹别克斯坦主管当局单方拒绝或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
⑤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进行或相互协商程序无法达到预 期目标的。
(8)在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意见之前,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 式撤回相互协商申请 。 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拒绝接受中乌双方主管 当局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结果的, 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 和理由的申请。
(9)对于相互协商结果,税务总局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请 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5.2.5 相互协商的法律效力
5.2.5.1 相互协商程序结果的法律效力
国际普遍认为相互协商程序应属于行政性的争议解决手段, 换 言之, 其结果只对达成协议的主管当局产生约束, 如果申请人对结 果不满, 其仍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救济 。此外, 相互协商程序是 两国主管当局就特定问题进行的协商讨论, 就效力而言, 其得出的 结论只能对该特定问题生效, 而无普遍约束力。
5.2.5.2 相互协商程序与司法判决的关系
通常认为, 如果两国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讨论的问题上已产生了 生效的税收和解或司法判决,那么两国主管当局在进行相互协商时, 只能基于此前认定的事实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而不能改变已生效 的和解或判决。
5.2.5.3 保护性措施
协商程序条款规定, 若申请人接受相互协商的结果, 且该结果 的执行也不受申请人所在国国内法的限制 。但因两国主管当局就相 互协商程序能否达成一致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而且该程序通常耗 时很长,当申请人对协商结果不满或两国主管当局无法达成一致时, 即使申请人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也很有可能面临已过诉讼时效的 尴尬局面 。 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启动协商程序后往往还会选择同时启 动其他的救济程序, 如行政复议或司法救济来确保自身权益。
5.2.6 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条款
按照乌兹别克斯坦《投资法》《外国投资者权益保障及保护措 施法》的相关规定, 在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和经营引起的纠纷, 可先 由合作方协商解决, 如解决未果, 可提交乌兹别克斯坦经济法院解 决, 法院可依据乌兹别克斯坦参加的国际协定或协议规定的程序和 原则仲裁解决 。协议双方也可根据约定, 选择和确定商务或投资合 作纠纷的仲裁诉讼国家 。企业在申请仲裁和乌兹别克斯坦投资项目 无关的纠纷时, 也可根据乌兹别克斯坦法律法规, 但双方已约定采 用其他程序或依据国际规范解决的除外。
自 1995 年起,乌兹别克斯坦即成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1958 年 6 月 10 日签订于纽约)的成员,并已签署一系列有 关投资保护和仲裁的国际协议, 包括华盛顿国际投资争议协调中心 规则等, 投资和贸易纠纷也可通过巴黎国际仲裁法院 、斯德哥尔摩 国际仲裁法院 、《 Ad Hoc》仲裁 (临时仲裁) 等国际仲裁解决, 投 资和贸易纠纷可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5.3 中乌税收协定争议的防范
中乌税收协定争议是指中乌之间因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而引发的争议, 从本质上来说, 该争议属于国际税务争议范畴, 是 两国因税收协定不明确导致的税收管辖权冲突。
从税收争议主体上来看, 国际税收争议可能存在两种情况: 一 是两国政府就税收协定适用产生争议; 二是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 在国际税收关系中产生争议。
OECD 在 2014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BEPS 第 14 项行动计划公开讨 论稿, 及《让争议解决机制更加有效》, 该行动计划旨在寻求解决 方案, 以克服或消除国家或地区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税收协定相 关争议的诸多障碍或不利因素 。 中国政府承诺应对措施将遵循以下 原则: 确保与相互协商程序有关的税收协定义务得到全面的善意执 行; 确保执行程序可以促进避免和解决与税收协定有关的争议; 确 保纳税人在符合资格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进行相互协商程序; 若案件 进入相互协商程序, 则确保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建议纳税人妥善防范和避免中乌税收协定争议, 如果发生争议 应及时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确保税收协定的正确和有效适用, 避免双 重征税, 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六章 在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可能存在的 税收风险
(1) 企业注册规定
①根据乌兹别克斯坦现行法律, 符合如下标准的对外资企业的 投资可视为再投资:
A.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 4 万美元或等价物;
B.外资比重不应少于企业注册资金的 15%。
②根据乌兹别克斯坦《企业经营主体国家注册 、办理登记及办 理许可文件程序条例》, 企业注册程序如下:
A.准备注册文件 (乌兹别克斯坦工商会或咨询公司可以提供协 助);
B.将注册文件提交给注册机关;
C.注册机关对文件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同意企业注册的决议 (同时交税务局 、统计局办理登记), 同时在内务部获取刻制企业 印章和印记许可;
D.注册机关发放企业经营主体注册证及内务部关于刻制企业印 章和印记的许可证。
③企业作为法人到国家注册机构进行注册应依法主动提交以下 文件:
[9] 资料来源:《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乌兹别克斯坦( 2022)年版》。
B.注册文件原件一式两份 (章程或注册合同, 使用乌兹别克斯 坦文书写);
C.缴纳定额国税或注册费的银行付款凭证;
D.不存在公司名称相同或混淆情况的证明原件; E.企业印章及印记草图一式三份;
F.按规定程序在乌兹别克斯坦驻外领事机构或注册人所在国驻 乌兹别克斯坦外交机构核准的外国注册人在法人注册地贸易注册簿 里的摘要。
④外资企业登记注册后, 还需完成向银行提出开立企业经营所 需账户的申请 。无法人代表的个体户和农村企业视情况在银行开设 账户。
企业在银行开立账户需向银行提供如下文件:
A.关于开立何种账户的申请;
B.企业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C.企业负责人和会计的签字样本以及两份圆形公章印鉴;
D.企业成立文件复印件, 外资企业还需提交成立文件公证件。
根据 2006 年 5 月 24 日《关于企业注册登记》的总统令, 企业 注册登记证明应在企业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及相关文件后两个工作日 内予以发放。
(2) 常设机构注册规定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从事活动的非居民企业, 必须自 该活动开始之日起 183 个公历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注册为纳税人的 申请, 申请的原始文件或经过公证的副本须翻译成官方语言, 文件 包括:
①证明非居民企业在他国注册成立的文件;
②证明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开展经营 活动的文件(例如合同或者委托书);
③涉及常设机构的合同。
尚无相关资料。
6.2 纳税申报风险
6.2. 1 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公司的纳税申报风险
在乌兹别克斯坦注册的法人属于居民企业 。纳税人编制纳税申 报表时, 应对纳税申报表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并应依照税法规定 的程序和期限提交给所属税务机关 。如果纳税人未在税法规定的期 限内提交纳税申报表, 则对企业负责人或自然人纳税人处以行政处 罚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 税务审计。
6.2.2 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分公司或代表处的纳税申报风险
通过常设机构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乌兹别克斯 坦非居民企业, 需在常设机构所在地或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国家 税务部门进行登记 。非居民企业通过其在乌兹别克斯坦的常设机构 取得的收入应就其常设机构来源于乌兹别克斯坦的所得缴纳企业所 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乌兹别克斯坦境内开展经营活动构成常设机构而 未进行税务登记的, 处以从该项活动开始到实际登记之日期间所收 到的收入 10%的罚款, 最低不得少于 1, 000 万苏姆。
6.2.3 在乌兹别克斯坦取得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所得的纳税申报风险
非居民企业应就其从乌兹别克斯坦取得且与常设机构业务无关 的所得按规定申报缴纳预提税, 该类所得包括以下与常设机构无关 的收入:
(1) 股息和利息, 税率为 10%;
(2) 销售收入, 税率为 20%;
(3)特许权使用费或提供使用任何无形资产的权利收取的费用, 税率为 20%;
(4) 租金, 税率为 20%;
(5) 保险与再保险费用, 税率为 10%;
(6) 国际运输和国际通信服务, 税率为 6%;
(7)乌兹别克斯坦法人和个人违反合同的罚款和处罚,税率为 20%。
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预提税, 将处以未缴税款 20%的罚款。
6.3 调查认定风险
6.3. 1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认定风险
一般来说, 各国企业所得税法通常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 非居民企业,其身份认定的不同,会直接导致企业纳税义务的不同。 由于不同国家对居民企业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 因此在给企业选择 纳税身份提供了一定税收规划空间的同时, 也为企业带来了很大的 税收风险 。如果不从企业全局利益出发进行纳税人身份认定, 企业 很有可能会面临重复征税的风险。
“走出去 ”纳税人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有的需要进行本地化, 在当地形成区域管理机构, 有的则仅作为控股公司, 目的是满足于 公司成立法律要件的需求, 并没有实质经营, 人 、财 、物等都集中 在中国总部进行管理, 但是境外的盈利却集中在境外的控股公司 。 这种形式的经营模式,境外控股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虽仍然在境内,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 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 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 的规 定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进行征税。
6.3.2 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走出去 ”纳税人在确定具体投资项目和运营模式之前, 应将 其日常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跨境关联交易行为作为跨国经营重要 的税收风险点进行详细分析, 全面了解乌兹别克斯坦转让定价税收 管理的相关规定, 了解其对纳税人税收遵从 、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要 求, 避免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要求而引发的不利税收后果。
中国境内母公司与其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的子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 境内母公司可能与在乌兹别克斯坦设立的子公司在产品的采购
和销售 、劳务的提供以及无形资产的转让等方面发生关联交易 。根 据乌兹别克斯坦转让定价规则, “如果关联方之间的商业和财务交 易所采用的价格与非关联方之间采用的不同, 那么税务当局将根据 非关联方之间的价格定价 ”。 因此, 存在中国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子 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而被乌兹别克斯坦税务 当局实施转让定价调查的风险。
6.3.3 资本弱化认定风险
根据乌兹别克斯坦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 如果“走出去 ”纳税 人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标准比例, 那么乌兹别 克斯坦税务局会进行税务调整, 从而使赴乌兹别克斯坦的投资者承 担不利的税收后果, 且投资者没有权利通过证明相关债权性投资符 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免于适用资本弱化制度 。“走出去 ”纳税人需要 了解乌兹别克斯坦在资本弱化方面关于税收遵从、风险管理等要求, 规避不必要的税务调整风险。
6.4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风险
(1) 未正确享受税收待遇风险
中国“走出去 ”企业到乌兹别克斯坦后, 承担的是全球纳税义 务, 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 。为了防止企业同 一笔所得既在国外纳税, 回国后又在国内纳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 中国允许企业在国外缴纳的税款进行限额抵免, 即以该笔所得按照 中国企业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作为抵免限额, 只要企业在国外缴 纳的税款没有超出该抵免限额, 即可以全额抵免, 超出抵免限额的 部分允许从次年起连续 5 个纳税年度内, 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 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但企业本来可以享受中乌签署的税收 协定却没有享受, 从而在国外多缴了税款, 多缴的税款不允许在国 内进行抵免。
(2)未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导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
税收协定可降低“走出去 ”企业境外经营税收负担, 提供境外 经营税收确定性, 帮助企业维护自身合法税收权益 。《中国税收居 民身份证明》是中国“走出去 ”企业享受中国与投资目的地国家所 签署的税收协定的前提, 但是企业往往由于自我保护意识欠缺 、对 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作用缺乏了解 、对税收协定理解不到位 、对自 身境外业务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判断不清等各种原因而未开具《中国 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这就导致此类企业无法按规定享受税收协定 待遇, 出现多缴税款现象。
6.5 其他风险[10]
6.5. 1 投资合作风险
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投资 、贸易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过程 中, 要特别注意事前调查 、分析 、评估相关风险, 事中做好风险规 避和管理工作, 切实保障自身利益 。其中包括: 对项目或贸易客户 及相关方的资信调查和评估, 对项目所在地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 分析和规避, 对项目本身实施的可行性分析等 。企业应积极利用保 险 、担保 、银行等保险金融机构和其他专业风险管理机构的相关业 务保障自身利益, 包括贸易 、投资 、承包工程和劳务类信用保险 、 财产保险 、人身安全保险等, 银行的保理业务, 各类担保业务 (政 府担保 、商业担保 、保函) 等 。建议企业聘请专业法律顾问, 详细 了解当地法律法规。
乌兹别克斯坦大力发展出口导向型和进口替代型产业, 希望企 业能够为国家多赚取外汇, 吸引外资政策的重点是吸引直接投资, 欢迎建立较大规模的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本金额 、投资所 占比例越大,乌兹别克斯坦在税收方面提供的优惠政策越多 。同时, 鼓励外国投资者建立生产型外资企业, 利用当地原料生产乌兹别克 斯坦国内短缺产品 、进口替代和出口创汇产品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 原料深加工领域 、高新技术 、节能 、通讯 、交通 、能源 、公共基础设施等领域的投资 。鼓励外商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近年来, 投 资者在乌兹别克斯坦遇到的普遍问题如下:
[10] 资料来源:《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乌兹别克斯坦( 2022)年版》。
(1)对减免税政策的执行和解读标准不一。当地的相关部门在 落实对外资减免税政策时, 对相关政策的执行标准不尽一致, 对相 关法律的解读, 也不尽一致, 有时候差异较大, 容易造成企业无法 准确理解和执行, 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和运营风险。
(2)行政干预问题。乌兹别克斯坦计划经济色彩浓厚,在经济 生活中较大程度上仍保持行政干预手段。
(3)法律法规较为完善,但缺乏实施细则,执法者自由裁量权 较大, 容易出现权力寻租现象。
(4)处于改革“窗口期 ”, 新政策层出不穷, 常出现新出台的 政策与已有政策相矛盾和冲突的现象, 需要企业根据政策变化不断 调整经营。
6.5.2 劳务合作风险
在劳务合作方面, 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遵守驻在国法律法规,认真、逐项推敲与自身业务有关 的具体规定, 合理 、合法规避风险。
(2)要深入了解合作伙伴的信誉等情况,认真审核和签订劳务 合同, 不要急于求成 。避免因不熟悉合作伙伴的经营和信誉情况, 轻信一方的介绍和保证, 盲目签订合同, 或合同条款不严谨, 造成 损失。
(3)仔细推敲合同文本,需要甲方业主配合的工作和所尽义务 应全部写进合同文本, 保留书面证据。
(4)要挑选素质较高的劳务人员,在赴乌兹别克斯坦之前对其 进行必要的技能和安全培训 。到乌兹别克斯坦后, 中方劳务人员要 与当地员工相互沟通, 和睦相处 。还要注意生产安全, 避免造成安 全事故。
(5)要熟悉当地政府关于外国公民(劳务) 出入境管理和劳务 许可等法律法规 。严格按照规定为劳务人员办妥各种手续。
(6)要及时调解当地工人和中国工人间出现的各类矛盾,避免 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 从而对双边关系造成不良影响。
(7)要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发放工资的要 做好解释工作, 事后要及时补发工资。
6.5.3 承包工程风险
目前, 在乌兹别克斯坦承包工程的企业遇到的主要问题有: 当 地货币贬值严重, 原材料紧缺导致企业施工成本增加, 乌兹别克斯 坦主管部门对项目合同反复核查 、压低价格, 海关 、银行等部门效 率不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甚至拖欠等。
在乌兹别克斯坦开展承包工程业务需注意以下方面:
(1) 详细了解承包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和各项条款内容。
(2)必要时,实地考察承包项目所在地的自然地理、交通及所 涉及项目实施等情况。
(3)认真做好标书中技术和商务部分的准备工作(确保标书内 容齐全和完整 、采用标准化的国际术语等) 。尤其是对采购产品的 来源 、运输和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4)充分考虑承包项目在当地实施的艰巨性,做好标书项目的 报价工作 。不能为中标而降低价格, 导致提供产品品质低劣, 造成 不良影响。
(5)与当地业主密切配合,相互沟通, 以取得外方的支持和帮 助, 保质保量, 按期完工。
(6) 办理中资企业人员赴乌兹别克斯坦的各种劳动许可手续, 如劳动许可 、居留许可等。
(7) 尽可能多雇佣当地的工人, 实现本土化经营。
(8)按照乌兹别克斯坦规定为项目注册代表处或子公司,降低 涉税风险。
(9)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施工,避免出现被增 加合同外施工内容或降价等要求。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领事服务网站http://cs.mfa.gov.cn/zggmcg/ljmdd/yz_645708/wzbkst_647880/
[2]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 2023 年 1 月 1 日 https://online.zakon.kz/Document/?doc_id=30421027
[3] 乌兹别克斯坦海关委员会网站 http://www.customs.uz
[4] 《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 指南-乌兹别克斯坦 (2022 年版) 》 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gbdqzn/
[5]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2023 年国家预算》https://online.zakon.kz/Document/?doc_id=3244816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7]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统计局 https://stat.uz/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http://www.chinatax.gov.cn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65/n4182981/201904/c4461546/content.html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的公告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65/n812146/201310/c1080479/content.html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的公告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65/n812161/201007/c1085183/content.html
[1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65/n3359382/201801/c3401414/content.html
[1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65/n812166/200912/c1086639/content.html
附录一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部门和相关机
构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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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 |
网址 |
|
1 |
经济发展和减贫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экономического развития и сокращения бедности) |
www.mineconomy.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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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政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финансов) |
www.mf.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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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就业和劳动关系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занятовти и трудовых отношений) |
www.mehnat.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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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высшего и среднего специального образования) |
www.edu.uz |
|
5 |
交通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транспорта) |
www.autotrans.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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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民教育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народного образования) |
www.uzedu.uz |
|
7 |
卫生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здравоохранения) |
www.minzdrav.uz |
|
8 |
内务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внутренних дел) |
www.mvd.uz |
|
9 |
国防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обороны) |
www.mudofaa.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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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紧急情况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по чрезвычайным ситуациям) |
www.fvv.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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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строительства) |
www.davarx.uz |
|
12 |
外交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иностранных дел) |
www.mfa.uz |
|
13 |
投资和外贸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инвестиций и внешней торговли) |
www.mift.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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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信息技术 和 通 信 发 展 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по развитию информационных технологий и коммуникаций) |
www.mitc.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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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司法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юстиции) |
www.minjust.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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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文化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культуры) |
www.madaniyat.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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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旅游和文化遗产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туризма и культурного наследия) |
www.uzbektourism.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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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体育发展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по развитию спорта) |
www.minsport.uzwww.u zbektourism.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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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住房公用事业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жилищно-коммунального обслуживания) |
www.mjko.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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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学前教育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дошкольного образования) |
www.mdo.uz |
|
21 |
创新发展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инновационного развития) |
www.mininnovation.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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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 |
网址 |
|
22 |
农业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сельского хозяйства) |
www.agro.uz |
|
23 |
水利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водного хозяйства) |
www.water.gov.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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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能源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энергетики) |
www.minenergy.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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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马哈利亚和家庭事务部 ( Министерство по поддержке махалли и семьи ) |
www.uzmoqqv.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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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国家统计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по статистике) |
www.stat.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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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国家税务委员会 ( Госудпрственный налоговый комитет) |
www.soliq.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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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国家海关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тамож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
www.customs.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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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国家生态和环境保护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по экологии и охране окружающей среды) |
www.eco.gov.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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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国家地质和矿产资源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по геологии и минеральным ресурсам) |
www.uzgeolcom.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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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国家工业安全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промышленной безопасности Республики Узбекистан) |
www.scis.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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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国家森林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Республики Узбекистан по лесному хозяйству) |
www.urmon.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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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国家兽医和畜牧业发展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ветеринарии и развития животноводства) |
www.vetgov.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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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国家国防工业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Республики Узбекистан по оборонной промышленности) |
http://oboronprom.u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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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国家家庭事务和妇女委员会 ( 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 комитет по делам семьи и женщин) |
http://www.wcu.uz/ |
编写人员: 肖学旺 何为蓉 李菊 陶旭雯 赵燕霞 李澎
审校人员: 慕淑娟 郭轶娟 王镭 杨伟华 张丽楠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